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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解除的溯及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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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潘铭明 摘 要 合同解除,既可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也有可能不具追溯力。然而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 相关,实值关注与研究。 关键词 合同解除 溯及力 恢复原状 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268-01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 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者仅向将来消 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 93 条、94 条对 合同解除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包括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而单方 解除又可进一步细分为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在当事人依 法解除合同情形下,主要引起如下两方面的义务:一为当事人双 方所互负的恢复原状之义务;二为损害赔偿之义务。 一、解除效果的理论构成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法理上如何构成,目前学界大致 有如下五种学说。 (一)直接效果说 该说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 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的学说。直接效 果说源自 20 世纪初期德国的理论,以合同溯及消灭为其核心,理 论上具有简洁明快的优点,并作为德国原先的通说被大多数学者 所采纳。依此学说,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有认 为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者;也有认为属于所有物返还义务。而 在后者中又有不同分歧,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学 者中,认为由于合同溯及失效,物权效果也也随之一起消灭,故又 称为“物权的效果说”;另有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为前 提的见解,认为解除只是使债权合同消灭,如欲使物权变动亦归 于消灭,仍以新的复归行为为必要,故被称为“债权的效果说”。 而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存在信赖利益说和履行利益说的分歧。 (二)间接效果说 该说认为,合同解除并不直接使合同本身归于消灭,而仅仅 是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而已。其结果是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 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 务。依据该说,合同解除场合发生的恢复原状义务,并非基于合 同溯及既往的消灭,而是基于解除的本质,特别是有偿双务合同 上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价交换的均衡,合同上的债权关系并非因 解除而消灭,而是变形为恢复原状的债权关系。 (三)折衷说 该说认为,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 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 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因解除发生的恢复原状义务的履行, 从宏观上看是再现契约无效时应有的状态,可叫“契约的失效”。 由契约发生的债务中,未履行者因失效而消灭。 (四)债务关系转化说 该说认为,由于解除使原合同关系变形,转换为原状恢复债 权关系,原合同上的未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关系的既履 行债务而归于消灭,原合同上的既履行债务转化为原状恢复债权 关系的未履行债务,经过履行后始行消灭。 (五)清算了结说 该说认为,合同解除的效果,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乃 是基于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的行使,于双方的给付义务已履行 时,则建立了返还义务,解除权只是变更了合同之债的内容,其债 之关系仍然存在,因解除而在内容上变更为“清算关系”。此说为 德国学者E.Wolf 所创,成为现今德国学界通说。 以上五种学说,以直接效果说和清算了结说的影响最为深 刻,故笔者将在后文着重对其进行探讨与分析。 二、我国《合同法》解除效果的解释论构成 虽然目前我国学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合同解除的效果宜采直 接效果说。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就合 同的解除问题,主要参照了 CISG 第 81 条、PICC 第 7.3.5 条以 及 PECL 的有关规定,因而对于《合同法》的解释适用,上述国际 公约和模范法的规定最值参照。而依权威解释,CISG、PICC 和 PECL 均未采纳合同解除的直接效果说,合同仅向将来消灭而不 具有溯及力。由此可见,从我国《合同法》97、98 条之规定,实难 得出“直接效果说”的结论。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尽管德国以 前的权威观点采直接效力说,但这种观点如今无疑已显过时。 2002 年的《德国债法现代法》改变了旧法的规定,明定解除合同 并不排除损害赔偿,即采清算了结说。新近颁布的《荷兰民法典》 也改弦易辙,亦采清算了结说。此种立法趋势和现象实值我们加 以重视和参考。 笔者认为,相较于直接效果说,清算了结说更具合理性。理 由在于直接效力说认为原存在的主要给付义务因合同解除而消 灭虽属正确,但依此说因债务不履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合 同解除而消灭,而只能依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请 求,未免过于不公。而依清算了结说,合同解除并不消灭原债务 关系,那么受害人在解除合同时当然享有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请求权。且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使契约溯及的消灭,而是发生一 种恢复原状的清算了结关系,原契约的基础仍然存在,债之同一 性不因而受影响,不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此种见解,实值采纳。 另外在我国,由于认可合同终止与固有的合同解除制度合而 为一的模式,在法没有单独规定传统法中合同终止制度的情况 下,按直接效力说解释合同解除,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即现有的 合同解除虽然在立法上包含传统法上的合同终止,现有的效力理 论也可以解释传统民法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但却不能说明不定 期租赁合同的解除这种传统法中合同终止现象效力问题。因而, 在不改变现有制度构造的情况下,该说存在着难以自圆其说的缺 陷。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笔者认为,似采 清算了结说更为妥当。 注释: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 231 页.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529 页. 韩立强,徐燕华.合同解除溯及力之反思与重构.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 (3). 作者简介:潘铭明,华东政法大学 2009 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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