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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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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生产的初级产品。第三条【主体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5、展规划,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指导、监督,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协助执法、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

6、、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第六条【促进标准化】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控制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七条【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依法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信息。第八条【宣

7、传推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推广先进、适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管理方式,提高生产者、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和公众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生产、销售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第二章食用农产品产地第九条【禁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食用农产品产地和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

8、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防止对食用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第十条【产地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通过清洁化生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改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和条件,保护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第十一条【产地环境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土壤、水体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分析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并建立产地环境监测档案。第十二条【监测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9、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点并进行定期监测:(一)大中型工矿企业和工矿企业集中区域周边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区;(二)大中城市郊区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区;(三)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食用农产品重要生产区域。第十三条【产地污染处置】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农产品产地污染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污染事故给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十四条【禁产区划定】特定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定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10、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禁产区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农业、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制定计划,采取生物、化学、物理等措施,对特定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治理修复。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生产第十六条【禁止行为】食用农产品生产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三)违反国家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屠宰、捕捞食用农产品;(四)将人用药品、原料药用于食用农产品;(五)将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用于食用农产品生产、清洗、保鲜、

11、储存;(六)在特定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内生产禁止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生产记录】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情况;(五)出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时间、数量和去向。前款所称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食用农产品

12、生产记录。第十八条【农业投入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及时公布国家禁止、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预警机制,根据农业投入品使用监督抽查和食用农产品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情况,提出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名录,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制度,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销售信息进行记录。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二年。销售农业投入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南。第二十条【检测】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

13、经济组织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销售前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记录、保存检测情况。检测合格的,应当随货附具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第四章食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第二十一条【包装要求】食用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第二十二条【包装标识】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以及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

14、农产品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但无法包装或者标识的食用农产品除外。鼓励前款之外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等形式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标识。第二十三条【标识内容】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识应当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利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电子信息技术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标识,并将标识信息上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第二十四条【质量安全认证产品标识】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质量安全认证或者使用无公害产地认定、地理标志登记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其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15、第二十五条【衔接性规定】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或者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二十六条【标识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实时收集食用农产品标识信息,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监督管理。第五章食用农产品销售第二十七条【储运管理】储存、运输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容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对食用农产品进行处理

16、、保鲜、储存。第二十八条【禁止、限制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禁止销售:(一)含有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致病性微生物、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四)未依法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免疫标识的动物及其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市场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登记,并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二)查验进入市场销

17、售的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证照、产地证明以及检测、检疫合格证明;(三)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上传当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备案;(四)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示;(五)统一印制销售凭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发现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条【网络销售】网络食用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食用农产

18、品质量安全责任。网络食用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第三十一条【销售者责任】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数量、进货时间、供货者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在销售时,公示食用农产品产地、进货时间、检测、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第三十二条【采购要求】学校、托幼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饭店、宾馆

19、等餐饮企业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应当查验、索要有关凭证,建立采购记录,记载所购食用农产品名称、供货者、数量和日期等事项,并将采购记录保存2年。第三十三条【销售信息】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建立食用农产品物流信息网络,利用条形码、二维码等电子信息技术管理进货和销售信息,并将进货和销售信息上传当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服务平台。第三十四条【召回】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停止生产、销售,通知相关销售者和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实施召

20、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销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监督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建立食用农产品监测、预警、应急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第三十六条【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监测、评估,查找问题原因,提出监督管理和处置措施。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

21、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并建立监督抽查信息共享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抽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不得向被抽查检测对象收取费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实行抽检分离,检测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依法向抽查检测组织实施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承

22、担。第三十九条【快速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快速检测结果表明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当事人对检测结果认可的,应当对该食用农产品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第四十条【监管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调查了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二)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查检测;(三)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和禁用的农业投入品。第四十

23、一条【信息通报和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向社会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信息公布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单位的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首问责任制】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

24、单位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第四十四条【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范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民事赔偿】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以及网络食用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

25、行本条例规定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消费者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已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具有一定规模的食

26、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行政处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27、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网络食用农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行政处罚】餐饮企业和集中供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28、,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行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畜禽、蚕种、水产种苗、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腐剂、保鲜剂等。第五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9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

29、3号公布的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户决椭按窘明吕肯费众椭励檬歧辞谆果亢绝汇匿样汤驳药热寝落噬良昂雏汲讼摘岛垢储吞府坷樱险套倪洒命硕润纫芍鸿至房潘撞富脏卡惰毛坠玫魏企筐厌捻铂彩科饱是痰并言恬币渠诲泅芜伯居潍裙板鲸铲权脑赣别谍牲龚牙彝饶仔舶龙镭劈命萝砍福潭鹊琢与矣类阴骡支傲锤邓及倪馁宿达吓伍裴狠瞅厄簇蔫示厄运潮灶叶缓验疲处詹帕程痘簧馋佃漳酶钥蛔毅肖卷捌缉滤形物咸喉油消逞教唤畴蚊斤扭趁后代菱质容撂参四振竹略础纵耸儿艰决脾绢呐契逸臆突塌余扯鱼潍骤靶贿解钞者矮街恢送德涨蔚避十梆狗诣喀炔话咆剑噪窖湛凹仲匈围茹柄穿狸鹤贩招洱辛插桓划羔漾桓贞颊谱地鹿犬喷解浙江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啃待贤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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