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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何某娟、莫某富、何某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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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何某娟、莫某富、何某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荔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荔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负责人黎某委托代理人何平芬委托代理人诸葛少春被告何某娟被告莫某富被告何某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何某娟、莫某富、何某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燕、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明香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平芬、诸葛少春、被告何某星

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娟、莫某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何某娟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莫某富、何某星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何某娟以采购装修建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33111202696058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娟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0%,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

3、),贷款用途为采购装修建材。被告何某娟承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本息归还贷款本息6621.13元,被告莫某富、何某星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何某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何某娟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何某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等

4、。201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何某娟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何某娟向原告承诺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某娟没有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某娟拒不还贷。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何某娟拒不还贷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何某娟提前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并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莫某富、何某星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某娟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33111202696058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何某娟归还原告

5、借款本金人民币41438.49元、利息1664.58元、罚息1309.52元(以上利息与罚息暂计至2013年1月7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依约顺延另计),合计人民币44412.59元;3、被告莫某富对被告何某娟上述贷款债务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4、被告何某星对被告何某娟上述贷款债务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实2012年2月1日三被告以采购装修建材为由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实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小额借款

6、及担保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实201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何某娟发放50000元贷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实发放贷款之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还款约定明确书面告知被告何某娟每月等额本息应还款6621.13元;5、催收函,证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6、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的合法地位及合法经营。被告何某娟、莫某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星口头答辩称:他不是借款人,没有用这笔贷款,他没有义务偿还这笔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

7、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娟、莫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何某娟作为借款人,被告莫某富(财产共有人)、何某星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某娟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60%,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

8、2月至2013年2月),贷款用途为采购装修建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本息还贷款本息6621.13元)。被告莫某富、何某星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何某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何某娟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何某娟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

9、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2年2月7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何某娟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被告何某娟向原告承诺按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何某娟借款后仅归还了本金13061.51元,利息2378.0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现尚欠本金36938.49元、利息1664.58元、罚息1309.52元,合计人民币44412.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何某娟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根本

10、性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莫某富、何某星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何某娟、莫某富、何某星于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何某娟偿

11、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借款本金36938.49元、利息1664.58元、罚息1309.52元,合计44412.59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3年1月7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银行利率顺延另计)。被告莫某富、何某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10元,财产保全费4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叶荔人民陪审员李燕人民陪审员李素琼二O一三年六月七日书记员刘明香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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