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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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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有关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我行授信业务基本制度的规定,拟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我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人民币贷款。第三条 我行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四条 我行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逐步建立完善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有关维度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五条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和审批环节应依

2、据有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详细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监控。第六条 我行应与借款人明确商定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用于相互借贷;除协议商定外,不得用于偿还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第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有风险敞口)等其他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法人客户授信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章 贷款种类、对象及条件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按时限分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期流动

3、资金贷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的流动资金贷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3年以下(含3年)的流动资金贷款。第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按贷款使用方式可分为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和可循环流动资金贷款。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是指单笔审批、一次或分次发放、收回后不得循环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循环流动资金贷款是指在贷款协议金额和有效期内,借款人依据有关需要多次提款、逐笔还款、循环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第十条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权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二)生产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环保等有关政策和我行授信政

4、策;(三)在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四)生产、经营正常,管理、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具有延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和还本付息的能力;(五)借款人、控股股东(或实际监控人)无任何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六)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并承诺按本办法关于规定协助配合我行的贷款支付管理,为我行提供真实的贷款支付和流转情形;(七)能提供符合我行要求的真实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关于生产经营资料文件资料、信息,协助配合我行的调查、审查和贷后检查;(八)除信用贷款外,能提供符合国家及我行规定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及组合担保方式等;(九)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部门职责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

5、业务的经办单位,是指我行规定可以受(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管理部及其他信贷业务营销推广机构,经办人员指由经办单位指定的具备授信调查业务资格/资质的、负责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调查的信贷人员。第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双人调查,经办单位应指定一名经办人员作为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调查的主办人员,同时还应另外安排一名信贷人员协助调查(以下简称“协办人员”)。第十三条 主办人员的职责包括:(一)负责受理贷款申请、收集授信申请材料、对借款人进行尽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二)协助配合授信审查人员的审查工作并按其提出的要求补充授信申请资料文件资料及进行补充调查;(三)协助配合放款审核人员的审查工作,贯彻授信批复的前

6、提条件及放款审查条件,确保协议文本的法律效力;(四)负责流动资金贷款的贷后管理工作;(五)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贷款时,对不良贷款进行清收;(六)我行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协办人员同主办人员共同进行贷前调查并协助配合撰写调查报告。经办人员及其经办单位负责人对所收集资料文件资料及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和合规性负责。第十五条 总行负责起草、拟定有关法律文本,并协助资产保所有门做好不良流动资金贷款的保全和清收工作。第十六条 总行授信业务审查部门负责依据国家和我行关于授信政策和制度,对经办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尽职审查,并对审查建议或意见负责。第十七条总行放款部门负责督促和监督经办机构贯彻授信

7、批复的前提条件及放款条件审核、操作工作。第十八条 总行信用风险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流动资金贷款贷后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或亲自参加对资产质量影响较大的流动资金贷款的贷后管理。第十九条 总行审计稽核部门负责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合规性检查、审计、监督和评估。第四章 受理、调查与风险评估第二十条借款申请人应恪守诚信守信原则,向我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说明借款的原因、用途、种类、金额、期限还款来源及担保方式等。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文件或资料文件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一)借款申请人法律证明资料文件,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和(或)地税登记证(或“三证合一”的

8、有效证件),公司章程及修正案,验资报告和/或资本来源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二)资质证明资料文件、特种行业许可证书,如排污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三)真实的金融负债情形;(四)近三个年度经依法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近期资产负债表及明细、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设立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限提供)等财务资料文件资料;(五)关于生产经营资料文件资料,如生产计划、订单等;(六)贷款用途证明资料文件资料(如购销协议、交易税票等); (七)担保人资料文件资料(要求同借款申请人)或抵(质)押物权属证明资料文件资料、评估(估价)报告或预估报告等; (八)我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文件资料。第二十一条经办单位初

9、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明确两名具备信贷资格/资质的调查人员对借款申请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形进行实地尽职调查,对关于资料文件资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到有权部门核对,对需留存的要件资料文件资料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双人签名确认,双人形成书面尽职调查评估报告,对报告内容和资料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申请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形;(二)借款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投融资状况、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形;(三)借款申请人所在行业状况;(四)借款申请人的财务、资金运行

10、和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存货、资本公积、主营业务收入、成本、三项费用等的真实状况;(五)借款申请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形;(六)借款申请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形;(七)贷款详细用途及与贷款用途有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形;(八)还款来源情形,包括生产经营造成或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资质和能力、资信状况(同借款申请人),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等情形;(十)其他有必要调查披露的情形。第二十二条 经办单位应依据有关我行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的关于

11、规定,对申请人及保证人信用状况进行测评,初步确定其信用等级并作为授信报批的要件资料文件资料。第二十三条主办人员应依据有关调查结果对流动资金贷款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合理测算客户营运资金需求(参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1号中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的测算方法),在综合考虑申请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等要素,拟订授信方案,撰写尽职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所在经办单位负责人审查确认后作为授信报批的决策依据。第五章 贷款的审查与审批第二十四条 经办人员依据有关我行授信审批操作规程要求,整理授信申报材料,按流程提交总

12、行授信业务审查审批部门进行审查审批。第二十五条 总行授信业务审查部门审查人员应依据有关我行的评级制度,合理审查借款申请人、担保人信用等级,并作为贷款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二十六条 授信审查人员依据关于政策和制度对流动资金贷款申报资料文件资料和尽职调查评估报告进行全面的尽职审查和风险评估。依据有关审查情形可要求经办单位进行补充调查或说明,情形复杂或认为必要时须实地核查。第二十七条 授信审查人员应形成书面审查报告,明确提出审查建议或意见,并对审查建议或意见负责,按权限上报总行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审议或有权审批人审批。第二十八条 总行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秘书处应及时组织召开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会议,对申报的流

13、动资金贷费用目进行审议,形成会议纪要,依据审议汇总结果下达授信批复资料文件或报有权签批人终签后下达授信批复资料文件。第二十九条授信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第六章 协议签订、发放与支付第三十条 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前,经办单位应全面贯彻授信批复资料文件要求的授信条件。放款审核人员应严格审查授信条件,未按要求贯彻的,不得发放授信。第三十一条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原则上应使用制式协议文本,对制式协议文本做出修改的,或使用借贷各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协议文本的,应报总行法律部门审查。第三十二条我行应在借款协议中与借款人明确商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

14、款。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我行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四)借款申请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我行应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商定借款人向我行承诺以下事项:(一)向我行提供的所有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二)积极协助配合我行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有关检查;(三)在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须征得我行书面同意;(四)我行有权依据有关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形提前收回贷款;(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

15、项时及时通知我行;(六)我行认为应由借款人承诺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我行应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商定流动资金贷款的提款条件。第三十六条 我行应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商定流动资金贷款发放账户,以监管贷款资金使用和有效监控资金回笼情形。第三十七条 我行应在借款协议中明确商定贷款发放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未按商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未按商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四)突破商定财务指标的;(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六)违反借款协议商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八条 借款协议应明确商定借款人发生前款违约情形,我行可依据违约情形及程度采取如下措施之一或措施组合

16、:(一)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依据有关协议商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二)采取追加担保、提前收贷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三)采取债权转让、诉讼等有效措施保全我行信贷资产。第三十九条 经办单位在贯彻授信批复资料文件规定的前提条件和有关协议签订完毕并集齐关于资料文件资料后,向总行放款计划管理部门提交放款计划申请,放款计划批准后提请总行放款审核部门进行贷款发放审核,放款审核人员依关于规定和协议商定严格审查放款。第四十条 经办单位和总行放款审核人员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协议商定的提款条件,依照协议商定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监控,监督贷款资金按

17、商定用途使用。第四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的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包括我行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我行受托支付是指我行依据有关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协议商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我行依据有关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申请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协议商定用途的借款申请人交易对象。第四十二条 我行应依据有关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商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我行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第四十三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我行受托支付方式:(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

18、借款人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一般;(二)授信批复明确规定采取我行受托支付方式的;(三)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超过1000万元(含)以上的;(四)我行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 采用我行受托支付的,经办单位和放款审核人员应依据有关商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协议等证明材料相符。放款审核人员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第四十五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放款后,经办单位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将对外支付的订单、协议、发票等证明贸易背景的资料文件资料收集齐全,并按规定审核后报总行授信后管理部门审核归档;同时,经办

19、单位应定时汇总报告借款申请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形,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及时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商定用途。第四十六条 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我行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依据有关协议商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第四十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与支付,除应满足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我行关于贷款发放与支付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贷后管理第四十八条经办单位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依据我行贷后管理关于规定,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时与不定时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

20、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第四十九条 经办单位应通过借款协议的商定,要求借款人及时提供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及资金进出情形。可以依据有关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形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商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特别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形,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第五十条经办单位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依据有关协议商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第五十一条 经办单位应动态跟踪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必要时适度调

21、整授信条件,缓释风险、促进将来合作。第五十二条经办单位及关于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协议的商定,参加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我行债权。第五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可依据有关借款人的实际需要和书面申请,依照我行规定要求办理展期。有关部门应对借款人贷款展期的理由进行实地调查、客观评估,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并加强展期后贷款管理。第五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经办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为第一清收责任人,及时拟定清收或盘活措施,总行风险管理部门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并参加、督促、监督清收过程。第八章罚 则第五十五条 在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

22、一的,总行将责成关于部门和责任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一)未依照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操作的;(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未尽职的;(三)对借款申请人违反协议商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四)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第五十六条 关于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将依据有关有关规定调整或收回关于权限,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和经济处罚,对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申请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协议的;(三)与借款申请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四)放任借款申请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监控的;(七)未按规定对贷款进行有效的贷后管理的;(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与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号)相冲突的,以及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拟定、说明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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