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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授信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行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管理,稳步推进我行担保公司项下授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行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授信审批和操作流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涉及我行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的管理,均须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其他涉及我行零售授信业务项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管理,应遵照总行零售业务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制定和维护有关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管理政策制度,并对担保公司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担保公司项下授信业务组合风险进行监控。
第五条 总行小微金融业务部的主要职责:
1、会同风险管理部门制定有关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管理政策制度;
2、负责组织建立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的名单制管理机制,并督导检查运行情况;
3、负责定期报告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开展情况;
4、负责督促检查分行及经营单位履行担保公司项下对公授信业务的各项日常管理职责。
第六条 总行信贷审批部负责组织辖内各级审批机构按照授信程序和授信审批权限审批担保公司的授信担保额度、审批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
第七条 总行公司业务部、贸易金融部等业务/产品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条线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
第八条 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主要职责:
1、负责分行辖内对公司授信业务担保公司名单的日常管理,包括将担保公司上报总行备案、担保公司名单的发布和维护等;负责担保公司授信担保额度管理等;
2、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分行辖内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小微授信业务的日常管理;
3、负责分行辖内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的风险监控和风险预警工作;
4、定期汇总上报分行辖内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开展情况。
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应指定专人负责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的管理并建立专门的管理台帐。
第九条 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负责督促检查本条线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大中型企业授信业务。
第十条 分行贸易金融部负责督促检查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担保公司担保项下贸易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 分行担保公司授信经办机构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担保公司授信工作。
分行对公授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
第十二条 分行授信管理部负责按照我行授信后管理规定,对担保公司授信与担保公司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的授信后管理进行督导检查,对合作担保公司的系统性风险进行监控和风险预警等。
第三章 名单制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实行名单制管理。
开展担保项下对公授信业务合作的担保公司,应纳入我行合作担保公司名单、并获批授信担保额度。
担保公司担保项下授信业务实行双额度管理。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名单原则上每年进行重检,对于发现担保公司经营财务状况出现问题、代偿率快速上升、担保能力明显降低等情况,不再符合我行授信合作准入要求的担保公司应及时终止合作,从准入名单中删除。
发现担保公司出现担保能力不足的预警信号并生效的,分行经办机构、业务部门应及时将该担保公司的预警信号情况通报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并及时采取冻结担保额度、终止担保业务合作并从合作名单中剔除等措施。有关担保公司预警信息应在对公条线和零售条线之间实现及时共享,一方发现预警信号时,应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条线同级管理部门。
对于列入名单后半年,未发生实质授信业务或授信业务较少的担保公司,原则上应将其从准入名单中删除。
第十五条 对公一般风险贷款展期、借新还旧以及授信重组需要追加担保公司担保的,可使用我行对公担保公司准入名单外的担保公司,且对于此类未纳入我行合作担保公司名单的担保公司,也不需申请授信担保额度。
第四章 合作担保公司准入标准及名单准入流程
第十六条 对公授信业务担保公司的准入原则
1、重点支持各级政府控股或参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以及加入省区市政府主导的再担保体系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2、择优支持具有较强资金背景及先进风险管理机制、运作规范、客户选择标准相对较高的大型外资背景或者上市公司背景担保公司;
第十七条 申请准入的担保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
1、担保机构需持有当地监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2、担保机构实收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含);再担保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含);
3、担保机构在我行的信用评级为BBB-(含)以上;
4、担保机构已持续经营一年(含)以上,再担保机构已持续经营两年(含)以上,治理结构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完善,具有有效的风险补偿机制;
但对于治理结构健全、风险控制体系完善的国有资产独资担保公司,或加入了再担保体系的政府控股或参股的担保公司,经营期限可少于一年。
5、主营业务突出,企业经营以担保业务为主且不存在违规从事非担保主业的情况;
6、各项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和自有资金对外投资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地方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
7、担保公司近三年与我行及他行合作中无不良履约记录;
8、原则上担保机构上年代偿率(上年累计代偿金额与上年累计解除担保责任金额的比率)应不超过1.5%;
9、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仅开立一个客户保证金专户,同时该客户保证金专户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还款,不得用于担保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
10、《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地方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再担保公司如直接为我行授信客户提供融资性担保应符合上述准入条件并纳入准入名单管理。再担保公司如为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应符合上述准入条件并准入名单管理,其再担保项下直接为我行授信客户提供融资性担保的担保公司一并纳入准入名单管理。
第十八条 对公担保公司名单准入流程
1、担保公司授信经办机构汇集整理拟申请准入担保公司信息,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股东情况、近三年代偿情况、与其他银行合作情况、主要反担保措施、风险管理状况、保证金缴存情况、拟开展授信业务领域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各项要求等。
经办机构将书面申请材料提交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
2、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会签分行风险管理部门,形成初步准入审核意见。
3、对于经初步准入审核同意合作的担保公司,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应将该担保公司的有关材料报备总行小微金融业务部。报备材料包括该担保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初步准入意见等。
4、总行小微金融业务部收到分行上报的担保公司报备材料,5个工作日未提出反对意见或其他管理要求的,该担保公司可纳入我行合作担保公司名单;总行小微金融业务部提出反对意见或其他管理要求的,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应按照意见和要求办理。
5、经上述初步准入审核和备案程序后,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将审核同意合作的担保公司正式纳入我行合作担保公司名单,并在分行范围内进行发布(对于全国性、全省性担保公司应相应扩大发布范围)。
担保公司正式纳入我行合作担保公司名单后,方可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担保公司担保额度的授信申请。
第五章 担保公司担保额度申请、审批与额度管理
第十九条 担保公司担保额度申请和审批
担保公司担保额度按照我行一般风险授信程序和授信审批权限进行授信申请和审查审批。
在授信批复中应明确担保放大倍数、代偿比例、保证金缴存比例等要求,同时应对担保公司对公、零售担保额度及串用规则进行明确。如有需要,还可在批复中注明担保区域或行业范围、担保授信业务申请人的准入范围等要求。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担保额度审查审批要点
1、担保公司满足我行的有关准入标准,并已纳入我行合作担保公司名单。
2、对担保公司股东实力、出资能力和注册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实,并关注是否存在由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或股东占款对担保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关注实收资本是否为实缴货币资本,如有其它方式出资应在计算实收资本、净资产及相关指标时予以扣除。关注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规开展民间金融业务的情况,并对担保公司资本金的运用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确保资本金未被挪用。
3、应充分了解担保公司自身的风险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分散机制等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担保公司的实际风险控制能力进行分析评估。对于特定行业的担保公司,关注担保公司是否具有专业优势,并关注被担保客户的行业风险。
4、关注担保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资金来源、投资金额和投资内容,注意识别通过对外借款、关联企业占款和表外事项为表现形式的投资行为。
5、关注担保公司的代偿记录、代偿比例和实际形成担保不良的情况,并对担保代偿对经营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6、关注担保公司是否按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足额计提担保赔偿准备金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对于需要补提准备的担保公司,应分析补提准备金对企业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的影响。
7、关注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大额关联交易、大额资金往来、大额应收代偿款、大额存单质押等较大比例自有资金运作情况。如存在相关情况,应在批复放大倍数等因素时予以考虑。
8、国有控股(持股占比高于50%)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其他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倍;若担保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等关联企业在我行已获批担保授信额度,则在批复放大倍数时应整体考虑。
9、原则上担保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授信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和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且原则上担保机构代偿比例应为上述费用的100%;
对于担保机构代偿比例不为100%的,需向总行小微金融业务部申请;经总行个案批准后,方可准入。
10、原则上担保机构在我行保证金缴存比例应不低于担保责任余额的10%;若发生逾期,我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用于归还相应的债务,扣款后不足部分由担保机构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代偿期限承担相应的代偿责任;且原则上担保公司需于扣款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按相应的担保责任余额比例补足;
1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地方监管机构和我行对公授信的有关规定,三者的规定如有不一致,按三者孰严掌握。
除上述因素外,还须对担保公司担保投向、客户选择策略、在保客户结构等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通过走访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地区商会等多途径了解并掌握担保公司实际财务状况及担保实力。
第二十一条 担保额度核定后,分行应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明确担保公司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单户担保责任余额、代偿比例、保证金缴存比例、保证金扣划后的补足时间、代偿期限、双方按其内部程序进行独立审批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对公、零售授信业务均可使用。如需进行对公、零售授信担保额度切分的,由有权审批机构核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担保额度由多家分行使用的情况,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进行额度管理:
(一)额度切分。对于与我行多家分行合作的全国性、全省性担保公司,可由属地主办行小微金融业务部根据担保公司的意见,以及相关分行的授信需求等因素,对担保额度进行切分,并形成额度切分的书面文件;各相关分行在切分额度内使用担保额度,并负责对本分行切分取得的担保额度进行控管。
(二)逐笔领用。相关分行在开展授信业务时,逐笔向属地主办行小微金融业务部领用担保额度,履行领用手续;属地主办行统一负责担保额度的控管。
担保额度切分或逐笔领用存在争议或其他问题,上报总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应及时监控担保项下授信业务开展情况,采取措施有效利用担保公司担保额度,避免无放款的额度占用、授信业务结清继续占用额度等情况。
第六章 担保项下授信业务审查审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担保项下授信业务,应先向分行小微金融业务部领用担保额度,再按我行授信程序和授信审批权限进行审查审批。
对公一般风险贷款展期、借新还旧以及授信重组追加准入名单外的担保公司的,应在授信调查报告、授信批复中进行说明。
第二十六条 担保项下授信业务应遵守我行对公授信的有关要求,同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注重第一还款来源分析,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应作为我行授信审批考虑的唯一因素;
2、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在有效期内,且担保公司符合我行担保额度有效批复的有关要求;
3、担保公司授信后检查未出现预警信息;
4、担保公司担保项下被担保企业授信期限不应超过对担保公司核定的一般担保授信额度的期限,原则上担保授信期限不超过1 年;
5、应向授信申请人和担保机构了解授信申请人向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情况。如申请人向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的,要求将该部分保证金缴存于我行为其设置的唯一客户保证金专户。该客户保证金专户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还款,不得用于担保公司向我行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对公担保公司项下一般风险授信客户准入标准为客户评级B-(含)级以上。
第二十八条 担保授信业务批准后,分行应与担保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协议,明确担保公司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金额、担保范围、代偿比例等内容。
第七章 授信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担保公司授信主办客户经理应按季度对担保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业务操作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着重考察担保公司是否坚守担保主业、是否存在违规经营、内控是否健全、在保业务投向是否合理、担保倍数是否适当等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录入CECM系统《一般风险授信客户全面贷后检查报告》。担保公司授信后检查要点包括:
(一)担保公司总体经营情况
1、担保公司业务范围是否按规定经营;
2、担保机构是否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分散机制等相关制度,是否按照这些制度进行管理,并对担保公司的实际风险控制能力进行分析评估;
3、担保公司的担保评估制度是否严格;是否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是否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跟踪;是否强化内部监控,保证合规经营;是否采取反担保措施,对反担保能力是否跟踪检查;
4、担保公司是否对于某一特定行业的担保业务具备一定专业优势,并关注被担保客户所属行业风险,防止担保过度所产生的行业性系统风险;
5、担保公司是否与贷款金融机构密切协作,及时交换和通报担保企业的有关信息,是否按合作协议提供授信后管理相关资料。
(二)担保授信总体情况
1、担保手续是否齐全、合法合规;
2、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10%,对外投资是否超过《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允许的比例,担保责任余额是否超过放大倍数;
3、担保公司是否按规定提取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对于涉及补提准备的担保公司,应分析补提准备金对企业经营情况和盈利水平的影响;
4、检查担保人向我行缴存保证金的情况,包括保证金比例、保证金缴存情况、是否纳入专户管理或存单质押,检查担保公司客户保证金是否缴存于银行为其设置的唯一客户保证金专户、客户保证金专户用途是否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还款,是否用客户保证金违规向银行缴纳保证金等;
5、检查担保公司担保项下被担保企业授信期限,是否超过对担保公司核定的一般担保授信额度的期限;
6、关注担保公司的代偿记录、代偿比例和实际形成担保不良的情况,并对担保代偿对经营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三)担保能力及风险状况分析
1、担保能力是否削减,是否存在抽逃、挪用资本金等违规经营现象,造成资本金不实或者结构不合理的情况,削弱了实际担保能力;是否存在涉嫌通过关联交易骗取银行贷款、资本金违规投入资本市场等;
2、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对外投资形成的风险,全面了解掌握对外投资金额和投资内容,注意通过对外借款、关联企业占款和表外事项为表现形式识别投资行为;
3、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违规开展民间金融业务的情况,并对担保公司资本金的运用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确保资本金未被挪用;
4、对担保公司股东实力、出资能力和注册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实,并关注是否存在由于股东抽逃注册资金或股东占款对担保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造成实际不利影响。
第三十条 担保授信业务贷后检查按总行有关文件执行,其中对担保公司的贷后检查可引用担保公司全面贷后检查报告的结论。
第三十一条 分行应指定专职风险经理,明确负责担保公司系统性风险的监控和预警,实施贷款额度的动态调整和管理,防范发生系统性风险。并根据担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对其担保总额、在保余额、资产负债指标、盈利指标、流动性指标、担保代偿情况、资产质量、反担保措施和关键管理人员的诚信状况等,随时通过电话、邮件、实地考察等进行动态监控,及时发出预警信号。
第三十二条 担保公司项下授信业务一经逾期或者欠息,分行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及担保机构分别发送《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并取得相应回执归档保管,同时督促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并将上述材料报备总行。
第三十三条 要切实加强对第一还款来源借款企业的监控力度,密切关注借款人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加大对担保公司的回访频率;同时应主动联系担保公司主管部门(一般为当地金融办、经信委或人行),及时了解当地担保公司的总体运行情况,掌握与我行合作的担保公司情况,加强信息沟通,同时密切关注媒体报道信息,全方位掌握信息,对相关风险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处置。
对于管理过程中发现担保公司存在异动指标、负面信息或者不满足总行政策要求的情况,及时开展风险排查工作,必要时坚决退出。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项下授信业务出现逾期的,必须督促担保公司尽快代偿,担保机构的代偿期限应该控制在贷款逾期后两个月之内,不得在贷款进入不良后再行代偿。对于出现一笔授信不能按期履约的情况应立即暂停该担保公司新增担保授信业务,经整改并报分行风险预警委员会批准后才能予以恢复。
第三十五条 对违规操作造成的授信风险和损失进行责任认定,并按总行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按照总行规章制度操作的有关人员,实行尽职免责制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订,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总行此前制度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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