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交客运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公交客运人身伤害案的法律分析王 莉上传时间:2004-1-18 要目 一、引论 二、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关系 三、承运人的安全义务 四、承运人的民事责任 五、客运纠纷的法律适用 摘要 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着乘客由于乘坐公交车而发生人身伤害的纠纷,本文两个典型案例引出了关于公交客运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运人的责任承担,以及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目前焦点讨论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关系,承运人的安全义务、民事责任,客运纠纷的法律适用,尤对客运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因由作了分析,认为应以立法明确:公交客运合同可以适用消法,以
2、更好的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公交客运 人身伤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 乘坐公共汽车是普通公民通常采用的出行方式之一,也因此出现了许多由于乘客乘坐公交车而发生人身伤害的纠纷,如下述两个典型案例,由此引出了关于公交客运关系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运人的责任承担,以及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目前焦点讨论的问题。 一、引论 案例一2000年8月,南京公交公司7路车的一名驾驶员,因踩刹车过猛,使一乘客摔伤在车厢里,构成9级伤残。原告王新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办法起诉,要求被告公交总公司给予18万余元的各项损失赔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原告在乘车中疏忽造
3、成了其伤害,故对公安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有异议。关于赔偿问题,被告认为此事故是行车中发生的客伤事故,应运用和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不应按消法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旅客运输关系中,如果运输方不适当履行义务,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又侵害他人法定权益,违反侵权行为法规范。被告不适当履行服务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法定权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新宏选择适用消法,应予支持。 案例二1999年10月2日,阮保珠乘坐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的专线公共汽车;途中有二名小偷用刀划破其裤袋欲行窃,原告发觉后即与之抗争。不久,阮保珠走到车门
4、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二名小偷从车后冲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司机与乘务员均未作出制止或采取报警行动。阮保珠到医院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客运公司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法院认为被告在这一事件中,应承担救助责任,依其过错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30,驳回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上述两则公交车上发生的案例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些问题: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是何种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乘客承担着何种义务?乘客在公交车上发生人身损害后,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如何?受害人是否可以对公交公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在审判中可以适用哪些法律法规?这些法
5、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如何?等等。 二、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关系 公交公司是专门从事公路旅客运输活动的组织。公路旅客运输是指经公路将旅客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以完成旅客位移的陆路运输。以是否营利为目的划分,可以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公众服务、发生各种方式结算的公路运输,在西方国家也常被称作“公共运输”,或“受雇(待雇)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专为单位内部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它也被称为“自有运输”。1根据公路法队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公交公司是从事公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入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性运输企业。且在开业之前,根据企业法和
6、公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路旅客运输行业特点,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依法经过审批和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否则就是违法经营。因而可知,公交公司是从事公路营业性乘客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承运人。乘客是为了自身的需要以给付票款为对价,乘坐公交车,接受公交公司运输服务的自然人。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车票是乘客乘车的有效凭证,也应当是作为承运人与乘客之间运输服务合同的表现。因而,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首先应当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合同法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
7、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以,在公交客运合同中,公交公司对乘客负有告知、救助和安全送达等合同义务。乘客则负有支付约定票款,按承运人要求乘坐公交车等义务。因此,公交客运纠纷在我国原先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一直是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的。而且由于公交客运纠纷是发生在交通运输领域,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8、,故又多援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如案例一中被告公交公司便请求适用这一办法。 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人们自我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国家、社会日益重视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如客运关系中受到人身伤害的乘客,立法、司法实践中渐渐形成这样一种趋势,即将乘客视为消费者。乘客购票上车后便与公交公司之间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这一点在我国法律中至今未有明文规定,但在某些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中明确有所提及,如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7条规定,“从事汽车旅客运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从事医疗、美容、客运
9、、饮食、娱乐、旅游、家电维修等服务的?必须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0条规定,“从事客运服务的,不得无故拒载、绕行、中途停运或者转运。”文首两则案例,虽然法院最终一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一者未予支持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赔偿请求,从两个法院的判决陈述中不难发现,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交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基本是持肯定态度的。 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
10、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须是生活消费,“即指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产品或者耗费劳动服务的行为”。2第二,消费者的消费客体须是商品和服务。此处所谓服务,“是指为方便人们日常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而有偿做出的工作或者劳动,包括文化娱乐服务、邮政电讯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医疗卫生服务、饮食娱乐服务等等。”3第三,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接受是人们直接地有偿地获得服务、享用服务并将其实际耗费于生活过程之中的行为”。4第四,消费者的主体是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
11、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以上不难得知,公交客运是一种服务行为,乘客是享受服务的消费者,公交公司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同时成立了消费合同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三、承运人的安全义务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地发生着与乘坐公交车有关的乘客人身遭受伤害的事实。一部分是由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导致的,如案例一;另一部分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引发的,如案例二。当乘客在受到伤害后,可否请求
12、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承担责任,是目前的焦点问题。而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公交公司是否负有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有,又属于何种性质的义务? 在法律上使一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他违反了应负的法律上义务、没有义务的违反,就没有责任的承担。根据来源的不同,可以通常将法律上的义务分为三种:第一,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简称“法定义务”),如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二,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的义务(简称“约定义务”),例如甲与乙在一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甲须在某时某地将标的物交付给乙。约定的义务必须获得法律的认可,才能使义务的违反者承担法律
13、责任。第三,在履行合同中,甚至合同终止后,当事人还必须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合同未约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简称“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是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 法律上的义务,因为对当事人具有着约束力,一旦违反,将担负法律责任,遭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那么法律设定义务的标准便极为重要了。首先,立法资源是有限的,权利义务亦应有限,因为任何权利都是以他人利益的损害为代价的。其次,义务必须具有正当性。主要体现在目的正当、程度正当以及可以救济等方面。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法律设定义务是为了社会共同体的发展。如计划生育。义务立法是最后的手段,成本很高。因此要先用尽一切救济
14、,包括市场机制。法律设定的义务必须是当事人通过努力可以改善的。再次,义务必须具有可行性,主要表现在在观念上、性质上和能力上是可行的。最后,义务的标准还须根据义务人当前的能力和行为水平设定。 我们应当首先考虑公交公司是否负有合同上约定的保护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因为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存在一个客运合同,同时又是一个消费合同,则合同法第十七章客运合同中与承运人的安全义务有关的条款主要有:第298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
15、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其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可知,公交公司对乘客负有告知、救助和安全送达等合同义务。但这里的“安今义务”仅指公交公司不得因其自身的运送行为而使乘客的
16、人身处于危险的境地或受到实际的危害。不包括公交公司在运送的过程中防止任何第三人对乘客人身侵害的义务。 一,当乘客的人身伤害来自于承运人时,如案例一,公交司乘人员即是违反了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载明的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案中,司乘人员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在车进站时未注意观察乘客欲下车的情况,径自过猛刹车,导致乘客摔伤致残。司乘人员的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且未对进站刹车这一可能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行为做出必要的说明和警示,反认为乘客疏忽,未注意观察车辆进站的情况。将这一注意义务倒置,这是完全不合理的。因
17、为乘客上车后便将自己的人身安全交付给了司乘人员,其无法预知司乘人员的行车情况。司乘人员“因其自身的运送行为”使乘客的人身处于了危险的境地,并使原告受到了实际的危害,导致伤残。如一审法院所判,这一过错行为既违反了合同义务,又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 二,当乘客的人身伤害来自于承运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案例二,我们必须考虑公交公司是否负有合同法规定的在乘客运送过程中保护乘客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有人认为,合同法第301条规定了被告负有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乘客在乘坐公交车时,受到第三人的偷窃、抢劫、殴打伤害等,显然属于合同法第301条规定“遇险”的情形,公交公司此时的合同法规定的救助义务当是如
18、何? 对该问题的回答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单纯从字面解释,人们当然可以将旅客在旅行途中遭遇到的一切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状态都称之为“遇险”,它既包括乘客在旅途中遭遇到地震、洪水、泥石流等来自自然界的险情;也包括旅客遭受的来自第三人的对其人身的伤害。然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不仅是单纯的文义解释,也包括价值考量、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5“见义勇为”固然是值得提倡的,但任何合理的正当的法律都不会强人所难,让人们做他们做不到的事。在乘客的人身安全与承运人人身安全同样值得法律保护的情形下,法律很难要求承运人不顾自己的生命财产的安全,而承担与歹徒斗争保护乘客安全的义务,或者履行一名警察
19、的职责。因此,我认为合同法第301条规定的“遇险”主要是针对乘客在乘车途中遭遇到地震、洪水、泥石流等来自自然界的险情。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发现承运人既不承担保护乘客人身安全的约定义务,也不承担保护乘客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但正如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新论总则一书所指出的:“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义务。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6(学者习惯将这些义务称为“附随义务”)就公交客运合同而言,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负有与歹徒斗争保护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合同也未约定此类义务,但考虑到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人类和谐互助共同生活的
20、需要,且承运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制止第三人侵害的能力多重因素,可以认为,承运人负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乘客继续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义务,这是一种由合同关系上生发出来的“合理的照顾乘客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所谓“合理的照顾乘客人身安全”,并非指承运人应不顾生命安全而与歹徒进行搏斗,或者去履行警察的职责,而是指承运人应当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在其能力所及之处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乘客继续遭受不法行为人的侵害,例如,在乘客搭乘承运人公交车的过程中,当承运人发现乘客在遭受他人侵害时应当立即停车;如有可能应当立即报警。对承运人负担的这种注意义务高度的要求并不是恒定的,这不是一种非常高的、强人所难的义务,这是法律对
21、生活在人类共同体中的每个人提出的在不同情形下最基本的要求。诚实信用是一个人起码的道德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从而将其法律化。这样,在民商事活动中,一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都被视为违法行为。在合同法中,这一原则适用尤为广泛。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不同的合同常有不同的附随义务。但最基本的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除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附随义务,也视合同当事人所“义”不容辞的。倘若违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在案例二中,本着基于客
22、运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诚信义务,当原告遭受第三人侵害求助时,司乘人员本应适当制止,且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原告继续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如及时停车、报警等。然而,在该案中被告不仅未及时停车以防止原告继续遭受他人的侵害,而且竟然在车经过报警亭;时也不停车,显然被告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合理的照顾原告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笔者认为被告应当对其违反该义务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四、承运人的民事责任 对于乘客在行车途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承运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 日常所发生的公交客运纠纷中,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乘客人身伤害是承运人自己在运送途中所造成的,如案例一。结果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乘
23、客与公交公司之间成立客运消费合同关系,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客运合同关系中,如果承运人不适当履行义务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又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权益违反侵权法规范,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对乘客的损害存在过错,承运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法律关系的竞合,乘客有权予以选择。 二,第三人不法
24、侵害导致乘客发生人身损害,承运人不作为,如案例二。民法通则第106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角度观之,合同当事人之间本应适用过错责任;但就客运合同而言,法律又对之特别规定了适用无过错
25、责任,即承运人违约造成乘客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乘客上车后就将自己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乘客在乘车途中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加重责任。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乘客的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责赔偿,而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7这是由承运人的营业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的要求。从侵权法角度观之,适用过错责任。乘客在公交车上受到不法伤害,第三人的侵权是主要的,而承运人的不救助也是造成被害人损害扩大的原因。此时,承运人的不作为也构成侵权。此时适用过错责任。因为客运合同又是一种消费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
26、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3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实践中,让有经济能力的承运人对受到损害的乘客先承担合同责任,有利于维护作为消费者的乘客的合法权益。承运人赔偿后,可以以第三入侵害债务关系为由,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也就是说,此时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实际是垫付责任。这种垫村责任负担全部责任,即使承运人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也不能减轻。 而对于承运人的救济可通过保险机制来解决,推行强制保险,由承运
27、人作为投保人,乘客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乘客一旦受损,即可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由于利益驱动,会经常去检查承运人的安全措施。其中的具体操作无须由乘客本人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乘客直接向承运人依法请求赔付即可。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公交车上乘客被第三人不法伤害,此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不竞合,被害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一并起诉。承运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因被害人提起的诉因不同而异。五、客运纠纷的法律适用 当我们确定了基于以上分析所得出的公交公司与乘客之间的关系,承运人对乘客的安全义务,承运人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后,便该考虑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而这又取决于审判人员处理此类案件所适
28、用的法律。法院在审理有关的纠纷案件时可供适用的民事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而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如何,应当如何适用,是司法人员和作为纠纷当事人的公交公司与乘客及其利害关系人所密切关注的。不同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法律关系的侧重点不一样,对于人身伤害所确定的赔偿范围也不一样。如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29、、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30、,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于具体案件,法院正确适用某一法律应根据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侵权行为的种类和当事人自己的选择确定。因为相对来说,民法通则、合同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均立法已久,对其可否适用适用于公交客运合同关系早成定论,勿需赘述,所以,笔者单就公交客运合同纠纷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因由作以下阐述: 很显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处理上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31、办法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而适用消法则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后者要略高于前者的伤残评定等级;二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不一样,如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5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安高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5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定于91年,其中确定的赔偿标准过低,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均收入的极大幅度提高,一直有学者呼吁“有必要对赔偿的金额作较大的提高”8。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规定,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32、法)办法第25条第6项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标准。在公交客运案件中,乘客的人身受到了损害,精神上遭受了痛苦。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便是“要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通过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9,故此类案例适用消法更有利于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因为客运合同属于消费合同,而且适用消法也完全符
33、合法律的规定。如合同法第123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明确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各有关法律法规的关系:消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群中处于综合性法律地位,是消费者权利的基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别法。其他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法律,仅限于其调整范围涉及的某一方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对消费者的权利没有也不可能有系
34、统的规定。 合理情形下,可以适用对消费者最有利的法规。乘客在乘车途中因人身受到损害提起诉讼索赔时,在合理情形下,哪个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最有利,就可以适用哪个法律法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都可以适用,它们之间并不相互排斥。消费者是弱者,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为尽力帮助消费者挽回损失,在各项法规中可以适用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便在于此。在诉讼中,承运方作为被告为给自身争取更大利益,大都主张适用对消费者不利的法规(条款),然而法院在判案时适用对消费者不利的法规(条款)则值得商榷。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如前所
35、述,目前,公交客运合同关系是否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乘客在乘车途中人身受到损害时可否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而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有的有所规定,有的没有规定,而且具体规定还各不一致,以至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例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最后所得出的审判结果不一。这样不利于我国的法制统一,同时给普通公民和司法人员在遵守和适用法律时造成了极大的困惑。而且,考虑到当前我国境内日益增多的外资企业、对外贸易,关于此类纠纷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将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对外交流。鉴于此,我国有必要以立法明确公交客运合同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 释:1郑国华主
36、编:交通运输法教程,中国铁道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p131。2黄建中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p4。3黄建中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p5。4黄建中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p6。5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6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p214。7郭明瑞,王轶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7年8月第1版,p263。8张新宝侵害生命、健康、身体权的民事责任探讨,人大复印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第(1)期,P23。9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2辑,P21。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