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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XX诉百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拉域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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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艺花园官网: 劳XX诉百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拉域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劳XX,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璐,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百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拉域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贵权,该社社长。 一审第三人廖XX,女,1975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XX,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劳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穗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小萍、张力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谭淇元担任记录。2013年1月22日劳XX申请该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经审查,劳XX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36-1号决定,驳回劳XX的回避申请。为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怀疑,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主动申请回避本案的审理活动。2013年3月25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决员刘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曲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松、苏璐、被上诉人百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拉域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贵权、第三人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劳XX与第三人廖XX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该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由乙方租用甲方一块地块,位于拉域社区综合楼停车场旁,面积0.6亩,租用期限六年即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约定年租金及年租金的支付方式。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所租赁的土地建造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但乙方不继续租用这块地,所建造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该空地承建厂房,成立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并经营管理至今。2006年被告将位于百色市城东路拉域村三组的综合楼及所属的停车场8亩租给陈建中,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陈建中)一、甲方将位于百色市城东路拉域村三组的综合楼及所属的停车场约8亩出租给乙方……;二、租赁期限为玖年,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三、约定租金的交纳方式;五、租赁其间,乙方对租赁综合楼及所属停车场享有使用权,由乙方行使经营使用权或者全部转租权。如转租的必须告知甲方,甲方不得干涉;十一、协议期满后,乙方所投资建的建筑物、水电设施、有线电视设施等归甲方所有,乙方投资购买的设备(动产的财产:如桌、椅、电脑、电视、空调)归乙方所有……。签订协议后,原告与陈建中承租被告的空地大约600平方米的场地承建厂房并经营至今。2009年10月1日陈建中在经得被告同意后将该租赁场地(含已租给原告的600平方米场地)全部转租给第三人黄XX,黄XX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的内容延用陈建中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与陈建中承租的600平方米场地,亦转为和黄XX承租,但双方不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期满后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归被告所有。几年来的租金原告一直交给第三人黄XX,由黄XX交给被告,被告对此转租及租金交纳方式无异议。2011年4月原告因与第三人廖XX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请求与第三人廖XX离婚,廖XX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经廖XX申请,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原告与廖XX同意由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夫妻经营的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和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现有资产进行了价格鉴定。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资产为503368.46元。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资产为78383.5元。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庭审时双方的意愿,结合实际情况,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继续由原告经营管理,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继续由廖XX经营管理。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资产多出的部分,由原告按鉴定的资产价值折抵相应价款给廖XX。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和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资产为581751.96元,每人应分得290875.98元,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资产为503368.46元,因此原告应补偿给廖XX503368.46元-290875.98元=212492.48元。故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以(2011)右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上述判决。原告劳XX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1、评估机构过高地评估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的财产价值,其无法补偿给廖XX212492.48元;2、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和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财产拍卖或以实物形式平均分割。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劳XX与廖XX同意并由法院委托的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资产为503368.46元的鉴定结论,未书面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并认为原告劳XX主张的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和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的财产拍卖或以实物形式平均分割,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一审对该请求未进行审理,故对原告劳XX此上述请求,中院亦不予审理。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劳XX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2年3月13日以(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告认为一、二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律,两级法院已把其租赁的土地承建的厂房附属设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请求法院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于合同终止后,所有权归属于原告。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该空地承建厂房,成立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并经营至今。该修理厂及厂房的附属设施是原告与第三人廖XX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的财产,虽然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或原告不续租的,该修理厂的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归被告所有,但是合同满前,该修理厂及其厂房的附属设施还是原告与第三人廖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使用财产。原告与第三人廖XX因感情不和离婚,两级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投资的财产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是对该厂经营权归属的确认,而不涉及其所有权属,未损坏到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由,请求变更与被告签订的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的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于合同终止后,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违背了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此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之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劳XX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劳X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人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理由1、租赁合同被解除后,仍认定修理厂的厂房和附属设施为夫妻共同财产,价格鉴定为232147.46元,以所有权的价格为经营权价值,平均分割,分给原告经营权,由原告补偿第三人廖XX116073.73元,是侵权行为。2、经营权是使用权,以所有权的价格标准评估鉴定经营价值错误。离婚诉讼中,庭审笔录载明原告多次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案一审认定无异议错误。3、(2011)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评估结论部分无效。二、一审判决对租赁合同解除的效力未作认定,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超过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应发回重审。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又当庭递交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只分别与上诉人签订《租地协议》和与黄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没有与陈建中签订任何合同。不同意变更合同,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人廖XX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第三人,原、被告之间也设立了合同关系,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立案受理。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因对前离婚案财产分割不服而请求变更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其理由与请求无关联性,也无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哪些合同关系。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根据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2009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综合楼停车旁一块0.6的土地,协议约定租用期限、租金等条款,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允许乙方(上诉人)在所租赁的土地建造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但乙方不继续租用这块地,所建造的建筑物归甲方所有。”2009年10月1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黄XX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自有综合楼及停车场(约8亩)出租给黄XX。除此外,被上诉人没有与其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虽然上诉人主张陈建中先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转租给黄XX,黄XX又将其租赁的土地转租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签订了《租地协议》,没有签订其他租赁协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认定“2009年10月1日陈建中在经得被上诉人同意后将租赁场地(含已租给上诉人600平方米场地)全部转租第三人黄XX,黄XX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的内容延用陈建中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与陈建中承租的600平方米场地,亦转为和黄XX承租,但双方不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期满后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归被告所有”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上诉人就本案提起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请求变更合同是否依法成立。 关于上诉人就本案提起的起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变更与被上诉人签订《租地协议》的条款,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1)右民一初字第249号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在上诉人与廖XX离婚财产纠纷案中,认定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审理严重错误,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现上诉人已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2012)右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对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所有权的认定属重复审理,实体上和程序重复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首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1)右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由原告劳XX经营管理,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由被告廖XX经营管理,原告劳XX补偿212492.48元给被告廖XX”。该判决只判决上诉人及第三人廖XX分别对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和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享有经营管理权,而不是享有所有权,即只对用益物权进行处分,没有对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所有权进行处分,而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都是财产权之一,在离婚案中均可依法分割。至于该用益物权的价值评估是否合法,是该案离婚对证据的采信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一审判决只是确认(2011)右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分割的财产内容,没有对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所有权重新认定的事实。同时,(2011)右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在该案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所有权的认定属重复审理,实体上和程序重复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另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1)右民一初字第249号案是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是劳XX与廖XX,而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分别为劳XX与百城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拉域第三农业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廖XX及黄XX,两案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当事人不同,认定的事实不同,因而两案不具备属重复审理的构成要件。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一审提起的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变更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没有主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存在重大误解或有显失公平的事实或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上诉人认为前离婚案件一、二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律,两级法院已把其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厂房附属设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请求法院将上诉人与第三人廖XX在《租地协议》中关于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约定于《租地协议》合同终止后,变更为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首先,前离婚案件生效判决只判决上诉人及第三人廖XX分别对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和百色市旺达汽车配件经营部享有经营管理权,而不是享有所有权,这是对汽车修理厂和汽车配件经营部用益物权的处分,而不是所有权的处分。因此,上诉人主张离婚生效判决已将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判决归原夫妻双方所有,与前离婚生效判决即(2011)右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不符,其主张应根据前离婚案件生效判决结果将《租地协议》中关于百色市旺达汽车修理厂厂房及其他附属设施使用权的约定于《租地协议》合同终止后,变更所有权归属于上诉人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前离婚纠纷案是上诉人与第三人廖XX之间的婚姻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纠纷,而《租地协议》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依据离婚案件的结果去调整离婚案件之外当事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合同关系。如上诉人认为前离婚案件的处理不当,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其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地协议》已于2012年1月16日被被上诉人解除,且上诉人在二审庭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租地协议》,对被上诉人解除协议的行为不主张异议。由此,上诉人在协议已解除的情况下请求变更协议条款,更是毫无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超期限审结案件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29日庭审结束,2012年8月6日制作判决书完毕,2012年8月27日宣判送达。因此,虽然一审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但实质性程序审理和实体评判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均参与了诉讼,一审判决没有实质性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实体判决正确,尚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足以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刚 审判员曲静 审判员玉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农慧 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 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 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 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 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 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 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 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 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 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 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 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 7、其它需要的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QQ: 地址: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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