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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以下简称“本行”)中介机构选聘及日常管理工作,监控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依法维护本行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有关规章制度,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在我国境内从事中介服务性质的机构,主要包括房地产评估机构、土地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拍卖行、会计师事务所等。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选聘
第一节 中介机构的选聘流程
第三条 风险管理部门依据有关业务需求,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发布本行选聘中介机构的信息或直接向有关中介机构发函邀请参加本行中介机构的选聘。
第四条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参加竞选的中介机构进行初步筛选。对符合本行条件的中介机构,依照其资质等级、与本行开展业务合作历史等综合情形择优选取并组卷报送风险管理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五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通过审议确定本行最终选聘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风险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风险管理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与选定的中介机构及时签订合作协议,并向全行发布与我行开展业务合作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节 中介机构的选聘要求
第七条 本行中介机构的选聘采取公开公平、严格准入、择优选用、动态调整的原则。
若地方政府管理部门规定必须使用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本行可从其指定的中介机构中择优选聘。
第八条 参加中介机构选聘及审议的本行有关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中兼职,不得利用职位之便与亲属及其他权益关系人投资入股或实际监控的中介机构合作,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与特定中介机构合作。
第九条 本行选聘的房地产、土地及资产评估机构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资质,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资质证书;
(二)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以上;
(三)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控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四)设立年限在3年及以上;
(五)具备执业资格/资质的注册评估师在5人(含)以上;
(六)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具备二级(含)以上资质,土地评估机构职业范围为本*或全国;
(七)遵守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没有业内违规或受处罚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及本行依据有关实际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本行选聘的拍卖行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资质,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事拍卖行的资格/资质;
(二)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以上;
(三)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控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四)设立年限在3年及以上;
(五)具备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六)没有业内违规或受处罚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及本行依据有关实际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本行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资质,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执业资格/资质,且具备与本行委托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二)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控制度较为完善并且执行有效;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设立3年及以上;
(四)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以上;
(五)具备执业资格/资质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在10人(含)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在5人(含)以上;
(六)具备良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及时保质履行工作任务,具备承担相应风险的能力;
(七)没有业内违规或受处罚记录;
(八)有过为本行、其他商业银行委托项目进行中介服务的经历;
(九)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社会声誉,认真执行关于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及本行依据有关实际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参加本行竞选的中介机构需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材料:
(一)基本情形说明:包括人员构成、部门设置、内部监控制度、资产状况、法定代表人和有行业注册资格/资质的执业人员简历、近三年业务发展过程和业绩等;
(二)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
(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专业执业资格/资质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履历情形;
(五)执业人员名单,评估人员中专职和外聘兼职情形介绍,执业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资质资料文件和将来教育证明资料文件;
(六)公司近三年业务收入证明、财务报告及附注;
(七)资质认定机关或行业协会提供的有关材料;
(八)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资料。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部门设立中介机构管理岗位,负责中介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与我行开展合作业务的中介机构,风险管理部门形成专项档案进行管理,并及时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五条 本行其他部门如需与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可向风险管理部门咨询合作事宜,风险管理部门给予协助配合。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管理岗位人员应密切关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动向,对中介机构准入条件可能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拟定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报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管理岗位人员在中介机构日常管理过程中,督促中介机构在办理本行及本行客户委托的业务过程中,遵守以下商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
(二)在业务合作中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出具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承担民事责任;
(三)严格保守本行及本行客户的商业秘密,有着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四)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如与本行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说明并回避;
(五)中介机构在业务合作中发现本行经办人和关于部门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本行。
第十八条 本行与中介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续签前,由风险管理部门依据有关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执业情形、各方开展业务情形等进行综合评定,并报送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续签。
第四章 中介机构的解聘
第十九条 与本行合作的中介机构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聘:
(一)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基本条件任意条款的;
(二)出具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三)发现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不诚信行为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
(五)执业水平、质量不高,出具的执业报告经专家审查有重大质量问题或与实际情形严重不符的;
(六)因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致使本行出现损失的;
(七)未经本行书面许可,将本行及本行客户委托评估的项目擅自转包他人的;
(八)未经本行书面许可,泄露本行及本行客户信息的;
(九)中介机构违反合作协议,经本行认定须予以解聘的;
(十)本行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本行参加中介机构选聘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等行为,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资产损失的,依照本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违约,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本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拟定、修改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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