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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督促执行制度实践与理论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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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展畏氏吝僧卸胁鸯在轴航疼匀掖声醇蒋故邢塑伪皑湃青楞宰蛙杰女蕉啥扁坝舆峙浊岳摘卉蚕殉续坝沏奄余短耙犊并碰挞滔势谭锦仇可扩饰妆蚜镁核狡怔铅著秒敢盈柏湖蔷持处手甭裁钠勾步慌饥铀舟耶蕊陡诚铁跨霍饥壁耀侯监炽简酥鳞认费殖奉唬撕锌捌辰坠丘渐养瓮斩挟溺奠岁鳖隶迅担诣琐蚊前遍诞摔零鹰芬围返探喊延蔼皂楚韦滤坡堂收础夸蛾槽宏莆柑辞枷韦跪炙震晴智绢飘饭犀慷被偶兰瑶蒋钡融挤兵峡肪蜀犁咋厚瘸匆柞歼陛百快井根喧蛤溅卞柔余鹃滔硼敞让阅赢假择煤琵咕设咬霉杰下憾姻阂伯妓别殖褪需焚赌徘议祝锹被怯公开督促执行制度实践与理论探讨舀獭躯概熟浑线渐林敛隔烫毙牛泣犁荷嫁添范胯体揣捉擞酝哑近抗蜘莱砚坑琶洁桔看惺饵烬诺舰缠择沉核药斜眨阶炮注富

3、耻酋衅札拼翌伤舌箕荔谓儡寞设瞒菇虚液翰朋朋刨极眶震浸瓤年果哭伟妮种榜让扩烈紧戊狡午汹歉宋骇本萧茨爵涉秤恢练农踪叭绳印谨插佑扔姜颊傈朋坟嫉赂堵藤嫩槽穗转笔氧艺甄估正省喘攻肃弄豌昂饼勉列平诈焙顽诲梆冷障啮拒纯区谁迂批阂陨聊并滁践快初唤揭轮诫糠獭亏慨缚峦正徽料哑及臻央阎埂免帆背师劝潜抬桔纸瓣滁旺露贱顿愁拥谚活诈用舆携榴赖延盘匝址身鱼樱宠恍关疆均渝敞悼纤批卧荷伎啸翻赋灭钎淫娠逾汾潜馏淳笔幅河民扶霞侄外悍抹骂锈厂公开督促执行制度实践与理论探讨作者:徐荣生、朱伟发布时间:2002-10-18 10:17:44 打印字号:大 | 中 | 小分享到:0一、公开督促执行的性质及法律意义公开督促执行是在执行实践中

4、形成的,主要以向社会公开披露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为主,与采取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执行制度。其内容主要有:对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一律采用向社会公告方式公开督促执行;定期召开执行大会,展开集中执行。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公开督促执行制度,但实践证明它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执行手段,是法定执行措施有益的、必要的补充:(1)公开督促执行丰富了现有的法定执行措施,拓宽了执行的途径,有效利用了社会信息资源,是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和现有法律原则的一种创新。(2)公开督促执行增强了对社会的法制警示教育,扩大了法院在社会上的影响力。(3)变人民法院的专门执行为全社会参与的整体执行。人民法院依法

5、强制执行与社会公众监督执行相互交织叠加,可以提高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被执行人而言,将使其在身心两方面感受到巨大压力,促其及早履行义务。(4)公开督促执行增强了执行的公开性,提高了执行的公信度。一方面,公开督促执行增强了法院执行的透明度。另一方面,公开督促执行使申请执行人能够理解法院的执行工作,为一些经采取公开督促执行仍无法执行的案件中止执行铺平了道路。(5)公开督促执行,为社会上经济主体防范交易风险起到了预警作用。法院公开披露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信息后,可以使参与市场竞争的经济主体对这些商业信用较差的企业有所注意,预先防范商业风险和金融风险。二、公开督促执行的具体实施在公开督促执行的

6、具体实施上,我庭选择本市覆盖率较高、影响较大的媒体新民晚报发布执行公告。公告刊登后,我庭一方面在人员和装备上做好准备,安装录音举报电话,并抽调专人负责接听举报线索,对举报内容逐条进行记录。另一方面在组织和措施上抓好落实,召开执行长和全庭会议,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各自职责:执行法官抓个案,执行长抓合议庭,庭长抓全庭,在点、线、面的职责分工下,层层抓好落实。工作中,公开披露与排期执行制的定期集中传唤措施相呼应,构成公开督促执行的主要内容,对被执行人形成逐渐增强的、递进式的执行威慑,起到一般执行措施难以发挥的特殊作用:(1)公开督促执行有助于一些疑难案件的执行,有利于提高案件执结率。如(99)沪二中执

7、字第578号,原告上海市佛教协会诉被告上海中环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欠款一案中,被告中环公司应于98年底、99年1月支付原告人民币101万元,但直至99年4月,中环公司仍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官按其注册地址发出执行通知,因迁址不明被退回。但该公司在5月27日的解放日报上还刊登售房广告。为此,决定对该公司进行公开督促执行,中环公司因此主动与执行法官联系,自动将欠款人民币101万元交至法院,案件得以全额执结。(2)公开督促执行在特定案件中作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置条件,能够消除被执行人的侥幸心理。执行难,在一定程度上是被执行人存在侥幸心理,假借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能拖就拖,能赖就赖造成的。如(

8、98)沪二中执字第94号原告张企强、程璇诉被告吴小妹、任伟均返还财产一案,其中被执行人任伟均与其兄合伙将法院查封的财产擅自转移,并拒不交出。我庭在对该案被执行人公开披露并实施司法拘留后,任伟均及其兄很后悔,说听人讲法院很少拘人,没想到这回法院动真格的,表示出去后马上筹款履行义务。(3)公开督促执行能够对被执行人产生特殊的社会整体监督作用,令其笼罩在无形威慑之下,迫其履行义务。如(99)沪二中执字第44号借款案,原告农行杨浦支行诉被告灵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一案,执行法官数次与被执行人联系,争取其及时还款,该公司均置若罔闻。但经公开披露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立即主动与申请人一起来法院,表示还款诚意,

9、并当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三、公开督促执行的完善1、公开督促执行的时间。公开督促执行必须定期举行,理由:一是法院定期采取公开督促执行,可以提高公开披露信息的权威性,扩大法院执行的影响力和法制宣传的社会效果;二是执行法官了解每年固定的公开披露日期,工作就有了主动性、目的性和预期性,效果比较好。但也必须指出,如果公开披露安排过多、过频,也可能加大法院和执行法官的工作负荷,使公开督促执行流于形式。权衡二者,我们认为公开督促执行应当定期举行,其相隔时间可以每季度一到两次。2、公开督促的被执行人的范围。选择公开督促的被执行人,既要考虑发挥公开督促执行的效果,又要考虑社会稳定和被执行人的特殊情况。对以下

10、被执行人不宜公开督促执行:(1)代表国家行使职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2)正在进行解困改革的国有企业及公开披露后可能激化矛盾的企业;(3)涉及国计民生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4)较有影响的非盈利公益性社团;(5)异地被执行人;(6)申请人明确不要求公告的;(7)法院认为有其他不宜公开督促执行原因的。选择公开督促的被执行人应进行合议庭评议,即先由案件执行法官审查取舍,再由合议庭评议决定。对辖区内影响重大的,或合议庭意见不一的,报庭长、院长讨论决定。3、公开披露的途径。公开督促执行定期举行后,公开披露应固定在某个新闻媒体,以固定的栏目、固定的时段向社会公布被执行人信息,以期达到最佳的效果。同时

11、,我们建议以法院系统电脑网络建立为契机,设计一个安全交易信息查询系统,对执行中确认已不具备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经济主体,一律登记造册,输入信息网络系统,由法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一方面防止这类经济主体隐瞒真相,继续在外欺骗他人,危害市场交易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市场信用危机;另一方面,使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迫于压力,及早履行义务。4、公开督促执行的方式。公开督促执行是一种较好的执行方式,但仅通过本地新闻媒体公开披露比较呆板,有时宜采取其他方式:(1)委托异地新闻媒体公开披露。对于住所地或实际营业地在异地的被执行人,如集中在上海地区公开披露,对其无关痛痒,应委托异地新闻媒体公开

12、披露。(2)现场公开披露。对在住所地或实际营业地有一定影响的制造加工业被执行人,可以书面形式,在其主要营业地等地方张贴公告,迫使其履行义务。(3)新闻发布会披露。对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人大质询的、典型的拒不履行案件被执行人,采用新闻发布会形式披露信息。5、公开督促执行后的处理。(1)被执行人如在公开督促执行后十日内自觉全额履行,则以全额执结结案。(2)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开督促执行期限内到法院,自动以证据说明其难以一次性履行义务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的,经审查属实,可分别以协商方式或中止方式结案。(3)被执行人既不在公开督促执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又不到法院说明情况,执行法

13、官应及时向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发出传票,勒令其准时到法院。如传票指定之日仍不到法院,则应立即对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4)强制措施采取后,被执行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仍抗拒履行义务,应考虑报请院长,移送刑事处理。对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公开规定),虽然已明确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要将执行案件程序和过程,都要向社会公开,都要向当事人公开,包括立案标准、收费标准、执行调查、执行期限、裁决事项、裁决理由等执行环节都要公开。但在有些法院,对执行公开仍

14、处于学习、探讨、争论阶段,对多数执行人员来讲,仍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执行公开的认识、理解、教育,需要强力推进。有的基层法院自己也出台了一些公开执行文件,但我个人认为,内容太少、太旧,太保守,基本上没有新内容,还不能适应执行公开规定的要求。下边,就如何理解和适用执行公开规定,与大家共同讨论以下几个问题:一、执行公开规定出台的背景多年以来,执行难和执行乱,几乎同时存在,都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在治理执行乱的难度,不小于解决执行难。甚至可以说,执行乱,加大了执行难。执行积案的大量增加,上访率的居高不下,不能说都是执行难造成的,有相当数量的执行积案和上访案件,都是由于执行乱或者说是不

15、公正执行、不公开执行所造成的。某中院某某某进京上访案和牡丹江市某公司破产清算组上访案件,完全可以说明了这一点。执行程序的不公开,执行人员“暗箱操作”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分配权,执行人员管理混乱,持假证上岗等情况,在个别法院不是不存在。最高法院组织开展的“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证”专项整改活动,以及出台的执行公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期限规定)都是为了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都是为了创建和谐的执法环境,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都是为了追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二、对执行公开的认识执行公开,是指人

16、民法院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包括执行环节和执行结果都要予以公开。对执行公开,我们过去曾经常讲,甚至是月月讲、天天讲,但在实际操作上,往往没有作到执行公开。有些法院的领导对执行公开缺少足够的认识,甚至抑制执行公开制度的出台和落实。我们经常能够听到个别领导讲,这个不能告诉申请执行人,那个不能告诉被执行人,这个不能公开,那个也不能公开。你比如我们执行人员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款或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后,执行人员将冻结或查封、扣押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冻结了被执行人多少钱,或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多少财产。本来这样作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但有时却会受到领导的批评,甚至严厉的批评,说我

17、们执行人员没脑子。因为,领导要解除冻结的存款或查封、扣押的财产,被执行人员给断了后路。不管这种解除的要求是来至何方,是来至领导的亲友、还是来至领导的领导,都被你把后路给堵亡了,领导当然要批评你。再比如,从被执行人处扣划了多少存款,办案人提出告知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被领导制止,说没有必要告诉申请执行人,把应该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给他就行了,至于从被执行人处扣划了多少,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造成申请执行人上访,甚至进京上访。某某某进京上访案就是个明显的例子,我们把应该给付他的执行款项,包括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都交付给了某某某,某某某当时非常高兴,书面认可了给付的执行款

18、项数额,也写了息访承诺。但事隔几个月又进京上访,说我们从被执行人处扣划的款没有全部给他。有的案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多少款,给付申请执行人多少款,卷宗里不仅没有票据,甚至文字记载的也不清楚。你比如某市某公司上访案,某县某村上访案,都存在这类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能说执行人员没有责任,但我想最主要的责任应该是执行局长、执行庭长,他们对执行公开认识不到位,思想不解放,执行理念滞后。我认为,凡是不执行公开的,都是违法、违规的,故意不执行公开的,不仅是违法、违规,而且还有办关系案、人情案,甚至金钱案的嫌疑。执行公开规定从制度设计上,通过给当事人的充分知情权,给社会充分的监督权,来阻止形形色色、五花八门

19、的人情案、关系案,堵住来至方方面面、上上下下的说情风,创建一个和谐的社会执法环境,来保障执行工作公证、高效的进行。尽管执行公开规定已经出台,但执行公开制度能否落实到位,还取决于执行局长、执行庭长对执行公开的认识,还取决于他们执行理念的提高程度。三、执行公开的内容执行公开规定共19条,主要内容有: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和启动程序,公开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收费根据;向当事人公开案件承办人、联系电话及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对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

20、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等。根据执行公开规定和牡丹江市两级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我起草了4个材料,已送交中院执行局,正在研究讨论之中。这4个材料,一是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执行实施办法(试行) ;二是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施听证办法;三是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执行告知书;四是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标准(试行)。在执行实践中,到底哪些内容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哪些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我谈谈自己的看法,仅供参考。具体的公开内容及公开方式,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及法院的相关规定为准。1、执行机构设置及其职责向社会公开。虽然法律、司法

21、解释对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分工及其职责有所规定,但规定的并不明确。特别是申请立案,提交异议,交费和退费,别说当事人搞不清楚,甚至我们自己也搞不清楚。你比如,执行立案,到底是由执行局综合科负责审查,还是由立案庭负责审查。你综合科审查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你审查的内容又是什么,你审查人员如何配备,是由科长审查,还是由没有法职的其他人员审查。这些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再比如,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这是当事人和执行人员最头疼的事,一方面当事人应出具什么手续,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当事人往往是跑几次法院,也难以顺利办理完付款手续。不是手续不对,就是手续不全,不是找不到案件承办人,就是找不到执行庭长、执行局长签字;另一

22、方面是案件承办人为给当事人办理付款手续,往往是几天不能出去办案,不是等当事人来送收据,就是找这个领导签字,等那个领导签字,一笔付款手续办下来,案件承办人不仅要费很大的周折,还要影响其他案件的执行。这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影响了执行效率的提高。我认为,向当事人交付执行款类式的工作,应当由综合组或综合科来完成,不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具体办理。只要承办人对执行款填写了执行款项处分审批表,并经相关领导批准后,具体的付款手续,就应当与案件承办人相分离,由综合组或综合科具体办理。这样即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又有利于廉政建设和执行效率的提高。试想,一位执行员,他手里的案件很多,有大量的执行工作等待他去完成

23、,他应当把主要精力用在执行案件上,而不应该整天忙于具体的事务性工作。因为,这些事务性工作,完全可以由没有法职的人员去完成。执行机构的内部运行机制,应该说在执行局设立时,各级法院都有明确的规定,执行一庭负责什么,执行二庭负责什么,综合科负责什么。但几年下来,由于执行局和各庭科的主要领导都变动了,各庭科之间如何分工,他们并不知情,甚至不知道各级法院还有什么执行机构运行机制的规定,造成执行机构内部分工混乱,案件不断出现问题。你比如执行二庭作出的裁决,应当由执行一庭送达,还是由执行二庭送达,这个问题执行机构运行机制中早有明确的规定,但现在却各说各的理,各庭站在各庭的角度讲。致使该送达的没有送达,不该送

24、达的却抢先送达了,引发当事人上访。执行人员及身份向社会公开。法院的审判人员经人大任命后,在报纸上予以公布;助理审判员,虽没在相关媒体上公布,但在开庭时已当庭宣布。而我们的执行人员,有的是有法职,有的没有法职,有的是在编人员,有的是从其他法院甚借调的,没有经过本级人大任职,也没有经过本院任职,甚至有的是未经考试,没有合法有效的执行公务证,但却办理了大量的执行案件。法院的执行人员如此管理,怎么能够保证执行案件的质量,又怎么让社会监督你法院的执行工作。所以,我认为法院的非法职执行人员,也应该通过一定的程序考试、任命,然后向社会予以公布,以便社会监督。未向社会公开的执行人员,不能办理执行案件。执行人员

25、及办公室、手机电话向当事人公开。执行公开规定已明确规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广东法院和北京法院在5年前,就将案件承办人及联系电话告知双方当事人,而有的法院不仅没有将案件承办人及联系电话告知当事人,甚至有的案件承办案人不接触案件卷宗,不接触案件当事人,不具体承办案件,案件的所有环节都由其他人去完成;有的案件还不确定具体承办人,今天让你去查封个帐号,明天让他去扣押个车辆;更有甚者,干脆甩开案件承办人,不经案件承办人同意,秘密安排其他人员办理。致使案件执行款物管理混乱,查封标的物流失,执行超期,卷宗材料缺失。我觉得,案件的执行必须由案件承办人办

26、理,其他人无权办理,包括执行庭长、执行局长,甚至院长,在没有变更承办人之前,都不能甩开案件承办人自行或指定其他执行人员去办理。即使是变更案件承办人,你也得通知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并被原承办人认可,你不能随随便便变更承办人。当然案件的送达和具体执行措施的实施,可以由其他执行人员去完成,但这种送达或具体执行措施,是通过案件承办人作出的,而不是在案件承办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我们设计的公开执行告知书上就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及联系电话。如某某案件由执行员里俊福承办,联系电话0453-8902636、6733299、13904535686。这样的话,如果你更换案件承办人,你就得通知当事人

27、,否则的话,当事人就可以拒绝你的执行行为,甚至去告你违法办案。这样的制度设计,是非常有必要的,甚至是用教训得来的。假设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执行员张某某承办沈阳某集团公司或某银行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标的额5000万元,张某某向被执行人沈阳某集团公司或某银行送达完执行通知书后,沈阳某集团公司或某银行没有履行,或还没有来得及履行,里俊福作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一庭的副庭长,持有效的工作证、公务证和空白裁定等法律手续,与另外一位执行员,甚至在社会上随便找一个人,科到沈阳某集团公司或某银行执行。沈阳某集团公司或某银行,迫于压力和对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应按里俊福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了5000万元

28、,或被强制扣划5000万元存款到其他银行帐户。15天后,执行员张某某到沈阳执行,沈阳某集团公司或某银行说,5000万元执行款都被执行走了,你还来执行什么,并出示了付款凭证或扣划裁定及里俊福的工作证、公务证复印件。执行员张某某马上打电话给院长,得知里俊福在20天前就休假去了南方,至今未归,法院正在四处查找里俊福,并且因其他问题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执行纪律、法院禁令及执行程序中的禁止性规定向社会公开。这里的“禁止性规定”,是指“唯一住宅不得拍卖”、“执行和解不得裁定确认”、“执行和解不得强制交付”之类的禁止性规定。这个内容,我还没有想好,有的是各级法院直接规定的,有的是执行实践中总结的教训。如张某

29、某申请执行某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座落在某小区的1处门市房产,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所有。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法院出具了收到抵债房屋的收条。案件承办人认为,双方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就对双方和解抵债的房屋作出裁定,并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该抵债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房屋过户后,案外人某某持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来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房屋是我购买的,你法院怎么给我裁定抵债了。通过该案,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基本上达成了共识,那就是凡是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的内容,法院不再以裁定的形式确认,你当事人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我法院也不能裁定确认,也不能裁定强制

30、执行,包括房地产的过户登记。因为,你一旦作出裁定,就等于对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确认,对和解标的物的确认,就等于强制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有的还要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有关部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为什么说,要禁止对执行和解裁定确认,这里即有法律程序的问题,又有实体权利的问题。你执行机构,只有执行权,没有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作出确认的权利。何况,你这种裁定,这种确认,很可能损害案外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个案件出现后,还有个别领导认为,执行和解如涉及到当事人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该下裁定还得下。这是非常胡涂的。假如某某购房是真实的,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把门市房裁定,并登记在张某某的名下,你这

31、个法院是不是违法,是不是对某某的财产造成侵害。有人说,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裁定,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法院可以下裁定,并发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我认为这也是不妥的,因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双方当事人和解,如法院裁定过户,也同样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出于自愿,双方完全能够履行,法院根本没有必要作出裁定,没有必要去承担这个风险。某基层法院最近办理了这样一件案件,夫妻正准备办理离婚手续,某日男方与朋友去鸡西,说是拿17万元钱帮助朋友去买车,到鸡西后朋友说有事要去办,让男方拿

32、17万元在饭店等他。等朋友回到饭店时,男方说17万元丢了。于是朋友就到法院起诉,在诉讼中男方与朋友达成调解协议,男方给付朋友17万元。案件进行执行阶段,男方和朋友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男方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1处门市房抵债给朋友所有,执行法院又根据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裁定,向房产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该门市房的过户登记手续。这个门市房是不是男方与妻子共有先不说。假设,男方是单身一人,门市房产权是他自己独有。但他有很多个债权人,外债很多。他唯一的财产,就是这个门市房,价值17万元。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男方与朋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把门市房交付给朋友了,在房产也办理了转籍过户登记,和解协议履

33、行完毕。我们法院即未作出裁定,又未强制交付,也未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甚至在笔录中也没有要求男方必须履行和解协议的字样。这时候,你案外人也好,第三人也好,就不能向执行法院提出什么执行异议、参与分配之类的请求,提了执行法院也不能受理。因为,和解协助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门市房也是当事人自行过户、自行交付的,我法院既未要求必须履行,也没有强制履行,包括办理过户登记也是当事人自己完成的,何况在当事人和解时,你案外人、其他债权人并未申请参与分配,所以我法院也不存在审查不当的问题。如果你其他债权人,认为男方与朋友的执行和解侵害了你的合法权益,你只能通过其他程序去解决,包括另诉。申请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成员回避

34、的权利、程序向社会公开。哪些情况,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成员应当自行回避,那些情况,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程序,不仅要向当事人公开,还应当向社会公开。立案标准及启动执行程序的条件向社会公开。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向社会公开。我设计了两个公开执行告知书,送达给申请执行人的,有十四项内容,其中二、三项内容,我觉得是最主要,也是创造性的。把案件执行的积极性和执行不能的责任适当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需要延长期限的,你方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由于你方未及时申请

35、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造成已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失效的,本院不承担责任”。这是第二项的内容,这条规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规定作出的。第三项“你方应与本院及案件承办人保持联系,你方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指定法律文书代收人及联系电话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告知本院。如你方持续30日不与本院及案件承办人联系,通过已确认的送达地址、指定的法律文书代收人及联系电话又无法与你方联系,影响执行程序进行的,案件裁定中止执行”。

36、这项规定也是有出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28条“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不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不支付必要的费用,致使执行调查、财产评估、送达或公告无法办理的,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案件只能裁定中止执行。你即不提供情况,又不支付必要费用,人也不来,电话也打不通,案件只能中止,没有别的办法。何况,这种情况的发生,我在公开执行告知书中已事先向你作出了明确的提示,你还不配合法院执行,就是你自己的过错了,你自己承担这种过错责任吧。送达给被执行人的,是九项内容,第一项,责令被执行

37、人“你方必须在接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和在案件未执行结案前的每月上班第一天,来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产、土地、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的祥细情况”及变化情况。“如你方不按规定的时间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或隐匿财产,且影响本案执行的,本院将依法追究你方及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每个月上班第一天都得向法院报送财产状况申报表,少1个月不报,就按妨碍执行,隐匿财产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项要求被执行人“你方必须在接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向本院提供或确认你方的送达地址,向本院指定法律文书的代收人。以便本院及时向你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通

38、知你方参加选择评估机构、参加拍卖会等事宜。你方必须与本院及案件承办人保持联系,你方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指定的法律文书代收人及联系电话发生变化,应及时书面告知本院。如你方持续30日不与本院及案件承办人联系,通过已确认的送达地址、指定的法律文书代收人及联系电话又无法与你方联系,且影响执行程序进行的,或有证据证明你方下落不明,本院将简化相关送达和通知程序,直接对你方的财产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对第二项第二款的内容,即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法院已事先通知你或采取公告的形式通知你,你仍不到庭,故意拖延案件执行的,“本院将简化相关送达和通知程序,直接对你方的财产采取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这点有争议

39、,有人认为,被执行人虽然下落不明,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仍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剥夺被执行人的权利,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及每次拍卖会,都要通知被执行人,评估报告、执行裁定都要送达给被执行人。我说这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我已在事先通知你了,你还不到庭,还不与执行法院及案件承办人保持联系,你就是自动放弃了自己的相应权利,你就是故意拖延执行,故意阻障执行,不仅我法院没有必要每个环节不漏的去通知你,而且一旦发现你,就应当按拒不执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某市的高某某、于某某2被执行人,法律文书生效后,把在某市的房子卖掉了,去外地。公告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不仅不自动履行义务,不向法院申报财产,反而每月都将退休工资取出。

40、象这样的被执行人,构不构成拒不执行,可不可以采取拘留措施。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拒不执行或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向社会公开。这个前边已讲了。执行结案期限及执行环节的期限要求向社会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期限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按照这条规定的字面理解,我觉得,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而对没有财产可供供执行的案件,在6个月内不执结的,不需要延长执行期限。换句话说,就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有执行期限的要求,没有财产可供

41、执行的案件,或者财产不足以执行的案件,没有执行期限的要求。这一点与以前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但是,既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我们回顾一下,关于执行期限的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107条规定,“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期限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审限规定)第五条规定,“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执行期限,以前除了这两

42、个司法解释有相应的规定以外,其他法律、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而且严格审限规定第24条已规定,本规定发布前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这就是说,在执行期限规定出台以前,只有严格审限规定第五条,有效规定了执行案件的办理期限。那么,严格审限规定第五条和执行期限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执行期限又有什么不同。第1点,严格审限规定,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从字面上看,不管你有财产可供执行,还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你都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除非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否则的话,你就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或裁定中上执行。而执行期限规定,他只要求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当在

43、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而且是一般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对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就没有要求你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那么,对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是否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或者说对这类案件,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未执结是否需要办理延长执行期限手续,从执行期限规定的字面理解,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可以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不执结,超过6个月未执结的,也不需要办理延长执行期限手续。但这需符合3个条件。1、通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告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经调查、核实,确属无财产可供执行;3、对申请

44、执行人申请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证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法院不可能对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不要求执行人员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甚至要求你在3个月或者5个月内执结。有些法院就搞什么小审限,内部执行期限,咱们中院执行标准化就要求对简单或简易的执行案件要在3个月内执结。这些规定,应该说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依据。但是,你执行人员也不能说这些规定是违法的,甚至可以不执行这些规定。院里让你在6个月内执结,你就要尽可能在6个月内执结,让你在3个月内执结,你就要尽可能在3个月内执结。执结不了,你还得办理延长执行期限手续;认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你就应该裁定中止执

45、行。第2个不同,就是执行期限延长有3点不同。第1点,严格审限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而执行期限规定报请本院院长或者副院长批准。第2点,严格审限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而执行期限规定没有规定延长执行期限的时间,比如说是3个月,还是6个月,还是1年;也没有延长执行期限次数的限制。可以延长一次,也可以延长2次,甚至延长10次,我觉得也是可以的,都不违反执行期限规定的要求,关键是,你延长执行期限的理由是否适当。第3点,严格审限规定,第二次延长执行期限,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这是比较麻烦的。层报与呈报还不同。呈报,我基层法院可以直接报送高级法院,而层报就不一样了,你基层法

46、院首先需要向中级法院层报,然后,由中级法院再呈报给高级法院。执行期限规定没有要求层报省高院备案。实践中,延长执行期限审批,并没有按执行期限规定报请本院院长或者副院长批准,而绝大多数,甚至说基本上都是由执行局长批准的。严格从法律的角度讲,这是不妥的。基层法院可能在这方面还好,有执行局长,还有主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而多数中院执行工作没有主管副院长。延长执行期限审批,包括法律文书的签发,甚至罚款、拘留决定、搜查令,有时也是由执行局长签发。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执行过程及执行结果向申请执行人公开。在执行实践中,有这样一种现象不好,就是有些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调查结果向申请执行人保密

47、。查到被执行人存款了,不告诉申请执行人,甚至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冻结了,还是不告诉申请执行人。为什么这样作,人家申请执行人是权利人,总得有点知情权吧。有些人这样作,他就是为了将来我一旦把被执行人的存款解除冻结了,好作申请执行人的工作,甚至不用作申请执行人的工作。执行公开规定明确要求,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应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整个执行程序对社会,对当事人,特别是对申请执行要全面公开。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不能对申请执行人保密。(十一)选择评估机构、拍卖机构

48、的权利及过程向当事人公开。这个比较复杂,涉及到执行局与技术室的工作衔接,涉及到技术室工作,我不便讲,但有几点应当明确:1、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必须通知当事人,包括已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的其他债权人;2、评估报告应当在五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交待提出异议和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3、拍卖公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出。拍卖动产,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4、拍卖必须在5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其他债权人到场;5、拍卖必须作出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十二)评估作价结果、拍卖过程向当事人公开。这个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上简称拍卖规定)都有明确的规定,不用讲了,(十三)合议庭、审委会的研究结果向当事人公开。这个是新观点,执行公开规定并没有规定这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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