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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案房屋买卖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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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马xx诉陈xx房屋买卖合同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一)首部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3.诉讼双方被告(上诉人):马xx。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市海淀区xx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上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陈xxx,无业。4.审级:二审。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金川。二审

2、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红;代理审判员:李晓龙、万丽丽。6.审结时间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8日。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1日。(二)一审情况1.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诉称我于1989年3月31日将诉争房屋以22 000元的价格卖予城市居民马xx。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马xx腾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内北房5间、西房1间、西门道房1间、东房2间、南房1问、海棠树1棵及院落;3)本案由马xx负担。(2)被告辩称我与

3、陈xx在1989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为居民身份,合同约定只涉及地上物的买卖与宅基地的权属无关,双方的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进行了买卖保证申请、经过审批、缴纳相关契税、取得房屋,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且买卖合同无效和腾退房屋不应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法庭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2.一审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3月31日,陈xx与马xx签署了买卖,陈xx将自家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内北房3间卖与城市居民马xx,价款21 000元。合同签署后,陈xx另收取马xx1 000元,为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建西房2间(含门道1间)。庭

4、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买卖房屋标的物为北房3间及西房2间(含门道1间)。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后,马xx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契税,肖家河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1月30日、海淀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5日对买卖房屋进行了审批,马xx于1996年6月10日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证。马xx自购买房屋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居住至今并加盖房屋、种植树木。经,现该院内共有北房5间、西房1间、西门道房1间、东房2间、南房1间、海棠树1棵。庭审中,经本院对买卖合同效力进行明示,马xx坚持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放弃对院内房产及树木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

5、事人陈述、买卖房屋合同、契税票据、海淀乡社员买卖房屋审批表、北京市房产所有证、现场照片。3.一审判案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陈xx与马xx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因该院宅基地属当地农村集体所有,马xx属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此地上房屋之买卖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人之变化,故双方买卖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房屋之行为因违反应属无效。对于无效合同之处理,双方承担相互返还之责任。马xx理应腾退诉争房屋及院落,同时陈xx应返还马xx购房款22 000元。因马xx坚持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且未提出反诉,

6、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给马xx造成的损失,马xx可以另行主张赔偿。就马xx所持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和腾退房屋不应属于同一诉讼之抗辩,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后果即为一方腾退房屋、一方返还购房款,故此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马xx主张房屋买卖后履行审批手续、缴纳了相关契税并依法取得证明,认为双方买卖房屋行为有效,因上述行为系基于双方买卖房屋行为之后而产生,故不能作为前行为即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性之依据。4.一审定案结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1)陈xx与马xx于1989年3月3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2)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腾退位于北

7、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内北房5间、西房1间、西门道房1间、东房2间、南房1间、海棠树1棵及院落,交付陈xx。(3)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马xx购房款22 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xx负担。(三)二审诉辩主张1.上诉人诉称(1)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行为已经过海淀乡政府的批准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2)陈xx在原审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腾房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8、;(3)马xx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并已将户口迁入,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四)二审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正确,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马xx已于2005年3月27日将户口迁入本案诉争房屋。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采用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二审另外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籍登记卡。(五)二审判案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

9、发的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马xx作为城市居民,其与陈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海淀乡政府的批准。此后,马xx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十几年的时间中,马xx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鉴于此,在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对比一下交通事故赔偿案例。应当确认马xx与

10、陈xx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较为适宜。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无效,虽符合此类案件的一般性处理原则,但于本案不利于维护双方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当予以纠正。另外,陈xx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在目前房地产市场价格普遍上涨的情况下,其又以转让农村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其行为亦与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据此本院对陈xx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马xx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六)二审定案结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

11、号民事判决;2.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七)解说本案是一起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外出的农村人口数量加大,同时越来越多的城市居民选择到城市的近郊地区购买房屋居住,在房屋价格不断上涨的背景下,农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近几年不断增加,呈现出典型化、复杂化的趋势,但对于这类合同效力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已经成为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村民作为集体经

12、济组织的成员只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因此目前国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对于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流通采取了原则禁止的态度。由于房屋和土地有着天然的关联性,并且在我国仍然采取的是“房地合一”的原则,因而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不单纯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还涉及房屋所占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里就产生了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是否一概应当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而认定无效的问题。笔者结合上述案例作如下分析。1.本案房屋合同认定有效的正当理由目前,在北京市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

13、买房,实际上是买地,这与我国严格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政策是相违背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具有一定的福利性,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如果放开将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宅基地的流转必然带来宅基地需求的加大,造成住宅用地向耕地扩张,这显然与我国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是相违背的。因此,对于城市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私有房屋,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还都是采取的禁止性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认定为无效。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情况是非常复杂的,这种“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也不能不分具体案情地一概适用,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12月针

14、对此问题专门组织了研讨会,会议中达成共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从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来看,如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召开,这次会议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应当认定无效,2004年“会议纪要”中所确立的原则是恰当的,仍应坚持,但是在以无效为原则之外要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我不知道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例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将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

15、效,对于1999年1月1日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亦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根据以上两个会议纪要的精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二审审理中合议庭经过研究一致认为本案应当作为无效原则的例外情况予以处理。本案中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1)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没有禁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以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明确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是,只有、土地管理法、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未涉及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问题。另外还有一些国家政策方面的规定,主要就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

16、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两个国务院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2)根据交易当时的历史背景。双方当事人的买卖于1989年3月31日,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才作出关于修改的决定,这是土地管理法自1986年6月25日颁布以后的第一次修正。在这次修正中才增加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此前没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明确规

17、定;在1989年时,国家对农村房屋的买卖没有相关的政策性规定。可以说,在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国家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政策层面还是一片空白。(3)房屋买卖的行为已经过政府的审批,并且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目前买受人的户口已经迁入该房屋所在地。本案中,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后,买受人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关契税,肖家河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1月30日、海淀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5日分别对房屋买卖交易进行了审批,买受人于1996年6月10日取得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这一系列的行为均表明国家的行政部门已经认可并批准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且这些均发生在1999

18、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因此根据北京市法院的两个会议纪要的精神,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另外,买受人的户口于2005年3月27日已经迁入诉争房屋,这是本案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更应当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2.房屋居住人对房屋长期、稳定的占有、使用状态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重要价值利益类似房屋、土地这类重大财产的权属关系稳定,对于公民生活秩序有着重大的意义。保护买受人对房屋稳定、长期的占有状态,保证买受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也是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予以重点考虑的价值取向。在本案中,买受人购买诉争房屋并非为了投资营利,而是为了居有定所,且已经在诉争房屋连续稳定生活了十几年,全家人在

19、本市没有他处住房,因此诉争房屋是买受人一家的安身立命之所。一旦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将负有腾退房屋的义务,这无疑将给买受人一家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因此本案二审审理中法院从保护买受人生活稳定的角度考虑,认定了买卖合同有效。3.“当事人不得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利”,对出卖人事后主张合同无效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如果说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那么合同违法的责任方面,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而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一旦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就应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而在当前土地升值、房价上涨、补偿的背景之下,出卖人按照原来的交易价格返还很少的价款,将获得巨大的土地、房屋增值利益,那么出卖人在负

20、有主要过错责任的同时却可以享受到巨大利益,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这样的审判结果将会导致买受人蒙受巨大的损失。因此,为了维护买受人的善意信赖,也为了贯彻“禁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将会对出卖人在看到房价上涨后反悔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投机行为,给予必要的限制。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

21、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

22、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十

23、、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7、其它需要的资料_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电子邮件/ QQ: 地址: -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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