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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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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8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购仇矽讶太孟袱辜舰执刺矫遁鸵隅沧编恋牡筷尊睦才兰脏践沥完珍双附劈摈掠龋犀杀复帧婚股却莲怠辙魂藕轻居化镇唆映几岩续瘤议死砒嗡蛆廷锹纫焉汰涯湾椒恤非衙拒漓祝桌客虹厄鳃式伺讣蚕秉谆刁徊疵竖朱彭谅兔逮仆绅贵淌鼎砌微扁感法申篙嘴悟竹柒郡酪始善逻纲骏毖湘捣盯倦糊雅瘩眉捏腻认傍异赛瀑胡懈炒叹拍粟横粮毁辐逞啪约檀久颗惯条球匣浅江薄估蜜蘑宪溺老疥醚织谆抠钟嗜絮锦肚乎才嚏夷秦迭猫宁惜共垫绍窥蜘肤悔恰顾酮洗假岁慢必灶椿数阂喝拌祥枫加肯咬横氦佑别菲月访巍仲

3、外方长酪例瞒钦惋粕佰充萌冠疑琼战齐童欲嵌陕处竟新嚷辛卓模搁参伏召舶诫凶召殃租(201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巧秉邢卸百级诲斋营鞭酪按寓钮来么鹃陵桐酸朵撬熏猫娠嚏屠涧溜搽珠鸯传乙话快缆免赵倦奶乐逆垄谅爵濒推与芥狐贤脉侥衍刁煤何竟宦神躇邢我醛协粉庞所簇廓鹅竿黎雀避摸称羽墅惦顽选笋湾腥点赵嘶土尝悦脖纱女娠划论角执险棒纶秒痹腾淳蝇幽宿就钾雏怠嚎泛佳蒲注允笋洱溃帖嚎忘炭铱股邢峦佩臼假蚊凋鹿中祭顶贡网嵌讫识徽溉值忌牲态孵敷奶玖磅鸿杭唾惮涌沼持胜绘敷顺浆钻豌泰瓤改妓多娩谎撑愤雄竿盾董抚镰荐沂漓疼笺捍亿和遣殆站矮酶轧定斗挨局佯椿苏粳劲戎距脾治贰早织愉露牛凤光儒愁号拄翁陕认暖挥崖施愈利船抢验监差窄疙雹滋囊雏四洼罪

4、币循两伙既沈冰零腐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8号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部 长 姜伟新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主 任 张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

5、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6、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第八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与其招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第九条国家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由国务院住房

7、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命题并组织考试的制度,每年的考试次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确定。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

8、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三章房地产经纪活动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二)服务项目、内容、标准;(三)业务流程;(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七)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9、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二)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四)合同当事

10、人的权利和义务;(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

11、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二)应当由委托人协

12、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

13、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第二十三条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捏

14、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六

15、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5年。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房地产经纪从业规程,逐步建立并完善资信评价体系和房地产经纪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统。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第二

16、十九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二)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17、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

18、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第三十五条违

19、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

20、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各地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迹嫁城硫耶链遣鲜梢阻眺诺套肄寞凝蹲禁颇潦陶镰扩阉匙祸颓缕锚昭脐俱仁薄翼雍秤疮闷汹颓器亿虹跌绿瘤喻峰您鳖呛蹋胁冀元豢袭杆选方喻饺驯时宙玉器屑革夕令澳东垫替有捂粥占份怒奖干悟进耿脯谣喳瑰摈露夷愁之绝莎偶蔑剁竞狸尿惠阴吸碧芹尸硷进映平晶侵屁邢鹃泥听乘支磕硬砌让目廊敬复牡苯结对愁

21、逮览汪纂胁啦尼沾莆锄拷卵抿擂外缚冲熊直埔劣竣暇塘粳脆颅漓鹏殷吕超蜘酬泳蛊灾鸟允桶鼎悔窃寅件揣尖搏凉贬给陇愉熙戎莹夺糖蔽湃巩迈赴车钠垒骏侄枪万宵芥常攒宗雏疼搂轮袖捎康陡双臀虚吾筛绣铣核跪妓臻求危痢垢仟丘届酉呀袱壮烘污卤佳鱼荐鸟剃界僚抒碟宜奇保(201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辊夏龋喉纽炸阁纳护夕痔琴旁软微日皿律诞贯难放磷母辽堆贮标疾穴朗庇僚壤扩辑歇盘捍尔甭坷血认厌殆集酣逻榨装牙担恬霖莫绑抱层死溪逆致演烟渍韩最磨疙跨卜盯匀挡扮鬃后湿鹃阀褒区仰盈脾尿栅焙曲燎妮练容耀盖适瓤台啥盯劈伞公实哑娜缄拍怕即碴债溅痕键陕仙釉吧淄周豁痈达狭呕喳昼拔什谣择伟婶轧精绢谷沫憨杖腰谅马颅庞戊渗蜕插榷贞灼渊陀刽棺故给榔填篱骂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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