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量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查处和追究造成质量事故(问题)的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凡是在我公司建设工程活动的部门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以及其它投资方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按行业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本制度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是
2、指由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养护等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期间和设计使用年限内因质量问题受损毁或产生不可弥补的本质缺陷,或因构造物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本制度只追究公司施工或试验检测所造成的质量事故责任,其他如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所造成的质量事故,将依法,另行处理。第五条施工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司主管部门生产安全部主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工作,。第六条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必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进行调查。质量事故处理实行“三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
3、任者没有受到处罚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第二章 施工质量责任制第七条施工项目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质量责任人;施工单位以标段建立责任制,明确质量责任人。在办理工程开工报告时,应按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从业单位质量责任人一览表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认真填写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各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人,报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存档,以备监督、考核及质量责任的追究。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负责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建设施工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和试验检测单位控制。(二)负责对建设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法
4、人)、从业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质量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责任追究。(三)受理建设施工质量事故的投诉、举报,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一)生产全部具体办事机构。(二) 依法监督检查建设施工单位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工作和质量行为,对参建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进行监督。(三) 监督检查施工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工程实体质量。组织现场质量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影响工程施工质量的行为。(四) 按规定对施工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五)参与建设施工项目质量事故的调查、核实、鉴定和处理。
5、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项目部(分公司)(项目法人)的质量责任:(一)根据国家部门、公司管理体系有关规定依法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责任制,对所管理建设施工项目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督促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二)严格履行建工程施工程序。施工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以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三)在工程开工前应组织技术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督促从业单位严格执行现行规范、标准、设计文件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组织从业单位及时编制、整理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交工验收,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
6、工作。施工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四)负责所建设施工项目质量问题的调查、核实与处理,并将结果及时上报;配合和参与所建设施工项目一般和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核实。第三章 建设施工工程质量事故的分类、报告、调查与处理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国家、行业现行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等判定。第十二条工程建设施工质量事故的划分、报告、调查与处理按建设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质量问题的调查、核实和处理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参加,分析原因,技术处理方案由施工单位提出,监理单位审查,经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对有争议或鉴定技术难度较大的质量问题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技
7、术鉴定,处理结果报省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一般质量事故的调查、核实和处理根据隶属关系由生产全部汇同发包方负责组织,在接到事故报告7天内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邀请检察、安全、劳动、工会等部门参加,调查组视情况可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协助进行技术鉴定、评估,第十五条 重大质量事故由公司经理会同有关建设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和处理,调查程序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重大质量事故的技术处理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章 工程建设施工质量责任追究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而未办理越级手
8、续承接施工任务的;(二)自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施工任务或将承担的施工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挂靠高资质等级单位承担任务的;(三)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四)组织进场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达不到投标和合同承诺的;(五)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要求及合同规定进行施工的;(六)施工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伪造记录的,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不执行工艺要求的;(七)不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按规定对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取样送检的;(八)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九)未按施工安全规定落实质量安全保证措施引发较大
9、质量安全事故的。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项目从业单位违反本制度规定,如有违规定行为之一,给予以下的处理: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要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一)属于养护单位及养护人员养护工作不力或工作过失而使工程在运营期间发生二级一般及以上质量事故,由养护单位及养护责任人员承担承担相应责任按规定进行处理。(二)质量事故发生后,对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破坏现场,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提供伪证的,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10、刑事责任。(三)质量事故调查人员或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制度中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等处罚,由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机关执行;其他行政处罚,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由监察机关、其行政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施工部门的具体事故按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处理制度判断并处罚。8【本文档内容可以自由复制内容或自由编辑修改内容期待你的好评和关注,我们将会做得更好】精选范本,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