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上诉人覃佑辉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所有权确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来源:【法艺花园】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来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佑辉。委托代理人覃世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洋,该公司企管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覃健生,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覃佑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天然气广
2、西分公司)所有权确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佑辉的委托代理人覃世云、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洋、覃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成立于2002年2月28日,由黄宗万个人独资,住所地来宾市柳来路696号。2007年7月16日黄宗万与陆燕胜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书,约定以350万元转给陆燕胜(2011年11月10日陆燕胜致函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因为黄宗万故意躲
3、避,陆燕胜要求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与黄宗万同时在场,将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应付黄宗万的余款250万元付给陆燕胜)。之后黄宗万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8月15日向覃佑辉共借650万元,定于2008年2月15日前偿还。2008年8月20日黄宗万与覃佑辉、覃宣魁签订新万金加油站建设经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总金额暂订为420万元。黄宗万以原资产折合210万元,占50%股权;覃佑辉以现金210万元占50%的股权;覃宣魁负责协调合同履行,做好油站建设,管理施工工作。利润分配黄宗万和覃佑辉各占45%,覃宣魁占10%。2007年12月18日和2008年1月4日覃宣魁和黄宗万向覃佑辉借款130万元,定
4、于2008年10月18日还清。2008年10月21日市政府会议决定:将位于盘古大道与柳来路交叉处于东南面3324.5平方米(约5亩)的土地作为古三万金加油站建设用地。1.737亩同等置换原址,超出的3.263亩,按每亩20万元供地,经费从市人民医院筹建的土地出让金解决。2009年3月27日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与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签订了联合竞买协议书,约定竞买新古三万金加油站用地。竞买成交后,以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的名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费用由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交纳,规定给原古三万金加油站黄宗万的补偿,双方协商处理。2009年3月30日竞买成交,成交价700万元
5、。2009年3月18日,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黄宗万收到来宾市人民医院交付的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拆迁补偿费1762714元。同时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与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签订加油站委托代办合同。委托黄宗万办理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变更、迁建立项、土地使用权及报建等手续事宜。委托费为947万元。因650万元的借款,2009年4月2日覃佑辉诉黄宗万至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于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覃佑辉支付借款650万元及利息;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同意将转让所得款和政府置换补偿款全部转入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账户;出让返还款,全部用于偿还覃佑辉;
6、加油站未经覃佑辉同意不得占用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付给加油加委托代办费;加油站必须配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返回补偿款各种手续,费用由覃佑辉先垫付,获得补偿款后优先偿付垫付款。2009年4月8日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使用权面积3333.33平方米,终止目期2049年5月30日。2009年7月21日因130万元借款,覃佑辉诉覃宣魁、黄宗万至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调解: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覃佑辉付清130万元本金,放弃20万元利息;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用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付给委托代办款支付给覃佑辉;覃佑辉不再向覃宣魁追索款项。因来宾市
7、古三万金加油站黄宗万不能全面履行委托合同,2012年3月8日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在来宾日报公告,决定解除与其的代办合同,及追究违约责任。2012年3月16日覃佑辉与黄宗万签订抵债协议书,将黄宗万在加油站的权益转给覃佑辉。2012年5月23日覃佑辉认为新的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自己也享有权益,同时也享有委托合同的主张权,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覃佑辉在新的古三万金油站中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及要求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向覃佑辉支付代办费420228.20元及违约金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以黄宗万自行独资建站时起,至搬迁到新的地址时止,黄宗万已全部收到该加油站的搬迁补偿款。之后建新地一
8、切费用都是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一家出资,因此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与黄宗万双方就出现了2009年3月18日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委托黄宗万的代办合同关系。现覃佑辉凭2007年8月20日与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黄宗万、覃宣魁签订的新万金加油站建设经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只能证明三方当事人有这种意向,油站为项目方,覃佑辉为投资方,覃宣魁为鉴证方,实际上此协议并没有履行。而形成的关系,却是借贷关系,从覃佑辉的两次在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诉讼中达成的协议,可以看出,覃佑辉还尚未享有加油站股权。这几年来覃佑辉所作的行为都是要求黄宗万及覃宣魁偿还650万元及130万元的借款问题,并没有参加到油站的任何行为当中。
9、2012年3月16日黄宗万与覃佑辉签订抵债协议书,正如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辩称的那样,对其没有任何效力。况且从2009年3月18日起,黄宗万唯一的权力只是加油站委托代办合同赋予的代办义务,只有履行义务后,才享有权利,这种义务和权利不能不经委托人的同意,就自行转让。至此,覃佑辉同样不享有油站的任何权利。覃佑辉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覃佑辉是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覃佑辉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销售分公司支付代办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覃佑辉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
10、销售分公司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8162元,由覃佑辉负担。上诉人覃佑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向上诉人覃佑辉支付代办费420228.20元;3、判令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向上诉人覃佑辉支付10万元违约金。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与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签订联合竞买协议书应该是在2009年3月27日。上诉人覃佑辉实际已按新万金加油站建设经营投资合作协议书将210万元支付给黄宗万,有黄宗万出具的收据。新加油站的地址确定,也是上诉人覃佑辉与政府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的。加油站
11、委托代办合同一切受托事务实际上都是上诉人覃佑辉亲自办理的,有黄宗万出具的授权书为证。来宾市政府是安排搬迁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而不是征收该加油站,该加油站的经营权、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因为搬迁而消灭,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只是一个企业,其无权征收该加油站。一审对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的经营权、所有权和使用权是通过什么样的法律行为转移到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名下没有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先入为主且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黄宗万与陆燕胜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证据不足,黄宗万与陆燕胜未到庭加以证实。一审认定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不能全面履行委托合同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4、上诉人覃佑辉上
12、诉请求有充分法律依据。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存在违约是客观事实。事实上,加油站委托代办合同约定的委托代办事项,除报建手续之外,上诉人覃佑辉都已办理完成。由于新加油站有高压线,不符合消防要求,而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又未能在四个月内与电力部门协商迁离高压线,造成上诉人覃佑辉无法拿到消防合格证明材料,致使无法办理好报建手续。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根据代办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6月1日向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发函,表明已视为完成委托代办事项。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收函后不理,应当视为默认。可见,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已违约。由于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违约,考虑一审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故上诉请求数额为10万元。黄宗
13、万和上诉人覃佑辉实际已经完成或视完成了自己的代理事项,其义务已履行完毕。黄宗万和上诉人覃佑辉此时对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只享有请求支付代办费余款的债权。黄宗万作为代办费的共同债权人,他完全有权将自己享有债权份额转让上诉人覃佑辉。从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协助扣划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应得代办费发票2202954元来看,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余洋收持后,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只付180万元,因此上诉人覃佑辉请求420228.20元,其中402894元属于代办合同约定的费用,17334.20元是上诉人覃佑辉在办理委托事项时垫付的费用,票据已交给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黄宗万已把其在加油站享有的所有权利转
14、让给上诉人覃佑辉。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只是与黄宗万存在委托代办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与上诉人覃佑辉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覃佑辉不是委托代办合同的当事人,黄宗万也无权将委托代办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覃佑辉。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实际并不拖欠黄宗万任何代办费,实际上被上诉人已经超付了合同约定的总款项。从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际上黄宗万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黄宗万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也无需按合同约定再支付任何代办费,更不用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15、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根据上诉人覃佑辉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覃佑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支付其代办费420228.20元及10万元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覃佑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六份证据:1、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函(复印件),证明覃佑辉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来宾市政务服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覃佑辉办理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3、关于要求尽快同意迁移古三万金加油站内高压线的函(复印件),证明高压线的迁移责任不在覃佑辉这一方;4、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明为被
16、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利益同意帮其办理报建手续,要求对方须先迁高压线;5、覃佑辉与被执行人古三万金加油站执行情况(复印件),证明不存在未办理报建手续;6、来宾日报第四版公告(复印件),证明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解除其与古三万金加油站的委托代办合同。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对上诉人覃佑辉提供的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覃佑辉无关。本院对上诉人覃佑辉提供的六份证据的认证意见: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对证据1、2、3、4、6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虽然是客观真实的,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
17、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是涉及其案件的执行,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于2012年10月30日对黄宗万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覃佑辉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支付其代办费420228.20元及10万元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中,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系黄宗万个人独资,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与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委托代办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黄宗万(即来宾市古三万
18、金加油站)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黄宗万(即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同意,黄宗万(即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可以转委托。而在本案中黄宗万(即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并没有将转委托事务转给上诉人覃佑辉,且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广西分公司也没有同意黄宗万(即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的转委托;同时,上诉人覃佑辉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黄宗万(即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已经全面履行了加油站委托代办合同约定义务。只有履行义务后,才享有权利。现上诉人覃佑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亲自履行加油站委托代办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宗万(即来宾市古三万金加油站)享有代办费的多少,代办费权益并不明确。因此,上诉人覃佑辉上诉主张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代办费420228.20元及1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覃佑辉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002元,由上诉人覃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韦学军代理审判员卢怡代理审判员韦正德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洪璐-精品 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