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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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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实事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也做出了合法合理的判决,我认为没有什么有争议的地方。针对这项作业,我查阅了网上对案件的陈述、一些法律人士对本案的解释,对照课本上的知识法条,在QQ群上也看了部分同学对该案的理解,下面谈谈我对此案的一些看法。 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之一我觉得是对法律关系的认定。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是平等的主体,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由其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确定。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后,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处于提供劳动力的被领导地位;用人单位则成为劳动力使用者,处于管理劳动者的领导地位,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该特征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具有平等性、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具有隶属性相区别。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的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没有隶属性。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不管是雇佣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二者的区别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且必须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雇佣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没有上述限制。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雇佣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没有隶属性。 在案件的陈述中有两段文字对该案法律关系的判定具有决定作用:一是“原告陈维礼从1996年8月起受雇为被告赖国发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赖国发经营的运沙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等。双方口头约定,赖国发每月付给陈维礼工资300元,负责吃、住。”二是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赖国发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法律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充分说明说明陈维礼与赖国发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属于雇佣法律关系。而不是赖国发所称的劳动关系,所以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无需劳动仲裁就可直接审理,符合程序法。虽然雇佣关系中没有工伤一说,但《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这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责任义务和社会主义公德,应当得到支持。唯一存在证据不足之处,是双方订立的口头约定,属于雇佣合同,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的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但要出具以下条件:一是有第三者,既是在场听见有此类口头约定的无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者。这条在案件审理的资料中没有提及,但赖国发本人承认了该约定。二是确实由于意外原因导致。这点赖国发认为陈维礼违规操作所致,却提不出相应的有力证据,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赖国发认为1995年1月13日,自己同广汉市连山运输社达成协议,约定由赖国发自己购车加入运输社,车辆由赖国发自己经营,运输社负责管理及协调各种关系并收取一定费用。涉案汽车(车牌号为川F30491)就是赖国发根据这项协议购置的,车辆行驶证和其他相关手续均登记为广汉市连山运输社。因此是事实上的个体工商户,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用工关系,应当受劳动法调整。但赖国发并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并且还构成事实上的无证经营,应当受到处罚,这点与本案关联不大,但我觉得可以记录在案,另作处理。 本案另一焦点是赔偿的程度问题。赖国发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即与陈维礼之父达成由赖负担此次住院期间的一切开支,并再支付1000元继续治疗费用,今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的善后处理协议。我认为这不但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的义务;也是对受伤雇员的一种不负责任放任态度,与社会公德有悖。此外陈维礼所受的伤并不影响他判断事物、作出决定的能力,因此陈维礼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本人或经其委托人行使,本案并未提到陈维礼委托父亲与赖国发达成协议,仅仅是陈维礼的父亲因生活所迫与赖国发达成了协议,本身不具备平等自愿性质,又未经当事人委托,故赖国发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因此,赖国发有义务赔偿陈维礼医疗费、伤残抚恤金、医疗补助费、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原告陈维礼中开支的办案必要费用及案件受理、诉讼费用。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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