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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办法模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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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商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农商行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其指定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业务。 第四条  农商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开展遵循客户自愿、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联社机构业务部是全省农商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农商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全省农商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等相关制度; (三)负责全省农商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 (四)负责牵头搭建全省农商行统一的代理保险业务系统; (四)负责组织全省农商行范围的相关业务系统操作培训; (五)负责应当由省联社组织的事项。 第六条  办事处(市联社)负责辖内代理保险业务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等事项。 第七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行社)是开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主体。作为县级法人机构应当具体负责辖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监管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监管机构下发的规范性文件要求、监管信息系统的操作时限要求、相关请示(报告)等纸质文件的送报要求等; (二)执行省联社统一制定的管理制度开展业务; (三)负责组织市场调查,研究客户需求,制定辖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营销方案; (四)配备代理销售人员及提供适合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五)负责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延续、变更、补办和注销等事项,负责对辖内营业网点(即监管文件所指的分支机构)开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授权; (六)负责定期上报辖内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统计分析数据; (七)负责与保险公司联合制定辖内业务培训计划,按照监管要求完成培训任务; (八)负责对营业网点进行风险提示和业务合规性检查; (九)与保险公司协商建立问题处理应对预案,确保保险公司妥善处理投诉和纠纷。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资格准入 第八条  农商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范围包括: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年金保险等保险业务。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不得含有不符合监管规定要求的保险业务品种。     第九条  开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持有监管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以下简称山西保监局)颁发的许可证。根据监管规定,许可证实行县级法人机构申请、县级法人机构持证、县级法人机构负责其辖内营业网点统一登记制度。     第十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县级行社(即监管文件所指的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有敞开式店面、网点等服务的营业场所; (四)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相关账户和资金专门管理;   (五)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   (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县级行社应指定一名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该责任人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代理业务管理能力,且原则上应当是分管保险业务的机构班子成员);  (七)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县级行社,应履行相关的职责包括:     (一)授权辖内网点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并在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保监会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   (二)辖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以及增加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撤销合并有关分支机构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山西保监局;   (三)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山西保监局报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数据;   (四)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管理档案,组织保险销售人员定期接受法律法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等相关培训教育;  (五)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日常监督,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合规检查;   (六)如县级行社在山西以外的其他省份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展业务的当地保监局辖区指定一家负责机构,履行以上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行社应当按照监管要求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同时在保监会的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提交申请。 第十三条  县级行社取得许可证后,其辖内营业网点可凭县级行社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同时,县级行社应按照监管规定要求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完成营业网点统一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  许可证的许可资格申请、有效期延续、登载信息变更、损毁或遗失补办、资格注销申请等事项应按照监管要求,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操作并及时办理公告。     第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县级行社应当按照监管要求申请办理延续,在有效期届满30日之前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县级行社许可证注销应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将许可证交回山西保监局。 第十七条  县级行社因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或出现破产、解散等机构终止事项的,应按照监管要求主动地向监管机构报告,并及时交回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行社营业部应当将许可证原件、其他网点应将许可证复印件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行社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着眼长远的基础上,按照监管要求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中应当列明代理产品种类,代理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单证及宣传资料管理、客户账户及身份信息核对、反洗钱、客户信息保密、双方权利责任划分、争议的解决、危机应对及客户投诉机制、合作期限、协议生效、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行社应当指定专门的业务负责人、凭证管理员、对账管理员。业务负责人对代理保险业务进行全面管理。凭证管理员负责与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以下简称银保专管员)对接,做好单证领取、使用、注销、交换和登记工作。对账管理员负责定期与银保专管员进行业务金额和手续费金额的核对并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营业网点应当指定专门的业务负责人、凭证管理员和代理销售人员。业务负责人负责网点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网点凭证管理员负责与县级行社凭证管理员对接,做好单证领取、使用、注销、交换和登记工作。代理销售人员直接负责产品营销和客户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营业网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展业务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公司以法人机构为计算单位)不得超过3家。     第二十三条  县级行社应与保险公司配合,做好单证交换等相关工作。银保专管员定期与凭证管理员进行单证交换。单证领取、使用、交换和注销必须进行登记。使用单证确保连续性、不得跳号。作废保单(全部联次)最终应全部交付银保专管员。如空白保单遗失,应当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同时,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100元—500元,对于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代理销售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经过培训、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并依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办理执业登记;不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其中,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还应至少有1年以上保险销售经验,接受过不少于40小时的专项培训,并无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  代理销售人员向客户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收益浮动型)的保险产品时,应当在产品介绍、风险提示、客户确认和反馈等销售环节实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宣传过程中,各营业网点应当严格使用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的各类宣传材料,严禁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     第二十七条  营业网点应当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公示代理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和产品种类等信息。明示代销产品的代销属性、发行机构、合格投资者范围等信息,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混淆销售。代销产品宣传资料首页显著位置应当标明合作机构名称,并配备以下文字声明:“本产品由××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行社应加强对代理销售人员的管理。网点销售人员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保险产品或私自销售保险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代理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提示书、产品说明书,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引导投保人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不得代抄录有关声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对投资连结保险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不得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销售给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     第三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开立专户进行单独核算,不得以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收入全额入账,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行社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代理保险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 第三十二条  县级行社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理赔、给付等事宜。对于到申请退保、满期给付、续期缴费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相互配合,加强沟通,及时处理。 第五章  应急处理、监督检查和罚则 第三十三条  县级行社应当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将代理保险业务中出现的群访群诉、群体性退保等事件作为重大事件,并在出现重大事件时及时妥善做好应对工作。     第三十四条  营业网点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避免产生负面影响使事态扩大。各县级行社应当联合保险公司,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对于出现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县级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代销业务,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的产品,或在营业区域内存放未经审批的非本行产品销售文件和资料;     (二)将代销产品作为存款或其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或者采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等方式误导客户购买产品,存在误导销售、错误销售;     (三)违背客户意愿将代销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四)由销售人员违规代替客户签署代销业务相关文件,或者代替客户进行代销产品购买等操作、代替客户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客户持有代销产品;     (五)为代销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     (六)给予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向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取、索要代销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九)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十)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欺骗保险人;   (十一)代理再保险业务;  (十二)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十三)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四)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和农商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行社的业务归口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稽核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风险防范工作,及时进行风险监控和预警,并对业务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执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二)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情况及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台账的建立和登记情况; (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专门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 (五)是否按时足额开具发票; (六)开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效益和风险状况; (七)是否存在销售误导、未按规定执行录音录像制度; (八)有无损害农商行合法权益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凡发现违反代理保险协议约定、未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农商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罚。如有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发生,监管行政处罚和内部处罚一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严格按照监管规定要求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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