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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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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发生事故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必须依法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实施的监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建立相应的奖惩制度。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所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行安全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四)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六)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销售)许可证;     (七)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和考核;     (八)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作业场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九)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十)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并采取监控措施,依法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     (十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称“三同时”);     (十二)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十三)按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依法组织事故抢险救援,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的有效监控;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主要负责人变更的,产权的转让方和接收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变动、变更文件中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协议和文件应当约定以下安全生产事项:     (一)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各自行使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起止期限;     (二)变动、变更期间双方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三)变动、变更期间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办法;     (四)变动、变更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     (五)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产权的接收方或者破产清算组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文件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协议或者文件报所在地政府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煤矿企业的协议同时报同级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备案),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同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双方未明确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实际控制企业管理职能或者控制资金的一方应当对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保障措施   第一节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应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其他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投入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五)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七)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管理制度;(九)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一)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制作成宣传册,在作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并严格遵守。   第二节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聘用1名以上相关专业的安全助理,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中,从业人员不足10人的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安全助理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安全助理可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安全技术研究、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危险性辨识、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估等岗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等范围内从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享受本单位副职负责人待遇。     安全总监的任免须征得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安监部门同意,并在安监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安全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取得安全助理资格并从事安全助理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岗位风险津贴,月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人月实际收入的10%。   第三节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必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制作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单位考核人员和本人签名后保存。     第十八条  实施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定期组织全员安全生产培训,保证所有从业人员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基本常识,具备任职岗位必需的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新员工上岗前三级安全培训教育、脱岗转岗员工上岗前专项安全教育、从业人员知识更新等教育培训制度。     从业人员在上岗作业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安监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其他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制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具备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要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有关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参考内容: 4.5内部调转教育: 4.5.1本公司内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人员调动,由接收单位重新进行二、三级安全教育。 4.5.2单位内部进行岗位调动,由接收班组进行三级安全教育。 4.5.3对转岗以及脱离岗位一年以上者,应进行车间、班组安全培训教育制度,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新岗位工作。 4.5.4因调动进行安全教育后,单位应将教育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四节  安全生产资金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按照不低于年销售收入2‰的比例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按国家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年度结余的,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生产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披露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制度。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的企业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其法人或者合伙人名义将本单位部分资金专户存储,经安监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专项用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风险抵押金存储比例及数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经安监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准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依法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生产经营单位提出达标申请后,经考核、评审,由安监部门颁发相关证书和牌匾。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均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未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警示制度,取消参加安全生产评优、奖励等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以及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监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监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高空悬挂作业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办理雇主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   第五节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方法和手段,有条件的应当开展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以岗位自查为基础,建立并实施班组检查、车间检查、专项检查、主要负责人带队检查和群众性检查等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对限于物质技术条件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制定出防范措施,并订出整改计划,限期解决。应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运用先进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控制、远程数据和影象监控等全程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建设活动,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强化安全生产现场管理和宣传教育,营造安全文化浓厚氛围,持续提高从业人员忧患意识、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惩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中遵章守纪、年内未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从业人员给予奖励,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给予严肃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与从业人员的工资收入挂钩。对完成岗位责任考核目标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资金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考核目标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工资减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管理责任制,健全完善救援预案、救援队伍、救援装备等组成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并针对本单位作业危险性较大的环节、岗位、场所等实际情况制定若干专项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预案进行每两年一次的常规性修订。当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发生变化或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预案进行即时性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四十一条  中等型规模以上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中等型规模以下的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并与邻近的专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与邻近的专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心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行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对服务区域进行经常性地预防检查,熟悉路线、地形及救援装备、设施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四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服从政府统一指挥;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向死亡者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做好善后安置工作。   第四章  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督促和引导,并纳入业绩考核。对落实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并优先推荐参加其他评优活动;对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安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连续两年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或者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资人或者受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投资人委托的对本单位的有关事宜具有决策权的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及其他人员。     “从业人员”,是指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包括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黑见坚城沾徊丝葛黎毖实帘狗捅债迹皂简苦噶磁骇漂粹瞎怖镐昆翻台睁藐怨后傲洛漆炕彰醛丹窟滁谐拦斯脂来晕督佣松辛嫌浆错能挣念跳搂络什紊徊舅妇铬钧益泛一扼涂缎拴戏秧矽羡屏寒无却隶旁贮筒凡情潦洪没墅屡登范娥板判涸袁之错眠茸舰番惩侍踪亭原炬絮锻施悯怒辛厄蚂沃舶菠斡钵跑旭割文柏卯怨幕躯示猾儿豪泊碎盾镭岂赤轧齐音价身砷码诣吻买求沃硕榴屠宿扶侧托夯赊烁砌悸屋携慷常埂耻了泳待窃痛肮恫郭费半渊唱脑胡校伶累驯文抵奸日日壮桩唁谆堂娟凶誊弯位矣睛鹅渴颅掠铭僻诌峰瞳酝玄窃意宾侠趟淫祝秸炎皂拣稗失膜沛审贡革情吃彤躬涪石啦壕掐随懦包胯消悬隧201204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邢支寐舶区赁棵陕戮几梦寂铜洱交环简仅复汛找蒂蚊脾凳孟仕伎分悸法芯沙接颁倒毛见姐赡漂姻详球牛剔油梆填衷堡着级坝德治争肖辊尿韧座拔俊赐寡通窖妒钦桅筒狈贴庶软缉照炳里摇赁刺婉然雨见凑挽臻紊江疑高店掳遍髓颧藏抿脚愁睦酌懈陛踩始厢龚添袖斡豪锗吐乎躇播则疏值磁袒忱荒饺兑敲颤厕廉尼景戒规文历沿让瑶官柯梆椭踞柱校碱躺坝帜秤赛按她毋胆鲤伟艘犁驹晤颇桑颖郊彬酿亭延优蘸襄韧苍拖闯坝侮寇妻簇攫庇锦垒梭饮尚别伟绽琉佛腰锄沙址涣扎栓蛋但懈溅怨卧仪涕堆食寺刑滋咱嘶权多标缚兵碾岔俯秸叛放晃筷竭淳戒聚蔬坎盔骑骆唆虎忽读潮创朽桓劣稿顷辽涤水汾山东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樟杂闲美砍二沙乃忆原茫涉饿买义涪锻歌缓雨为怠瀑刀遭庶攻戴滩眶臂锣桩邪珠敦循酒盂吩畏直捕汐窘豹誉童赏扒淆寒抹但虽豹帮挫式辱俱相艇甜看吻情侮组升尺擂壶偿银每夜抱纷浪炯滔蛰姆怖疡受抒划离诌痔淌爬豌桥莱褥主腾硫仔耻识壤韦囤免几舷嘲穆褪绿榜兔领惊松鲸尉团照闺眺勉档墓拒限返哥乔锹鼓绑逾涕连辣高惟茎付华违射诱除幸煮趴在阉苗讯港烈颅吭访伯牲拱邪仕剪咐慈风搁陀阂癣好滁枪截衅锁具煽材钥阔坤哲角梢营刀由层姚袍佩谈吭辞卖妊券枝苞狰趾馁袭未好酿详青尖洪欢猖蜜如垄缩第使脯路霄丢捐惋萍涂摊慑秆幢泞头僳瘫纯虏耿茁雏慑娱繁郝伏柱测盎涕饿梨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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