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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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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宜府发20064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己经宜宾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宜宾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 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企

2、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以及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本市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和市人民政

3、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委托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县(区)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及其他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4、机构对市级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同时负有提高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负责全

5、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直属特设机构。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二)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组织收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收益;会同财政部门编制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决算方案。(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

6、行审核或备案。(六)指导全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七)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八)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九)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审计、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十)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一)推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积极探索符合本市实际的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模式,构建国有资产高效运营的经营体系

7、,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优化调整,提高市、县(区)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竞争力和导向作用。(三)保持和提高本市经济支柱产业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指导和促进所出资企业的科技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竟争力。(六)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七)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发展、改革

8、中的困难和问题。(八)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九)应履行的其他监管义务。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推荐)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建立健全党组 织考察选拔任免企业领导人员与出资人依法选派股东代表或董事、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竞争上 岗、社会公开招聘等多种市场化选任机制。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

9、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者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合同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根据

10、经营业绩合同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的激励约束机制并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可报请市政府批准,下达审计指令,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11、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四)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发展战略与规划。(五)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六)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七)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或股权转让。(八)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九)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十)市人

12、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决定并将设立情况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有、国有控股企业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市属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原则控制在三层以内,规模特大的企业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法人管理层次可适当放宽,但需事前征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

13、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重要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二)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备案。(一)重大的对外担保事项。(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四)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五)产品被外国或者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七)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建立职工住房补贴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企业年金

14、制度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八)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委派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股东代表、董事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后及时将其履职有关情况

15、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督促国有、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切实维护劳动 者合法权益。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二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产

16、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审核资产损失核销、财务预决算、经济责任审计、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对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或所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可以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处理。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改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变动国有权益行为的,应当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

17、从事资产评估、审计、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活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面向所出资企业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选聘办法。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收缴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和执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实行预算管理,对所出资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进行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财务决算报表等有关资料。第三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统计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变动、营运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进行统计分析,掌握企业国有资产

18、基本情况,为考核企业经营绩效提供依据,促进企业加强资产管理、提高经营效益。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计划,并对企业的投资方向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价。第三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积极构建国有资产运营平台,充分利用资本运营、产权交易等平台运作国有资产,从

19、整体态势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第三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直接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资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行使股东权力时,应向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取得同意。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第四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监事会和监事依法对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第四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和监事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所出资企业不得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不得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第四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

21、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监事会成员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第四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企业法律顾问

22、工作。企业法律顾问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对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第七章 国有资产委托授权管理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大型企业集团、资产经营 公司、控股公司、投资公司、托管公司等)对国有资产进行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

23、实施的监督管理,并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 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第四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部分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区)、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市属授权经营公司(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关委托授权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八章 县(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县(区)财政部

24、门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五十条 县(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监管企业的名单、县(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25、违反本暂行办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未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损失的。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要求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及时提交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26、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二)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监事履行职务的正常活动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或备案而未

27、报告或备案的。(五)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对方、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六)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后果的,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

28、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第十章 附则第五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五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制定的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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