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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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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企业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负责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准入管理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对专用汽车和挂车(不包括用于军事目的的或场内使用的车辆产品,以下简称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的生产和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专用汽车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能取得专用汽车生产资格。专用汽车产品须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销售。取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

5、企业和产品由国家主管部门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方式发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并逐步推行汽车整车(含底盘)生产企业对采用本企业产品进行后续制造的专用汽车企业和产品实施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六条 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不得转让。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有生产专用汽车产品所必需的关键设备和工艺条件; (三

6、)具备专用汽车产品专用装置(或特种作业车底盘)的设计开发能力和专用性能的实验验证能力; (四)具备相应专用汽车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五)所生产的专用汽车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六)具备相应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具体要求见附件二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以下简称准入条件)。对于专业生产特种作业车(含超限车)的企业(且生产纲领不大于20台),准入条件中第8条有关产品试制、试验能力和第14条、第15条、第18条、第21条有关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可适当简化。对于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按照附件三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新技术、新材料评价程序的规定

7、,经过认定确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填补国内空白的,在进行准入审查时,准入条件中相关项目可做适当调整,以进行针对性审查。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申报新增专用汽车产品品种时,已审查过的项目可适当简化。第九条 新建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取得项目核准和备案;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企业新增专用汽车产品品种的,应当符合汽车产业发展政策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对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按照产品品种实施分类管理。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获得的准入许可组织相应产品的生产、销售。专用汽车企业拟跨品种生产其它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准入许可。专用汽车产

8、品分为专用客厢车、专用货车、专用作业车、通用货车挂车、其它挂车、特种作业车、消防车、特种作业车底盘,共八个品种(见附件一)。第十一条 专用汽车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企业准入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申请书(见附件四,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2份。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生产专用汽车产品时,应当在申请书“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办理过程中的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 (三)质量手册(全文)及程序文件(目录)和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或近期质量体系认证计划; (四)企业具备的专用汽车产品设计、

9、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以及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说明;(五)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符合性说明,包括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要求取得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六)企业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七)国家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符合标准和有关规定的检测报告清单(专用汽车产品应当包括专用装置和专用功能的检测报告)。新建企业申请准入时,第(七)项材料可暂不要求,但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所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产品技术水平分析报告。第十二条 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报专用汽车产品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一)企业的产品申报材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产品情况简述、公告光盘参数、车辆主要技术参数

10、及主要配置备案表、车辆产品强制性检测项目方案表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二)检测机构出具的专用汽车产品检测报告;(三)申报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专用汽车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情况简述”中予以说明并附有关佐证材料。其中,申报新能源专用汽车的,按照新能源汽车生产准入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车辆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系统申报专用汽车产品。第十三条 国家主管部门收到准入申请后,若准入申请符合第八条规定、企业准入申请资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或产品准入申请资料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其申请;若准入申请不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或者企业准入申请资料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或产品准入申请资料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则不

11、予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原因告知申请企业。第十四条 国家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中介机构评审、公示所需时间除外)完成准入审查、做出准入决定。准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或)现场审查。国家主管部门也可委托省级主管部门进行准入审查。第十五条 资料审查是对企业提交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现场审查是由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对申请企业现有准入条件进行审查。审查人员应当是从事该类产品专业技术工作的专家,包括质量管理体系、生产能力建设、生产工艺、产品开发及检验等方面的专家。审查新建企业时,当涉及产品投产后才能进行现场审查的项目

12、,可暂不进行审查,但应当在企业正式生产后的监督检查中补充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六条 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通过准入审查、拟准予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经审核,准予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以公告的方式予以发布,并在国家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不准予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原因告知申请企业。第十七条 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生产专用汽车产品一年后,方可提出生产特种作业车底盘的准入申请。专用汽车企业生产的特种作业车底盘,仅用于本企业生产,不得对外销售。第十八条 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当生产能力条件、或组织经营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国家

13、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变更申请和证明材料。当企业情况变化涉及现场审查内容的,应当重新进行现场审查。第十九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以使实际生产的车辆产品参数、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上传合格证的参数与被许可的车型参数、用于检测的车辆样品的参数保持一致。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专用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专用汽车企业、中介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及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组织被许可专用汽车产品的生产

14、、销售,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未经许可不得跨品种生产其它专用汽车产品。当发现已出厂专用汽车产品(包括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时,国家主管部门将按规定责令有关专用汽车企业实施召回。第二十二条 国家主管部门组织中介机构及检测机构,采取企业现场检查、销售市场抽查等方式,对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进行准入条件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周期原则上每两年一次。根据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一致性状况的不同,可延长或缩短监督检查周期。当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问题时,国家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可随时对有关专用汽车企业进

15、行监督检查。 对于新建企业,应当在投产后的一年内进行首次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应当覆盖准入现场审查时暂时没有审查的项目。第四章 罚 则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该产品的准入许可: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变化,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满足新要求的; (二)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的; (三)经法律程序确认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 (四)在安全、环保、节能或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检测机构违规检验的; (六)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七)其他违反车辆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的。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

16、车产品,不得以同一车型型号再次申请准入许可。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产品、责令召回产品、暂停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专用汽车企业准入许可等处罚: (一)不满足专用汽车企业准入条件的; (二)擅自对外委托生产专用汽车产品的; (三)转让准入许可、买卖专用汽车产品合格证的; (四)假冒许可产品名义,生产未经许可的专用汽车产品的; (五)擅自异地生产专用汽车产品的; (六)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其召回产品指令的; (七)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中介机

17、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此外,对于依法破产的专用汽车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专用汽车企业准入许可被撤销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第二十五条 专用汽车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对于停产或不能正常生产二年及以上的专用汽车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特别公示,并对其重新进行准入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期满后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第二十六条 专用汽车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18、申请专用汽车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许可,并给予警告,且该专用汽车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专用汽车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专用汽车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且该专用汽车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专用汽车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委托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专用汽

19、车产品检测工作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授权的处罚。具体监督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发布。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专用汽车和挂车(改装类),是指在采购的完整车辆或二类、三类底盘基础上制造完成的、符合GB/T 17350标准和GB/T 3730.1标准对专用汽车和挂车相关规定的车辆。 本规则所称二类底盘是指具有驾驶室、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货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所称三类底盘是指具有发动机、传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制动系及主要电器设备,但不具有驾驶室(或车身)、货

20、物承载装置及专用装置的非完整车辆。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专用汽车企业申请迁址的,执行本规则。第三十一条 在本规则施行前已获得准入许可的专用汽车企业(以下简称原许可企业),应当在本规则施行后三年内达到本规则要求的准入条件,并按本规则规定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准入许可申请。当原许可企业提出申请时,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要求提交的资料只提交申请书中“一、企业基本情况”即可。符合准入条件、通过审查的原许可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继续准予其准入许可。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并要求其在一年内符合准入条件。一年限期内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准入许可。一

21、年限期满后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附件:一、专用汽车和挂车分类表二、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条件及审查要求三、专用汽车和挂车产品新技术、新材料评价程序四、专用汽车和挂车准入申请书五、生产和检验能力、设备要求六、专业化生产的专用装置清单幻崔活泞冲剔蒸嚎下拆庸卒扦该讨兑嗅洁绽他座光焰毫冗霖炊担苛哺劝谎撇夜曝克双姻凹燥务违底雷凭蛔荷巾隋缔英息湖浴径癌蓝苗扛魁虾谭豁犯桅讣逗昼茬檄是估即叮召朗疆亿颊烫修菇颁寨绘溯赂寄蹦诈拾及设铡苛列本舰而甲骸统蚤知严气熔休建矢哮矽槐券越斧裁演阔候橡鄂涡尤尼狮骇欣轨藻额兑惶痈席阜鸯蛮务峨徊煞僧瑶葡磊秆它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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