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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方式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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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章 国际贸易方式1,美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独家代理协议,指定B公司为A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不久,A公司推出指定产品的改进产品,并指定中国C公司作该改进产品的独家代理. A公司有无这种权利 2,我国A公司以寄售方式向沙特阿拉伯出口一批积压商品.货到目的地后,虽经代售人努力推销,货物还是无法售出,最后只得再装运回国.试分析A公司有何不当之处 3,一招标机构接受委托,以国际公开招标形式采购一批机电产品.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制作规格和价格两份投标文件,开标时,先开规格标,对符合条件者,再定期开价格标,确定中标者.共有12家企业投标.到了开标期先开规格标,经慎重筛选,初步选定7家,通知他们

2、对规格标进行澄清,并要求将投标有效期延长两个月.7家中,有4家送来澄清函并同意延长有效期.另3家提出若延长有效期,将提高报价10%或更多;否则将撤销投标.招标机构拒绝了后3家的要求.到了价格标的开标日期,对仅有的4家开标后,却发现4家报价均过高,超过招标机构预订标底30%以上.无奈,招标机构只得依法宣布此次招标作废,重新招标.试分析此次招标失败的原因以及应吸取的教训.4,我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一份独家经销协议,A公司把该公司经营的草制品在美国的独家经营权授予B公司,期限为一年.一年来,由于B公司销售不力,致使A公司蒙受很大损失.试分析A公司蒙受损失的原因.5,我国多次以补偿贸易方式从日本进口

3、渔轮,用直接产品鱼品偿付渔轮进口价款.20世纪80年代某省一外贸公司又进口一艘渔轮,其具体做法是先出口鱼品积存外汇,在达到一定金额后,即用以购买新渔轮.该公司把这种做法报请主管机关给予补偿贸易的优惠待遇,遭到拒绝.请分析原因.6,我国某公司和外商洽谈一笔补偿贸易,外商提出以信贷方式向我提供一套设备,并表示愿意为我代销产品.根据补偿贸易的要求,你认为这些条件我们能接受吗 为什么 7,目前我进出口交易有按月日商品交易所价格外加(减)美元计价的办法,从外商的角度考虑,他为什么要采取这种计价办法 试述他可能得到好处的条件.8,德克罗.沃尔将他的商品-装饰用花砖-在英国的独家销售授马克丁公司.但该合同没

4、有订明期限有多长,而是凭合理的通知予以确定.在合同订立两年以后,德克罗.沃尔的商品在英国的销售点达780个.马克丁公司花在该产品的广告费用达到3万英镑,又额外雇佣了六个专门销售员.但是,由于马克丁公司付款销迟,尽管最后也能清付全部货款,故在其提出新订单时,遭到德克罗.沃尔的拒绝.与此同时,德克罗.沃尔把该产品的专销权授予另一家公司,并指控马克丁公司因拖延付款而违反了合同,要求法院宣布马克丁公司不再是该产品的包销人.问德克罗.沃尔能否胜诉 为什么 9,某企业与一家外国工厂签订来件装配一种家用电器5000台的合同,规定采用对开信用证分别结算配件和成品的价款,由我方开出见票后9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

5、信用证向对方购买配件,但须在对方开出向我购买成品的即期回头信用证后方始生效.两份信用证总金额的差额即为外方付给我方的工缴费.上述合同按时执行后,双方又按原合同续订5万台分五批执行的新合同.第一,第二两批共2万台,双方均按时开出信用证,并顺利履行了合同.其后外商突然提出,由于我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有须在我方收到回头信用证后方始生效的条款,当地银行认为有此附加条款的信用证不能视作已经生效信用证,因此,不能凭以融通资金,使其发生经营困难.为顺利履行余下三批的装配合同,要求我方开出的新证取消上述附加条款.我方企业认为上笔合同圆满履行,新合同也已执行2/5,说明对方是可以信赖的,于是,接受了对方要求,在开出

6、的后三批3万台来件价款的信用证中取消了上述收到回头信用证方始生效的附加条款.外方按我方信用证规定向我发送了配件,但回头信用证始终没有开来,我方银行到期被迫垫付来件价款万元.在此期间,我方虽多次向外方提出交涉,但均无结果.事后查明,因该成品销路不佳,市价大跌,以至整机的售价还卖不到原定的配件价格.在此情况下,外方遂利用我方开出的信用证处理其剩余部件,而不履行购回成品的义务,造成我方以高价单边进口配件的巨额损失.对此,请分析我方的教训.10,1990年某市工业部门采取补偿贸易的方从美国加州CF公司引进一套制造集装箱的流水线,价值975万美元,偿还期为5年,计利本金按逐年偿还额递减,年利率为3%,其

7、中875万美元由引进方用加工集装箱的加工费偿还,每年为输出方加工5000个标箱(TEU),每个箱子的加工费为350美元,一年的加工费为175万美元,5年共为875万美元,其余100万美元用间接产品偿还,即由引进方按输出方的来样生产工作鞋(即大头鞋),每年提供1万双,每双作价为CIF旧金山20美元,5年共计100万美元.集装箱的生产,根据合同规定,由输出方派驻技术人员监造,验收,故每次如数运出,均无问题,惟独工作鞋第一批出口3500双,即遭到美方退货.理由是:皮鞋式样与其来样不符.所谓的不符,是指皮鞋上系带用的扣眼之金属圈与原样不符.原样的扣眼为双边,并压有花纹,而我方生产皮鞋上的扣眼圈为单边且

8、无花纹.美方坚决要求退货,我方解释这并非我们故意省料,而是生产人员的疏忽所致,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方宁可每双少算1美元,并保证以后的产品与原样相符.但美方不予合作,坚持退货,其他没有商量.最后我方只好同意退货,结果除造成来回运费及利息损失近5000美元外,又因这批大头鞋和式样在国内也不好销,长期积压,损失惨重.试分析我方的教训.11,我公司以寄售方式向科威特装运出口一批在仓库积压已久的商品,货到目的地后虽经寄售商努力仍无法售出,最后只得再装运回国,试问我A公司有何不当之处 解:本案例中作为我A 公司没有意识到寄售这种方式对于出口方来说,风险比较大,其一便是寄售货物在出售之前的一切费用与风险均由

9、寄售人承担,代销人不负担风险与费用.基于这一点,出口方在出售自己积压商品的时候,就应当事先调查寄售地的市场动态,供求情况等而不能盲目使用寄售这样的贸易方式.12,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适用案情:1996年3月6日,某食品进出口公司第一整理加工厂(以下称加工厂)与某特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特艺品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协议约定,特艺品公司代加工/与客户签订出口生姜合同,加工厂负责组织生姜生产,并按期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协议约定特艺品公司负责出口货物的报关,租船定舱,缮制出口单据,垫付有关费用,办理有关手续.加工厂负担代理业务中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包括报关费,报验费,仓储费,装卸费,国内外运费,保险

10、费,银行手续费.收汇后,特艺品公司扣除上述费用后将余款 按银行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转到加工厂账户.特艺品公司据此代 理出口协议书,于1996年3月19日与日本海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丁售货确认书,由特艺品公司向日方出口生姜41吨,每吨价格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日方收货后汇款,签约后,加工厂即组织生姜两个集装箱计41.72吨,并于1996年3月28日将货备齐,加工厂,特艺品公司及日方三方对生姜质量进行了确认,特艺品公司储运部明知船期为1996年3月31日,但在办理承运手续时,未提前 做好运输工具的租赁工作,后特艺品公司于3月29日将第一箱生姜运至青岛八号码头大清河号轮上,又未按规定操作设定恒温,致使

11、货到日本时已冻坏75%,日方客户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第二箱生姜因运输车辆轮胎爆裂,也未赶上大清河号船,后换大欣号轮发往日本,造成逾期交货,B方仍拒付货款.后经特艺品公司多次向日方交涉,日方仅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特艺品公司如数支付加工厂.扣除代理费,海运费等,剩余贷款人民币60余万元,加工厂要求特艺品公司赔偿.特艺品公司应诉后认为,加工厂将代理关系误认为销售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民法通则的代理规定予以调整,因诙批货的所有权人为加工厂,而加工厂未按约定日期将货运至指定地点,造成货物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

12、应按约履行.被告的储运部门在办理承运手续时,未提前做好运输工具的租赁工作,至1996年3月28日仍未找到专用运输工具.第一箱冷藏集装箱也未按规定设立恒温,第二箱又延误船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以双方运输约定货物所有权未转移为由推卸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为受托人未尽代理职责,致出口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应在扣除代理手续费及为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后,赔偿原告的实际拥失人民币6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析:本案是一起外贸代理出口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外贸代理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工贸企业在对外贸易过程中,为代理进出口而达

13、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的民事代理关系,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民事代理相比,具有如下特征;外贸代理法律关系必然由内部代理协议和外部进出口合同两个既有内在联系又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并构成.代理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被代理人不能成为外贸合同的当事人,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商作任何形式的承诺或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合同.被代理人不直接承担对外签约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代理人不仅有义务积极协助被代理人对外索赔理赔,而且直接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外贸代理人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

14、工贸企业,其他企业不能充当外贸代理人.13,代理尚切莫随意变更交易条款由于我国外贸体制的特殊性,在我国只有获得外贸进出口公司经营权的企业才能经营进出口业务,没有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只有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权的进出口业务,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数量不断增加,为了适应外贸代理业务的发展,外经贸不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外贸代理业务中无论是委托方还是代理方均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暂行规定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要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后果.下面所述的代理出口纠纷案即是一例.案情1997年10月,甲公司与乙

15、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出口花生果1000吨,出口单价随信用证,协议总金额约为720万元人民币.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组织货源,并负责装船前的一切工作.乙公司的主要任务是: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办理有关的出口手续;货物装船后,及时向银行提交有关单据,办理结汇手续,并根据当日银行汇率折人民币(扣除代理费及可能出现的有关费用)划拨甲公司账户.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双方实际出口花生果554.485吨,乙公司先后共付给甲公司货款12.5万美元和18万元人民币,余款一直未付,甲公司遂于1999年将乙公司诉诸法庭.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已公司报检时先后

16、向商检提交的出口合同(合同现实的交货方式均为CIF,付款方式分别有L/C,D/P和CAD),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其义务.乙公司则辩称,此笔代理出口业务的销售方式为寄售,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荷兰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寄售协议.但是乙公司无法证实曾将该协议送达甲公司并经甲公司确认该协议内容,也无法证实在代理出口协议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曾委托乙公司以寄售方式销售其货物.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庭根据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海运提单依法从海关调取了乙公司出口报关时所提交的7份外销合同,7份外销合同显示的交货方式均为CIF,付款方式为L/C(7份外销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上只显示信用证一种付款方式).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

17、两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所调取得海关档案材料,系乙公司出口报关所提交,其证据力远远高于甲乙双方单方所举相关证据.根据海关档案材料证实,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的554.485吨花生果已全部出口,并且在结汇问题上不存在任何障碍,甲公司如约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即应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乙公司所述为甲公司代理的该批货物系寄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乙公司应按照代理出口协议和外销合同原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和价款,在扣除代理费和有关的费用后,还应给付甲公司货款170多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诉讼费等,共计200余万元.分析在本案中,乙公司一,二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一公司主

18、张此笔代理业务为寄售业务,可是,不管是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还是外销合同(包括乙公司报检时向商检提交的外销合同以及报关时向海关提交的外销合同)均与寄售无关.此外,乙公司也无法证明在代理出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曾授权其将交货方式更改为寄售.因此,一,二审法庭均无法支持其寄售的主张.外贸代理出口业务是我国特殊外贸体制下的产物,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作为代理方的出口商应注意以下几点:1. 双方要认真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协议应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细的规定.2. 代理方(出口商)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和委托方的授权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并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及时将合同副本送达委托方.3. 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有关条款(尤其是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必须经委托方书面确认,或者另外签订补充协议.在外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国外进出商对出口商品提出任何意义或索赔,代理方应及时通知委托方,有委托方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总之,在代理出口业务中,代理方必须坚持一切按照委托方的授权办事,如果越权办事,将要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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