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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业作为一项古老的行业,新中国建立后的30几年里,曾一度销声匿迹。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渐形成,典当业又悄然复活,并焕发出新的生机,成为银行融资渠道的必要而有益补充。但是典当业的恢复和发展,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拟从物权法的角度对之进行探讨,以期对典当业的立法规制和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所禅益。
一、营业质权的法律界定
营业质权,即当铺营业人对于出当人移转占有的动产,在出当人不能如期返还从当铺营业人处出借的款项时,就该动产或者其变价优先受清偿的物权。具体来说,它是指由出当人以自己的珠宝、首饰、家俱、衣物、钟表、电器等动产交付给营业质权人即当铺占有,当铺支付当价,在约定期限内,出当人归还当价并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时,当铺则返还当物,出当人逾期不归还当价的,当物即归当铺所有或者由当铺予以拍卖、变卖并取得其价金的担保物权制度。享有权利的当铺营业人称为营业质权人,出当人为营业出质人,当物即为质物。
营业质权为质权的一种,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如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优先受偿性等,但它又是一种特殊的质权。与普通质权相比,营业质权具有以下特征:
(1)设立目的上的营利性、融资性。营业质权,顾名思义,即营业上的质权。所谓营业,一般是指商事企业的营利活动。因此营业质权人专门从事放款收当业务,设立营业质权,一方面也是为担保融资债权得以实现,但主要是为了获得债权利息及其他费用,从而获取利润。而设立普通质权仅为担保债权的实现,且不一定仅为融资。
(2)主体上的特许性。一般地说,对于营业质机关系中的出当人,法律上没有特别的限制。但对营业质权人而言,则法律上有着特殊的要求。在我国现阶段,经营营业质的当铺只能是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由工商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执照的营利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办理营业质业务。日前,国务院决定将典当业作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相应地典当经营特许权亦将由经贸委来行使。而普通质权人无需特别许可。
(3)设立上的特殊性。营业质权的设立不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一般是于债权成立时同时设定的,即设定营业质权的“当”与发生债权的“借”同时进行。并且“借”是以“当”为前提。如此,营业质权以实物作担保为条件,以借款为主要内容,将担保与借款统一起来。同时,允许双方约定流质契约条款。而普通质权一般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且禁止流质契约。
(4)内容上的特殊性。即营业质权人不得将当物转质。营业质权人在出当人偿还所借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时,应当将当物交还出当人;若营业质权人将质物转质,则可能影响到出当人取回质物,且营业质权人向出当人出借资金,一般期限较短,金额不大,若允许营业质权人转质,对出当人显然不利,因此,一般不允许营业质权人转质。而普通质权则允许质权人转质。
(5)标的物为依法可以流通的动产。营业质权的标的物须是动产,不得为违禁物品、危险物品及权利。而普通质权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权利,并无其他特别限制。
(6)实现上的选择性。由于营业质权不适用禁止流质约款的规则,因而其实现具有选择性。当出当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营业质权人既可以直接取得当物所有权,也可以将当物变卖、拍卖,并以其价金优先受偿。即便当物的实际价值超过债权额,当铺也无需返还;当物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务人也不负清偿责任。换言之,营业质权适用流质约款,其实现无需清算。而普通质权之实现只能以标的物变卖、拍卖的价金优先受偿,并进行清算。
营业质权跟日本的卖渡担保(买回制度)有点相似,但不能将二者混淆。所谓卖渡担保,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过标的物买卖形式进行融资和担保,即由债务人(出卖人)以出卖标的物为担保方式,向债权人(买主)借款(货款),出卖人在返还出卖金及利息时(即所附条件),有权请求返还标的物所有权。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卖渡担保虽然也存在担保关系,但主要是一种债的关系,因而以买卖形式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当债务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时,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标的物所有权,而在营业质权中,债务人返还当价及利息时,营业质权人返还的仅是标的物的占有;当债务人不支付债务及利息时,在卖渡担保中,由于债权人于卖渡担保设定时已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因而此时只是消失了物上的负担,即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返还标的物的负担,而营业质权中,在营业质权设定时,债权人并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仅取得占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时,则获得其所有权,或者获得其拍卖、变卖的价金。另外,卖渡担保标的物没有特别要求,而营业质权标的物须为动产,且一般为流通物。
营业质权也不同于所有权保留制度,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关系中,双方约定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给买受人,但在买受人未完全支付价款前一直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作其卖价的担保的制度。在营业质权关系中,当物所有权在出当人确定不回赎之前仍归债务人(出当人)所有,只有确定不回赎时,才转移归债权人,而所有权保留买卖关系,货物所有权在买卖关系成立时仍由债权人(出卖人)保留,只有买卖关系生效时,才转移归债务人,两者所有权转移方向恰好相反。
二、营业质权的设定
(一)营业质权的主体
1.营业质权人
营业质权人,是指以收受一定物品(动产)为条件,并按相应估价放款的人,也称为承当人、当铺、典当行。我国现行法规、规章都规定,营业质权人应为**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然而对于营业质权人的设立条件,我国各法规或规章却规定得不尽一致。其中最大的分歧在于当铺股本金的数额问题。《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典当行实收货币股本金最低额为500万元。而《广东省典当条例》第6条规定典当行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则依典当行的区域位置不同作出不同规定,最高额为100万元以上,最低额50万元以上。笔者认为,人民银行的限额规定过高,有欠妥当。首先,从笔者对中小城市几十家典当行调查情况来看,平均每家典当行的放款远远低于这个数目,资金规定过高,势必造成资金闲置,并且容易导致典当行虚报注册金现象。其次,该项规定也与我国《公司法》第23条相抵触,因为该条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额度高于前款规定(30万元至50万元)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而人民银行的办法性质上属于规章,当然无权作出规定。最后,典当行出借资金都有当物作担保,风险较小,所需预留金和周转金不是太多。因此,无需高额的注册资金。
2.营业质权出质人
营业质权出质人,又称借款人、债务人、出当人,是指将一定物品(动产)交付营业质权人作担保以换取相应贷款的人。若出当人为自然人,则应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于未成年人、精神状态失常者等行为能力欠缺者与营业质权人订立的合同,应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可为出当人,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企业不具出当人资格,以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笔者认为,宜采取一定措施防治因出当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但不应把国有企业排除在出当人之外,如此则有利于国有企业通过当铺融资,促进国有企业的发展。
(二)营业质权的客体
营业质权的客体,即营业质权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向,也就是营业质权的标的物。营业质权的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得为禁止流通物、违禁物品及权利。如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禁止承接下列物品;赃物和来源不明物品;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其他禁止典当的物品。关于金银、文物古董可否出当,笔者以为应予准许。在现阶段,法律允许私人拥有金银及其制品和文物古董,此类物品是限制流通物,而非禁止流通物,没有理由否定以之出当。现实生活中用金银制品、文物古董典当的情形也是常见的。只是经营此项业务,当铺应办理申报手续,变卖时,须卖给银行及文物收购部门。至于有价证券可否典当,笔者认为,银行存单、股票、债权等有价证券,虽法律上视为动产,因其可以通过权利质押方式融资,且本身代表一定数额的金钱,持票人无须借助当铺获取资金,若允许以有价证券设立营业质权,因其不适用禁止流质约款规则,难保不损害借款人利益,因此不宜以之设立营业质权。
(三)营业质权的设立
营业质权依双方合意而设定,于出当人交付当物之占有时成立。一般由营业质权人和出当人议定当价,出当人将标的物(当物)交付给营业质权人,营业质权人支付当价,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当票),设立营业质权。因此,典当合同实际上是一种实践合同,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转移当物时才生效。合同表现形式为当票。所谓当票,是指用以证明承当人接受当物、出当人取得当金,当押关系已经确立的书面凭证,也是出当人日后回赎当物的凭证。当票通常是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主要记载出当人和承当人姓名(名称)和地址;当物的名称、种类、数额、成色;当物的估价;利率以及保管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当期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营业质权人在收当设定营业质权时,应验明出当人身份。对于未成年人、酒醉及精神失常者持物入当时,应拒绝收受。若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酒醉及精神失常者而收当的,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有关规定,除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外,应认定其行为无效。若未成年人持有家长身份证或户口簿来出当的,则视具体情况而定。营业质权人在设定营业质权时,还须审查当物的合法性,主要审查出当人是否为当物的合法所有者、标的物是否为违禁物或危险物品等。若营业质权人对当物的实质审查有过错,则对第三人无对抗性。例如经查证营业质权人明知是赃物而收受者,原物主可要求无偿返还。
关于营业质权设定时流质契约的效力问题,我国法规、规章存在着不同的规定。《典当行管理办法》第34条、《福建省典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流质契约无效,应对死当物品进行公开拍卖;而《广东省典当条例》第24条、《海南经济特区典当管理办法》第18条,却认为流质契约有效,规定死当物品可以归营业质权人所有,其有权自行处分死当物品。笔者认为,营业质权设立有流质契约时,质权人和出当人实际上确立了一种附条件的买卖关系(这种附条件买卖关系虽然不是营业质权的内容,却是典当关系的内容,因而与营业质权密切相关),即出当人不按期归还当价、利息及其他费用回赎,出现死当情形时,这种关系生效,因而质权人便成了实受人,当然获得当物所有权。何况禁止流质契约本身是一种以牺牲“意思自治”来达到“公平”的手段,以防止质权人获得暴利。其实,在设定营业质权时,只要双方当事人知道适用流质契约,他们在确定当价时,就会定一个双方能接受的公平当价,营业质权实现时当物归营业质权人也不致产生显示公平的结果。加之出当人通过当铺融通资金一般期限不长,借款数额和质物价值不致太大,若按普通质权实行营业质权,显然不经济不方便,且与当铺营业习惯相悖。因此,营业质权不应适用禁止流质约款的规则。
三、营业质权的效力
营业质权既然为质权之一种,其对于担保债权的效力、对标的物的效力当然同于普通质权,此处不予赘言。因此,关于营业质权的效力问题这里主要讨论营业质权人和出当人的权利义务。
(一)营业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1)当物的占有权。营业质权的设立是实践合同,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出当人将当物交付给质权人后,质权人即取得了对当物的占有权。若此项权利受到侵害,可准用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请求其返还。
(2)收取本金、利息的权利及费用求偿权。当出当人回赎当物时,营业质权人有权收取本金及利息,并有权请求出当人缴纳保管费、保险费等综合项目费。至于利息及综合费用的高低,从营业质权人来讲,其作为一个企业既要筹集资金维护企业的正常运转,又要对当物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因而利率和综合费用高一些理所当然;而从出当人来讲,往往是在缺乏资金情况下才去典当的,利率和综合费用越低越好。当前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费用标准不一,如《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当金利率以不高于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50%为限,额外费用每月不超过当金的45%,而《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规定当金利率以不高于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50%为限,可收取保管费、手续费等有关费用。今后的立法应统一规定一个上限,再由双方秉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限额内议定利息和有关费用。
(3)收取当物孳息权。在营业质权关系中,除当事人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应由营业质权人收取当物孳息,以抵充当金、利息及额外费用。因为当物由质权人占有,由其收取孳息较为便利。
(4)取得当物所有权或优先受偿权。当当期届满,出当人不回赎当物时,即成死当,营业质权人即取得当物所有权,也可以变卖、拍卖当物取得其价金,以抵充其本金、利息及额外费用,以实现债权,达到担保的目的。
(5)按约支付当价的义务。设立营业质权时,出当人支付当物,作为对价,质权人应支付当金。
(6)妥善保管当物的义务。与营业质权人占有当物的权利相对应,既然当物由其占有,理应由其承担保管义务。因而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当物,以便将来出当人回赎时予以返还。如果造成当物毁损或灭失,质权人应负赔偿责任。至于何种情况下才负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规定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不存在免责情形。而《广东省典当条例》规定因营业质权人过错造成当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因不可抗力造成当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出当人也不需返还当金。笔者认为,既然营业质权人收取了保管费及保险费等综合项目费,理应承担因不可抗力所带来的风险,故宜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不存在免责情形。
(7)不得使用、出租当物,不得将当物设定担保的义务。由于当金往往比当物实际价值低得多,且出当人出当只是为了应付融资的急需,一旦度过难关,就会立即回赎当物,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故不允许营业质权人使用、收益当物。也不允许质权人将当物转质,以保障出当人回赎时,当铺能够顺利返还当物。
(8)返还当物的义务。当出当人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回赎当物时,营业质权人应返还当物。
(9)收当时应注意当物是否为赃物的义务。收当物品中如经有关机关查证有赃物时,赃物所有人可依当价取赎;如经查明承当人明知是赃物而收当者应无偿返还赃物于其所有人。
(二)出当人的权利义务
(1)保持对当物的所有权,即对当物所有权的处分权。出当人设定营业质权后,其失去的只是当物的占有权,并未丧失当物所有权。基于此,其应享有处分当物的权利。但是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在营业质权人占有当物情况下,交付遂成问题。笔者认为,既然当票是当物所有权凭证,且属见票即付的一种,因而交付当票实为返还当物请求权的转让,即可视为交付当物,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德国《民法典》第931条就有这种规定,该条规定:第三人占有物的,交付可由所有人向受让人与物的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如此一来,在当铺压低当价且出当人无力赎回情况下,出当人若能找到需要购买当物的第三人,交付当票转移所有权,便有可能获得高于当金的卖价,也不失为一种平衡出当人利益的途径。当然,这就要求质权人收当时从严审查,并记下出当人身份证以防止出当人销赃后,变卖当票。
(2)取得当价权。出当人交付当物时,有权获得相应的当价。这也是出当人出当融资的本意。
(3)收取当物收益权。出当人设定营业质权时,可以约定自己保留对当物的收益权。如出当人将一头奶牛出当,则该奶牛所产牛奶归出当人所有。
(4)设定担保权的权利。由于营业质权人占有当物,因此出当人在自己出当的当物上,不得设定需要转移占有的用益权(如租赁权)或担保权(如质权)。但可否设定其他担保权呢?笔者认为,由于当价一般低于实际价值,出当人仍可就其差额设立抵押担保或让与担保等其他担保,如出当人可就其出当的车辆、机器设立抵押权。当然,实践中出当人就当物再设定抵押权或其他担保存在很大操作困难,但并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更不能剥夺这种权利。
(5)回赎权。出当人在当期内和当期届满时,有权支付当金及有关费用,赎回当物。
(6)支付当金及利息等有关费用的义务。出当人在回赎当物时应支付当金、利息以及保险金、保管费等综合项目资。
四、营业质权的期限和实现
营业质权的期限即营业质权的存续期限,是指营业质权人与出当人约定的由营业质权人占有并保管当物的期限,俗称当期。当期的长短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对营业质权人来说,一般都希望当期短些,以加快资金周转,减小当物贬值的危险,以获取更多利润;对出当人而言,则希望得到较长当期的借贷资金。因此,营业质权人不能只考虑自身利益,同时还应考虑出当人的要求,采取灵活多变的原则来确定当期,否则,营业质权人将失去部分客户。根据民间习惯和各国立法例,当期一般定在3-6个月。出当人可以在当期届满时回赎当物,也可以在当期内任何时期回赎当物,但均应按当期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和一些学者认为可以给予一定的回赎宽限期。笔者认为,无需设立回赎宽限期。因为当期长短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而且即便出当人在当期内不能回赎时,尚可付息续当,若硬要规定一个回赎宽限期,只能是徒添复杂,并无任何实质意义。因此,当物的回赎期即为当期。
可见当期不同于典权之典期,切不可将二者混淆。所谓典期,即典权的期限,它不是典权存在的期限,而是阻止出典人回赎的期限,该期限届满出典人方可行使回赎权。只有在典期届满后出典人行使回赎权,典权才归于消灭,这种情形典权的消灭,是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结果,而不是典期届满的结果。换言之,典权并不是因为典期届满而当然消灭,而是由于有出典人行使回赎权或典权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权的事实,典权才归于消灭。而营业质权的当期则是营业质权存在的期限,出当人应在当期内或当期届满时回赎当物,逾期不赎者,则由营业质权人获得当物所有权,或者由其变卖、拍卖当物获得当物价金,营业质权归于消灭。换言之,营业质权因当期届满而消灭。此外、典权的设立可约定典期,也有未约定典期的,米约定典期的,出典人可随时赎回典物,超过30年不赎的,典故人则取得典物所有权。而设立营业质权必须约定当期。
营业质权设定后,出当人于当期届至既不归还当价本息及相关费用赎当,又不续当,则质权人可拍卖、变卖当物并取得其价金或直接获得当物所有权来实现营业质权。营业质权因下列原因而消灭:(1)回赎。出当人在回赎期限内享有回赎权,出当人支付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回谑保坏15恼ㄒ虮磺宄ザ橛谙穑抵始嬷稹#?2)死当。如前所述,为保证民间通过当铺融资的灵活性、简易性,法律上允许流质款约。实际上该流质约定即为一种附条件买卖合同,只有待条件成立,即出当人不按期归还当价、利息及相关费用,回赎当物时,该买卖关系生效。此时当铺成为买方,出当人成为卖方。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死当”。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家电手机等商品不断更新换代,人们常会购置新产品而将闲置或对自己利用价值不大的物品出当,根本不存在赎当的可能,死当的情形逐渐增多。死当发生时,营业质权人获得当物所有权,当然也可以将当物变卖、拍卖并获得其价金,以抵充当金及相关费用,如此营业质权得以实现而归于消灭。(3)顶当。顶当又称抵当,即以一种当物换另一种当物,如冬去春来,人们可用棉衣顶替夹衣继续当押,并根据当价高低收取差价,换取新的当票。顶当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变更,它将导致旧营业质权的灭亡,新营业质权的产生。
五、中国物权法对营业质权的应然态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营营业质的典当行业象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但目前我国对典当关系的调整尚无统一立法,只不过是由各部门制定的法规或规章予以调整。这就必然造成各部门的法规、规章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尤其是在典当行设立条件、死当、当物范围、利率等方面更显突出。这种法规、规章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给典当业的法律调整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严重影响典当业的健康发展,因而迫切需要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颁布统一调整典当关系的权威法律,用法律形式规定营业质权遂成解决问题的关键。然对于营业质立法的选择上,学者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营业质权是一种质权,原则上适用《担保法》中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无需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有的认为应放在债编合同法中,有的认为应放在物权法中,有的认为只要设计得恰当,放在债编或物权编中均可。第一种观点看到了营业质权是质权的一面,却忽视其特殊性。显然,仅以《担保法》的关于质权规定无法对其特殊方面进行调整。对于后几种观点,笔者以为,尽管典当关系兼具质权关系和债的关系,但仍直把营业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质权规定在《物权法》中。理由是:其一,营业质权确实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质权的以质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取偿的担保物权的本质特性,传统上也把它视为一种特殊质权。也就是说,营业质权是一种质权,又非普通质权所能涵括,是一种特殊的质权。其二,尽管典当关系具有债的性质,即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但营业质权只是其中的担保关系,而借贷关系是其所从属的主债权,可见营业质权仍是一种担保物权,切不可将之与典当关系相混淆。加之,当今一些债权(如租赁权)具物权化趋势,何况物权效力强,用物权来规制效力更强,因而不宜在债法中规定。
梁慧星先生领导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参照瑞士和台湾立法例,对营业质权进行规定,笔者对此堪为赞同,但认为其中也有值得进一步推敲之处。如第一款规定了营业质权的定义和标的物,且对标的物限制性规定不甚详尽,笔者认为宜将标的物另作一款,并增加以禁止流通物设定营业质权的限制。再如第四款第五款都是规定营业质权的实行,且规定得过于复杂,笔者认为宜合并作为一款。故此笔者不揣浅陋,根据我国国情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试拟《物权法》中营业质权的建议草案如下:
(1)营业质权,即当铺营业人对于出当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在出当人不能如期返还从当铺营业人处出借的款项时,就该动产或者其变价优先受清偿的物权。
(2)对于银行存单、存折等有价证券及禁止流通物,不得设定营业质权。
(3)当票为营业质权设定的书面凭证,当票可依法转让。
(4)营业质权人不得将质物转质。
(5)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营业质权人或者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获得标的物拍卖、变卖的全额价金,价金不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也不得向借款人追偿。
(6)除本条规定外,营业质权难用质权相关规定。
【作者介绍】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与参考文献
自1988年第一家当铺在成都开业以后,典当业就很快在全国风行起来,至今,全国已有3000多家典当行,遍及 500多个城市。(参见刘鹰:《对典当业的思考》,载《四川金融》1997年第10期,第2页。)
这里所说的普通质权即动产质权和权利债权。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4页。
郭明瑞:《担保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日本的卖渡担保类似于我国买回制度。
杜景林、卢湛译:《德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9页。
赵中孚、解志国:《完善当押制度的法律思考》,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2000年年会论文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36页。
王利明:《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7-669页。
赵中孚、解志国:《完善当押制度的法律思考》,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2000年字会论文
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9-180页。
史尚宽:《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页。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7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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