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游合同受害方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王丽丽等诉假日旅行社旅游合同案发布时间:2006-12-04 08:33:53裁判要旨旅游合同中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可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赔偿应包括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案 情2003年8月15日,张晨与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假日旅行社达成去山东省日照市旅游的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晨依约交纳了旅游团费。旅游途中,旅游车在山东济宁的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张晨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山东省济宁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租用的豫E56008大型客车司机裴建国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晨等32名乘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张晨的妻子王丽丽、父张安民
2、、母李秋菊作为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张晨旅游途中,没有保障张晨人身及生命安全,致使张晨死亡,三原告作为张晨的近亲属在处理张晨丧葬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且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打击,故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支出共计175794元,另外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裁 判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晨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旅游合同是旅游营业人为旅客规划旅程,预定膳宿交通工具,指派领队带领旅客游览并随团服务,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包括旅客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多项合同的内容。张晨与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张晨向被告交纳
3、旅游团费,被告提供旅游服务。张晨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团费,被告应向张晨提供住宿、餐饮、旅客运输等服务。被告在提供旅游运输服务的过程中,未保障张晨的生命安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鉴于张晨已死亡,三原告作为张晨的近亲属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原告基于此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1元、丧葬费6057元、死亡补偿金15409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8
4、43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中的“损失”并未排除“精神损害”,就不同性质合同履行的后果而言,违约方可能给合同相对方或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或兼而有之,该条文中“损失”不仅包括财产损失,还包括非财产性的损失,即精神损失,从而对违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并不是把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任意扩大。本案中,张晨的突然死亡使原告张安民、李秋菊晚年丧子,原告王丽丽青年丧夫,使三原告承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事故的残酷性给张安民、李秋菊、王丽丽将来的生活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
5、,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但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违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6957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案号为2005山民初字第1301号)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陈 焱 王丽君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