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2013版施工合同新的合同管理制度2013版施工合同借鉴国内外相关合同文本的成功经验,在通用条款中增加了以下八项新的合同管理制度:(一)双向担保制度1999版合同中虽然规定了发承包双方的履约担保,但实践中基本上均是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发包人基本上不会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为从根本上解决国内普遍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新版合同吸收了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英文缩写:FIDIC)条款的承发包双方互为担保制度,即第2条发包人的支付担保和第3条的承包人履约担保条款。关于双方互为担保制度,FIDIC条款2.4
2、款 雇主的资金安排中规定:“在接到承包商的请求后,雇主应在28天内提供合理的证据,表明他已作出了资金安排,并将一直坚持实施这种安排,此安排能够使雇主按照第14条合同价格和支付的规定支付合同价格(按照当时的估算值)的款额。如果雇主欲对其资金安排做出任何实质性变更,雇主应向承包商发出通知并提供详细资料。除非承包商收到该保函,否则工程师将不会根据第8.1款工程的开工发出通知。”4.2款中规定了承包商履约保,关于发包人的支付担保问题FIDIC条款专用条款14.15款后有“承包商融资情况下的范例条款”:“雇主应自费按投标文件附录中的规定取得由某一实体提供的一定款额和货币种类的支付保函。雇主应在合同双方签
3、订合同协议书后28天内向承包商提交该保函。该保函的格式附在本专用条件后,或也可使用承包商可接受的其他格式。”与此相对应,2013版合同2.5款中规定了发包人的“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要求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书面通知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供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相应资金来源证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支付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3.7款中规定了承包人的“履约担保”:“发包人需要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由合同当事人在专
4、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履约担保的方式、金额及期限等。履约担保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增加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2013版合同在双方互为担保制度上明确规定“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与FIDIC条款相比,更有利于维护承包人的权益,可以更好地平衡发承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二)合理调价制度1999版合同中对变更调价的规定比较简单。关于变更调价制度,FIDIC条款规定在12.3款估价和第13条变更和
5、调整中,2013版合同第10条【变更】、第11条【价格调整】借鉴和吸收了其中的大部分规定。关于2013版合同借鉴和吸收FIDIC条款中的情势变更调价制度,需要特别关注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1、2013版合同借鉴和吸收了FIDIC条款12.3款估价中的有关内容,在10.4.1项【变更估价原则】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
6、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其中第(3)项规定显然可以有效防止和解决投标人不平衡报价问题。2、FIDIC条款13.8款费用变化引起的调整中规定了合同价款因劳务、货物以及其他投入工程的费用的涨落而调整及具体调整方式,2013版合同则在第11条规定了“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11.1款)和“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11.2款)。其中11.1款规定了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调整合同价格及具体调整方式(采用价格指数、造价信息或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
7、式调整价格差额),该款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1种方式: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第2种方式: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第3种方式:专用合
8、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11.2款规定了“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因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和工期调整,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在2013版合同中增加条款规定“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和“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可以引导发
9、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理分担市场价格波动和法律变化的风险,有效平衡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三)缺陷责任期制度1999版合同中只有质量保修的规定,而并无质量缺陷责任的规定。FIDIC条款中关于“缺陷责任”的规定在第11条。2013版合同考虑到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及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在参考FIDIC条款缺陷通知期和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于2007年联合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基础上,引入了缺陷责任期,并纳入了原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中的部分规定。2013版合同在15.2款规定了“缺陷责任期”:“15.2.1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
10、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需要注意的是,2013版合同中所使用的“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与FIDIC条款中所使用的“缺陷责任”、“缺陷通知期”存在着区别。因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仅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而并未规定“缺陷责任期”,在我国之前的
11、工程实践中,工程竣工后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的修复,均是通过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来解决的。2013版合同第15条为“缺陷责任与保修”,其中15.1款为“工程保修的原则”,15.2款为“缺陷责任期”,在2013版合同引入“缺陷责任期”之后,关于工程竣工后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的修复,就同时存在着“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两者之间显然存在重合和冲突之处。为解决该问题,2013版合同1.1.4.4目规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1.4.5目规定:“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
12、格之日起计算。”1.1.5.7目规定;“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照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2013版合同中引入“缺陷责任期”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问题,在今后适用2013版合同的过程中,应当予以注意,并注意解决“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之间重合和冲突的问题。(四)工程系列保险制度1999版合同第40条中规定了工程保险,但其内容非常简单。而FIDIC条款第18条保险中则非常详细地规定了工程保险,体现了国际工程实践中对工程保险的重视程度,FIDIC条款第18条中规定了“有关保险的总体要求”(18.1款)、“工程和承包商的设备的保
13、险”(18.2款)、“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害的保险”(18.3款)、“承包商的人员的保险”(18.4款),除专用条款中另有约定外,相关保险均由承包商作为保险方办理并使之保持有效。2013版合同中关于工程保险的规定在第18条。与FIDIC条款相比,2013版合同中关于工程保险的规定仍显得过于简单。与1999版合同相比,2013版合同在18.2款中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并借鉴和吸收FIDIC条款18.1款中的有关内容,在18.6款中规定了“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增加该款规定可以有效促使发承包双方自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保险,强化发承包双方通过工程保险来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的意识。(五)工程移交证书制度
14、建设工程是正在加工中的不动产,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即形成物权。FIDIC条款通过分别设定工程接收证书和缺陷责任期届满证书,构建起了建设工程领域内的物权证书制度。FIDIC条款中有关工程接收证书的规定可见于第10.1款对工程和区段的接收、以及第172款承包商对工程的照管,FIDIC条款中有关缺陷责任期届满证书的规定可见于第11.9条履约证书。于2008年5月施行的发改委等九部委共同颁发的通用合同条款,借鉴了FIDIC条款的经验,在国内率先对工程的交付使用和质量缺陷责任期分别设定了工程交接证书和缺陷责任期届满证书,而现在这两项证书制度也为2013版施工合同所采纳。2013版施工合同13.2.2项“
15、竣工验收程序”第(3)目规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验收合格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第15条“缺陷责任与保修”第2款“缺陷责任期”第4项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满通知后14天内核实承包人是否履行缺陷修复义务,承包人未能履行缺陷修复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扣除相应金额的维修费用。发包人应在收到缺陷责任期届满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从不动产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责任看,工程通过竣
16、工质量验收,发包人发出“工程接收证书”,表明承包人加工的工程已经形成不动产物权并且已经转移所有权,转移占有的同时风险责任也已经转移;发包人发出“缺陷责任期届满证书”,表明承包人第一阶段的保修责任已经完成,扣留保修金的保修期的期限已经届满,发包人应释放扣留的保修金。设定这两项国际上通用的不动产物权证书制度,有利于用证据妥善解决在建设工程完工报竣、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工程交付诸环节中的矛盾,有利于避免目前司法实践中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经常发生的实际竣工日期难以确定、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验收通过与竣工资料移交的关系以及工程接收时间等争议。(六)索赔期限制度1999版合同第36条为“索赔”,其中规定
17、了索赔程序等内容,但并未明确规定过期索赔的后果。FIDIC条款2.5款雇主的索赔中规定:“当雇主意识到某事件或情况可能导致索赔时应尽快地发出通知。涉及任何延期的通知应在相关缺陷通知期期满前发出。”并未明确规定雇主过期索赔的后果;20.1款承包商的索赔中规定:“该通知(指索赔的通知)应尽快发出,并应不迟于承包商开始注意到,或应该开始注意到,这种事件或情况之后28天。如果承包商未能在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竣工时间将不被延长,承包商将无权得到附加款项,并且雇主将被解除有关索赔的一切责任。”明确规定了承包商过期索赔作废的后果。2013版合同借鉴和吸收FIDIC条款中的上述规定,在19.1款“承包人的索
18、赔”第(1)项中规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此外,2013版合同还在19.3款“发包人的索赔”中规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即2013版合同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承包人过期索赔作废的后果,还明确规定了发包人过期索赔作废的后果,与FIDIC条款相比,更加对等和合理,可以更好地平衡发承
19、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七)双倍赔偿制度针对建筑市场发包人违约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老大难问题,2013版施工合同对发包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违约双倍赔偿的明确规定,对有效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设定制度保证。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第2款“竣工结算审核”(2)规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4款“最终结清”第2项“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规定:“(2)除专用合同条款
20、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对付款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针对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并参照最高院的这一司法解释,2013版示范文本对发包人拖欠结算工程款所作的双倍赔偿制
21、度是适中的、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市场实际情况的。(八)争议评审解决制度1999版合同中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和解、调解、仲裁或诉讼,而并不包括争议评审。FIDIC条款中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争端裁决委员会裁决、友好解决、仲裁,并规定争端裁决委员会裁决为争端解决的前置程序;对争端裁决委员会所作决定不满的,需在收到决定后(如争端裁决委员会未能在其收到委托后84天内或其他批准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则在该期限期满后)28天内,将其不满通知对方,否则,该决定即被视为最终决定并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4款);在一方不满争端裁决委员会所作决定并按20.4款约定发出表示不满的通知后方可进入后续的仲裁程序。FI
22、DIC条款对争端裁决委员会的组成办法、裁决程序、所做决定的效力等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并在附录中提供了争端裁决协议书的范本。2013版合同借鉴和吸收了FIDIC条款中的上述规定,在20.3款中规定了“争议评审”的争议解决方式。与FIDIC条款中的规定相比,2013版合同中关于争议评审的规定不仅显得过于简单,而且在争议评审的地位及争议评审小组所作决定的效力上也与FIDIC条款中的相关规定差异较大。2013版合同中所规定的“争议评审”仅为并列的数种争议解决方式之一,而非前置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可无需经过争议评审而直接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而且,争议评审小组所作决定需经双方签字确认才对双方具有
23、合同约束力。产生上述区别的原因可部分地归结于争议评审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还属于一个新生事物,需要有一个逐步推广和完善的过程。在适用2013版合同和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上述区别。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
24、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
25、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
26、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7、其它需要的资料_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电子邮件/ QQ: 地址: -精品 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