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炼山承包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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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炼山整地承包合同 炼山造林承包合同 发包方(甲方):xxx公司 承包方(乙方):林家祺 甲方从事林业开发,现就林地炼山造林事项,承包给乙方完成,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承包范围:组。 二、完成面积数量:860亩。 三、价格:30元/亩。 四、质量要求:树木砍后留桩原则上要求在5公分以下,特殊地方除外。未烧完的树木要归堆。不得影响正常造林。 五、所需劳务人员由乙方负责确定和支付劳务报酬。并做好劳务人员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如果出现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安全管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承包费支付方式:工作开始时,按承包总额的10%支付承包款,全部林地树木砍完,按承包总额50%付承包款,林地烧完并整理结束付剩余40%承包款(面积以林业部门调图为准)。 七、乙方在承包过程中所需生产工具由乙方自备。 八、过程完成时间:全部工程量必须在2015年1月底以前完成。 九、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第一次进场单边车费叁百 1元,由乙方自己联系交通工具,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 十、本合同签字后生效。 十一、 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 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 经办人: 签订日期: 年 月2 乙 方: 经办人: 日篇二:炼山整地承包合同 炼山整地承包合同 发包方(甲方): 承包方(乙方): 甲方在乙方辖区从事林业开发,现就林地炼山整地事项,承包给乙方完成,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承包范围:在甲方从事林业开发的范围内。 二.完成面积数量:400-500亩。 三.价格:160元/亩。 四.质量要求:树木砍后留桩原则上要求在20公分以下,特殊地方除外。未烧完的树木要归堆。不得影响正常造林。 五.所需劳务人员由乙方负责确定和支付劳务报酬。并做好劳务人员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如果出现安全责任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安全管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承包费支付方式:工作开始时,按承包总额的10%支付承包款,全部林地树木砍完,按承包总额50%付承包款,林地烧完并整理结束付剩余40%承包款(面积以林业部门调图为准)。 七.乙方在承包过程中所需生产工具由乙方自备。 八.过程完成时间:全部工程量必须在2012年农历正月底以前完成。 九.甲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的第一次进场单边车费叁百元,由乙方自己联系交通工具,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 十. 本合同签字后生效。 十一. 未尽事宜,可签订补充协议。 十二.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委托代理人: 乙方: 年 月 日篇三:黄福林等与韦文升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黄福林等与韦文升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象民初字第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福林 原告涂龄云 原告王有建 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鸿杰 被告韦文升 被告韦文庆 被告韦绍堂 原告韦文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 原告黄福林、涂云龄、王有建与被告韦文升、韦文庆、韦绍堂、韦文卿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9日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被告韦文升、韦文庆、韦绍堂、韦文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1997年9月27日被告等人与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场合同书》,承包属于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场307亩,承包期为30年(1997年9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后来林塘村委会林场解体,2001年经政府确权,该村委会林场确权给本村委的长禄村民小组,同时确定林塘村民委对“六热岭”的林权管护至2010年底。在被告与林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私自转让、转包或买卖。但2008年1月30日,被告却未经原发包方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同意,就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六热岭”转包给三原告,并收取三原告的转包金15000元。原告交款后要求被告签订正式的转包合同,被告却告知原告:不用签合同,将原合同复印即可进场施工。原告即投入资金8700元进场施工,但却遭到土地所有者长禄村民小组村民的干涉、阻止,并将“六热岭”的土地全部侵占,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经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退回转包金1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700元。 被告辩称,2001年“六热岭”经政府确权后,土地所有权归长禄村民小组所有,但原发包方林塘村委会有权对林权管护至2010年底。2008年1月30日,原告为提前与土地所有者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便与被告达成协议将被告剩余的2007年9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权以15000元的转包金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得以与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给付被告的15000元是作为三年承包权的代偿及承包范围内307亩所有成材林木等财产的补偿。从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载明被告有偿转让的是承包经营权,对被告的承包经营生产活动没有安全保障责任。原告与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长禄村民小组直接地、另行发包“六热岭”给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原告的生产经营受长禄村村民的阻止后,长禄村民小组已将原告的承包金64500元退还原告。综上,被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林塘村委和长禄村民小组同意,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亦没有妨害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已与发包方退约并获得退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书写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转包事实和被告收取原告的转包金15000元的事实; 2、被告与林塘村民委员会的《林场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经林塘村民委的同意擅自转包,合同无效; 3、韦xx等四人的《证明》和李会成的《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对“六热岭”进行投资和造成的损失; 4、长禄村民小组和林塘村民委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六热岭”已被长禄村村民经营。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是被告提前解除与林塘村民委的合同,原告给予的补偿;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合同是经过村民委和长禄村民小组的同意才转包给原告;对证据4,被告认为是原告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韦之桂否认签过该《证明》,《收条》的书写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原告与长禄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与长禄村民小组直接签订合同,与被告无关; 2、象政发〔2001〕54号文件和柳署复决字〔2002〕7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有权获得赔偿; 3、长禄村民小组组长韦之桂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元与长禄村民小组无关; 4、林塘村民委的《证明》原件二份,拟证明村民委同意提前与被告终止合同,同意被告转包。 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未与林塘村民委解除合同前擅自转包给原告,转包合同无效;对证据3、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补写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有权转包。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1997年9月27日被告等人与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场合同书》,承包属于寺村镇林塘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场307亩,承包期为30年(1997年9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后来林塘村委会林场解体,2001年经政府确权,该村委会林场确权给本村委的长禄村民小组,同时确定林塘村民委对“六热岭”的林权管护至2010年底。2008年1月30日被告将剩余三年的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予被告转让合同承包金1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的转让合同承包金后写下《收条》:今收到六热岭转包给黄福林、涂龄云、王有建交来转让承包合同承包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原承包者的合同期2007年—2010年底止)特此收条。原告在获得被告《收条》后,与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长禄村民小组有土地权属的“六热岭”,承包期自2008年1月30日至2038年1月30日,承包费115000元,2010年1月30日已支付7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即进场炼山、砍树,但遭到长禄村村民的干扰、阻止,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此后,长禄村民小组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已退还部分承包金64500元。但对于给予被告的15000元和原告进山施工的经济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遂于2010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达成的口头转包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回承包金15000元,赔偿经济损失8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达到提前与“六热岭”的土地所有者长禄村民小组签订合同的目的,与被告协商让被告将其剩余的三年承包权转让给原告,并给付15000元的转包费。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写给原告的《收条》可认定:原告将15000元的转让合同承包费交付被告,原告即获得对“六热岭”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遭到长禄村部分村民的阻止,无法经营。因原、被告的口头协议自双方协商一致时成立生效且已履行完毕,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发包方林塘村委的同意擅自转包,合同无效,应退还转包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福林、涂龄云、王有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元,由原告黄福林、涂龄云、王有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汇款帐号:148101040016700,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市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利 斌 审 判 员 覃源 人民陪审员 韦 庆 航 二 ?一 一年 六 月 二日 书 记 员 邓媚 from sign 20220427173007淮宀糠执迕竦淖柚梗薹ňR蛟⒈桓娴目谕沸樽运叫桃恢率背闪⑸乙崖男型瓯希栽嬖馐艿乃鹗В蛟⒈桓婷挥忻魅吩级ǎ驹翰挥柚С帧T嬷髡疟桓嫖淳搅痔链逦耐馍米宰贤扌Вν嘶棺鸩⑴獬ゾ盟鹗В蛎挥邢嘤Φ闹ぞ葑糁ぃ驹翰挥柚С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福林、涂龄云、王有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元,由原告黄福林、涂龄云、王有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cd27178b-b4bb-4fdc-9aba-f3abb10af1a2_xljtem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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