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被告凌x清、庞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

上传人:快乐****生活 文档编号:1729672 上传时间:2024-05-08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63KB 下载积分:5 金币
下载 相关 举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被告凌x清、庞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被告凌x清、庞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doc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法艺花园官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被告凌x清、庞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博民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 代表人冯xx。 委托代理人张x明。 被告凌x清。 被告庞x。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白农行)与被告凌x清、庞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祥、人民陪审员黄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x清、庞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白农行诉称,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凌x清、庞x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08022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庞x对该贷款以其本人收入证明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被告凌x清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9日。合同中特别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果被告凌x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依合同约定和农户小额贷款用贷规定,于2009年5月20日原告依约通过被告凌x清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28*********870912,该卡撤销后,使用6228*********934718)在农行博白县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放贷3万元给被告凌x清,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0年5月19日到期,计息方式是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凌x清于2010年5月29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银行贷款3万元及利息。于2010年5月31日通过自助终端再次在银行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5月30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凌x清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银行贷款3万元及利息。同日,被告凌x清又通过自助终端再次在银行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29日到期。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凌x清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74.58元。被告凌x清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庞x为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清偿上述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凌x清、庞x连带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74.58元[至2012年1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即: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续计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凌x清、庞x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庞x是被告凌x清的借款保证人; (4)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被告凌x清金穗惠农卡、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080224)、第0bJu0089号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被告凌x清金穗惠农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与被告凌x清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完全履行了贷款义务; (5)欠款本息情况及明细,借款人、担保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至2012年11月20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74.58元。 被告凌x清、庞x不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凌x清、庞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农行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凌x清、庞x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080224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庞x对该贷款以其本人收入证明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被告凌x清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果被告凌x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依约通过被告凌x清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28*********870912,该卡撤销后,使用6228*********934718)在农行博白县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放贷3万元给被告凌x清,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0年5月19日到期,计息方式是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凌x清于2010年5月29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银行贷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凌x清于2010年5月31日通过自助终端再次在银行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于2011年5月30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凌x清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银行贷款3万元及利息。同日,被告凌x清又通过自助终端再次在银行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29日到期。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凌x清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774.58元。 原告博白农行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农行与被告凌x清、庞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凌x清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和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博白农行请求被告凌x清还款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x是被告凌x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x清、庞x连带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 二、被告凌x清、庞x连带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利息计算办法: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3774.58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及按借款利率计算50%的罚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x清、庞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4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丽 红 审 判 员 廖 志 祥 人民陪审员 黄   良 二~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丽 金 4
展开阅读全文

开通  VIP会员、SVIP会员  优惠大
下载10份以上建议开通VIP会员
下载20份以上建议开通SVIP会员


开通VIP      成为共赢上传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