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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福费廷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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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福费廷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客户对出口国际贸易结算项下远期应收账款的有限追索权融资需求,更好地提供多元化的国际贸易结算银行服务,增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行”)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场竞争力,同时为规范我行福费廷业务,依据有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关于对**银行所询福费廷业务项下出口核销关于问题的通知》、以及《出口收结汇联网核销管理办法》,特拟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福费廷业务:是指我行保留有限追索权地买入客户因商品、服务或资产交易造成或产生的未到期债权(应收账款),该债权是必须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承兑/承付/保付的票据或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出口应收款,再依据有关不同的交易方式作不同处理的业务。 第三条 我行福费廷业务包含以下三种方式: (一) “包买票据”方式即指我行依据客户的申请保留有限追索地买入客户提交的经票据承兑行或担保行(以下简称“票据银行”)承诺付款或担保付款的应收账款票据的行为。采用包买票据方式的贸易融资项下我行将承担票据银行的信用风险。 (二) “包买让渡”方式即指我行依据客户的申请在获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让银行”)书面确认接受票据让渡意愿及价格后保留有限追索地买入客户提交的经票据银行承诺付款的票据,并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受让银行,向其收回相应的包买票据对价的行为。采用包买让渡方式我行将不承担票据银行的风险,但须承担受让银行的信用风险和交割风险。 (三)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买断”,指出口商出口货物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出口信用保险之后,将保险权益连同买卖协议或其他协议项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我行,我行在保单承保范围内,依照发票面值的一定比例受让应收账款并保留有限追索权。 第二章 业务经营管理构架 第四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门负责福费廷业务沟通协调与指导;负责对接受办理福费廷业务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国家、地区的风险进行审核、审批、定时公布;负责全行福费廷业务的定价;负责对外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联络和交易以及福费廷业务的审批、日常管理、检查监督。 第五条 各一级支行负责依据有关本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办理福费廷业务。 第三章 业务受理原则 第六条 向我行申请叙做福费廷业务的客户必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设立的企业法人;具备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经营记录和资信良好;在我行开立外币结算账户。 第七条 向我行申请叙做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的客户所提交的应收账款票据必须是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无条件付款的和无任何影响持票人索偿权益记载的、表面真实有效的票据。 第八条 “包买票据”项下“票据银行”的资信必须是为我行所接受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若“票据银行”为非我行可接受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各一级支行原则上应通过总行按“包买让渡”方式受理业务。 第九条 “包买让渡”项下的福费廷业务,我行原则上应在取得“受让银行”书面报价确认后,再与客户签署《福费廷业务协议》,避免我行在未得到“受让银行”买入票据或风险确认的情形下先行与客户签约而承担“票据银行”风险。 第十条 信用证项下单笔金额超过100万美元或期限超过180天的福费廷业务必须以“包买让渡”的方式办理。 第十一条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买断,承保的保险公司必须经过总行国际业务部门审核认可。 第十二条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买断,保险公司已对应收帐款出具承保的凭据。 第十三条 我行受理的福费廷业务,币种一般为美元、港币、英镑、欧元、日元。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未及的其他包买票据的业务需求,须报总行国际业务部门审批。 第四章 业务的利率和费率 第十五条 福费廷业务的利率和费率统一由总行国际业务部门拟定。 第十六条 “包买票据”的福费廷业务项下,对客户报价原则上依据有关该票据银行在国际金融*场所发行同期限债券的当前*场价格情形确定,同时参考办理日对应期限的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场利率(LIBOR/HIBOR)以及票据银行资信情形,票据银行所在国家风险情形、付款期限等因素拟定;“包买让渡”的福费廷业务项下,对客户的报价原则上应高于受让银行的报价。 第十七条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买断”的福费廷业务,对客户的报价参考*场同业竞争情形、客户资信、付款方所在国家风险情形以及付款期限等因素拟定,原则上应高于同期同档次出口信保押汇利率。 第十八条 各一级支行执行福费廷利率低于总行规定的,须逐笔报总行国际业务部门审批。 第五章 业务的管理 第十九条 福费廷业务所涉及的资金入账、资金结汇、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等均依照国家相应的外汇管理政策办理。在为客户办理划款入账时,应为其按买入票据费用或应收款买断金额出具出口收汇核销联。 第二十条 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如“票据银行”、“受让银行”发生信用风险,我行对客户保留有限追索权。但若因客户提交的应收账款票据确系伪造、欺诈,致我行未能收回该应收账款,或票据银行因本地法院禁令或法规限制而未能履行应收账款票据项下付款责任,我行仍拥有向客户索回融资票款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买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行享有对已转让的应收账款的追索权,客户应返还我行买断金额、支付应付利息和所有费用,并视详细情形办理冲减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客户将应收账款买断金额返还我行并支付应付利息及所有费用后,我行应将已买断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客户: (一) 由于客户未依照保险公司要求履行出口信用保险保单项下义务而使保险公司免于保险责任,或降低保险责任的; (二) 经保险公司调查认定,非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或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情形致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或不予全额赔付的; (三) 应收账款到期后90天内,因客户、进口商各方的商业纠纷致使保险公司难以界定是否属其保险责任范围的; (四) 客户未严格履行商务协议项下义务致使贸易纠纷而使进口商拒绝履行付款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我行在收妥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的票款或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六章 业务登记统计及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一级支行应建立福费廷业务登记制度,建立相应的福费廷业务台账和额度台账。依据有关企业建立业务登记《福费廷业务统计台账》,登记企业福费廷业务的审批额度、发生额、收汇额、余额等数据,对各类福费廷业务进行逐笔登记,销账。 第二十四条 福费廷业务的编号由2位英文字母和13位阿拉伯数字组建,编号起始由英文字母FF表示福费廷业务,而后依次由4位机构号、4位年份号、1位标识号(信用证项下福费廷业务为“0”,出口信用保险项下应收账款买断福费廷业务为“1”)和4位顺序号组建。 第二十五条 各一级支行受理各类福费廷业务后,须于每月月后2个工作日内将《福费廷业务统计台账》上报总行国际业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一级支行福费廷业务项下若发生收汇不正常,且经催收后逾期3个工作日以上仍未收汇或出现其他异常情形,必须立即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门,由国际业务部门会同总行各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处理。 第七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总行负责对本业务的内控实施和运行结果开展检查、分析和评估,依据有关评级结果及评估报告反映的情形,针对被评估机构内部监控体系存在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可分别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管理措施: (一) 通报内控评估中存在问题。 (二) 向被评估机构进行风险提示和警告。 (三) 要求被评估机构对外汇内部监控体系存在的问题限期整改。 (四) 按关于规定对违规人员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除另有说明外,一级支行均包含总行营业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说明。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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