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国内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包括国内信用证的开证、修改、付款与注销、通知、收款。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2、。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 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内信用证结算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 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本行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本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3、第六条 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内信用证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 第八条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审批。 第九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三章 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对象: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内贸易,具备一定的国内采购规模,拥有良好的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具有到期支付国内信用证款项能力,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第十一条
4、除符合本行客户准入、信用评级、额度授信有关条件,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依法登记注册并有效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 在本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三) 资信状况良好,具有到期支付信用证款项的能力; (四) 与本行和其他银行的信贷业务往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五)在本行有对应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低风险业务除外); (六) 在本行信用等级 A-(不含 A-)以下的客户保证金比例不低于开立国内信用证金额的 20,本行信用等级 A-(含 A-)以上的客户按照授信条件落实保证金;如有溢短装条款,对金额上浮部分需落实保证金; (七) 以真实合法的商品
5、交易为基础,一般应在购销合同中注明以国内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 (八) 供销渠道稳定,产品具有市场竞争力,极少发生重大贸易或质量纠纷; (九) 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国内信用证的开证、修改、付款与注销第一节 开 证第十二条 开证申请 符合本办法规定对象和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向本行提出开证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 (二) 经年检的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贷款卡; (三) 加盖公章的公司章程; (四) 申请人及保证人经年审的前三年及本次申请上月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 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的,还须提供抵、质押物清单、所有权凭证及有处分权人
6、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和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 (六) 商品购销合同; (七) 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开证受理 经办行具备信贷从业资格的经办人员按照本办法及本行相关管理规定和要求,对开证申请人申请及提交的相应资料进行初审,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做出是否受理的正式答复。符合本行开证条件的,正式受理其开证申请并转入调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将资料退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开证调查 经办行受理开证申请后,由调查人员按照本办法和本行信贷管理办法、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对开证申请人及担保人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
7、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法人资格、营业场所或生产基地、社会知名度、历史沿革、商业信誉、企业规模、企业章程、资本构成、机构布局、环境保护、产品市场前景等; (二) 申请人近三年与近期的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 (三) 与本次将开立的国内信用证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开证金额、期限、装期、效期等; (四)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五) 对采购商品的调查,采购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采购商品应有合理用途,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调查最终购货方的支付能力,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六) 对受益人的调查,包括:供应商的履约能力
8、,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生产和货源组织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查询供应商的资信状况; (七) 担保措施调查,按照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对担保方式的调查要求进行调查; (八) 对风险的把握和防范措施;(九)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 上述(一)、(二)、(三)、(七)项的内容重点调查与申报授信额度时发生变化的情况。 经办行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签署调查意见和结论,并报相应审批部门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五条 开证分析评价 分析评价人员收到上报的申请资料后,除了分析评价申请人是否具备本行要求的资格和条件、上报的申请资料是否完备、有效、经办行调查人员的调查意见和结论是否准确合理外,还
9、应重点分析评价以下方面内容: (一) 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 (二) 对采购商品的分析评价,采购商品应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采购商品应有合理用途,申请人对相关商品市场行情应具有较强的把握能力,对于大宗商品,要特别分析最终购货方的支付能力,关注商品价格的变化情况; (三) 对受益人的分析评价,包括:供应商的履约能力,供应商应具备相应生产和货源组织能力,对于大宗商品采购,要评价供应商的资信状况; (四) 对开证保证金和担保情况的评价; (五) 对于关联交易的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商品的成交价格是否偏离市场,买卖双方的交易是否具有连贯性,严防利用关联交易套取银行资金; (六) 本行认为需要分析评价
10、的其他事项。 分析评价完毕后,分析评价人员签署意见和结论,按本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有权审批人进行审批决策。 第十六条 开证审批 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分析评价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或会商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第十七条 放款审查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 (二) 商品购销合同; (三) 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正式签署生效; (四) 如有担保,最高债权额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正式签署生效; (五) 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及担
11、保合同中约定在开证前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已足额交存规定比例的保证金、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权利证书、有关抵、质押物权属证书或权利凭证。放款审查完成后,有权放款人核准放款。 第十八条 开证放款 经办行经办人员持出账通知书与开证申请资料,在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办理开证手续。 具体开证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二节 修 改第十九条 修改 (一) 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的国内信用证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向本行提出国内信用证修改的书面申请。 (二) 对申请国内信用证增加金额、延长期限或效期的,经办行必须要求开证申请人按比例追加开证保证金、抵押、质押或第三方保证,并按开证
12、调查、分析评价、审批和放款流程重新审批后办理。 (三) 对申请国内信用证减少金额的,本行单证部门凭客户提交的且经过合同确认岗确认的修改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办理,不需进行再审批,但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原则上不退。 (四) 具体修改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三节 付款与注销第二十条 付款 (一) 经办行收到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寄单通知书后,由本行国际结算部门对单证内容进行审核。 (二) 单据审核无误后,经办行填制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并通知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确认付款后,才能取回信用证项下全套正本单据。 (三) 经办行接到开证申请人审核无误
13、的通知时,应作如下处理: 1属于即期付款的,依据开证申请人备付款项的不同方式立即付款。 (1) 对已收取保证金的,从保证金账户支付,或经开证申请人申请从结算账户支付,支付完成后从保证金证账户按比例退还至结算账户。 (2) 对未收取保证金的,提供保证金部分从保证金账户中支付,其余部分从开证申请人存款账户支付,或经开证申请人申请从结算账户支付,支付完成后从保证金证账户按比例退还至结算账户。 (3) 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部分,转信用证垫款,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同时向开证申请人进行追索。 2属于延期付款的,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应在经办行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发出到期付款
14、确认书,确认到期付款。信用证到期后,按照上述第 1 项规定支付款项。 (四)经办行接到开证申请人审核有误的通知时,本行单证结算部门认为开证申请人提出的不符点不成立的,应按照上述第(三)项规定支付款项。 (五) 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时,应在经办行收到单据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不符点通知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同时在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上列明不符点并由经办行通知开证申请人,并根据申请人的意见作如下处理: 1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应立即办理付款或发出到期付款确认书。 2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经办行将单据退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并向议付行或委托收款行发出通知,告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 (六) 具体
15、付款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二十一条 注销 (一) 信用证执行完毕的,由本行单证结算部门注销该信用证。 (二) 信用证未执行完毕的,在信用证逾有效期三个月后,由本行单证结算部门注销该信用证。 (三) 信用证未逾期的,经信用证各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本行单证部门注销该信用证。 (四) 具体注销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五章 国内信用证的通知、收款第二十二条 通知 本行作为通知行接到他行开来的国内信用证及信用证修改书时,经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审核后,由经办行通知受益人。具体通知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收款 受益人向
16、本行通过申请委托收款方式收取国内信用证款项时,应向经办行提交本行规定的材料和国内信用证项下单据,经本行单证结算部门审核后,办理收款。 具体收款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六章 国内信用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内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协议凭证必须使用本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协议凭证是指国内信用证当事人在本行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中所使用的协议凭证,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委托收款申请书等。 第二十五条 国内信用证要求的商业发票必须是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一般为增值税发票),其相关要素应与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申请书一致。 第二十六条 国内信用证开立后,经办行调查人员应除
17、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的规定定期对开证申请人进行跟踪和监测外,还需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授信额度使用情况; (二) 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 (三) 申请人开证付款来源落实情况及向被代理人预收货款情况;(四)当前申请人经营、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变动情况及趋势预测; (五) 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变动情况; (六) 申请人在本行的存款和结算往来情况。 对监测中发现可能影响国内信用证到期付款的问题,经办行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原因分析和损失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监测报告以书面形式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 第二十七条 如发生本行被迫垫款支付国内信用证的情况,经办行应立即停
18、止申请人在本经营机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内的授信业务,及时向申请人和担保人催收,或对即期信用证项下拥有完整货权的物权凭证进行处理,以抵偿本行的垫款及有关利息和费用。 同时,经办行应立即向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总行风险管理部和国际业务部报告,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停止申请人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并根据总行批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垫款全部收回后,应分析垫款原因,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确定是否恢复授信额度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内信用证业务档案实行专人管理,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且并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七章 会计账务处理第二十九条 开立信用
19、证 (一)开立。即期信用证记入开出即期信用证 6000 科目;远期信用证记入开出远期信用证 6001 科目;(二)承兑。远期信用证承兑记入远期信用证承兑 6004 科目,同时销开出远期信用证 6001 科目; (三) 付汇。即期信用证销开出即期信用证 6000 科目;远期信用证销远期信用证承兑 6004 科目; (四) 注销。即期信用证销开出即期信用证 6000 科目;远期信用证销开出远期信用证 6001 科目; (五) 手续费。记入信用证手续费收入 5093 科目,国内证账户序号 000011; (六) 垫款。如发生本行垫付资金的情况,垫付当日计入信用证垫款1579科目。 第三十条 信用证通
20、知 (一) 通知。记入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7078 科目; (二) 交单。即期信用证记入应收即期信用证出口款项 7081 科目;远期信用证记入应收远期信用证款项 7084 科目;同时销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7078 科目; (三) 收汇。即期信用证销应收即期信用证出口款项 7081 科目;远期信用证销远期信用证款项 7084 科目; (四) 注销。销国外开来保证凭信 7078 科目; (五) 手续费。通知费记入信用证手续费收入 5093 科目,国内证通知账户序号 000010。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受理国内信用证业务:(一)未如实反映国内信用证业务
21、情况,或搞账外账,或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二) 越权审批或违规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 (三) 突破授信额度为客户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的; (四) 未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 (五) 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六) 其他违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审查或审批人员未核实授信额度使用条件,致使授信额度使用条件未满足的国内信用证被审批通过的; (三) 对于客户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客户授信额度的; (四) 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