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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持假文凭或工作经历签订劳动合同有效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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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劳动者持假文凭或虚假工作经历签订劳动合同有效吗? 内容摘要 通过上述操作,针对持假文凭或虚假工作经历而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有效避开仅凭“以劳动者欺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为思路来解除此类劳动合同引发的证据不足和主张不能之尴尬,使得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更具备合理性,更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支持,最终降低用人单位仲裁诉讼资源投入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案情简介 王女士本是苏州某中专学校毕业,花钱在市场上购买了苏州某成人大学大专毕业证,在个人简历中虚增了在某超市有过零售业销售工作的半年经历。2010年1月,王女士通过市人才市场成功应聘并担任某大型超市客服组长,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6个月后刘女士如期转正,超市根据王女士的工作表现和绩效,分别在2010年10月、2011年5月对其进行涨薪和晋升课长。2012年2月,超市新来的店长因与王女士工作配合问题,产生沟通分歧,从而对王女士不满。随后超市查实到王女士的大专文凭系伪造,工作经历亦有“水分”,于是通知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王女士不服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定双方劳动合同有效,并要求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 本案引起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争论。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超市以假文凭或虚假工作经历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 首先,《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原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十八条:“……第(二)项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并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即劳动者在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负有缔约告知义务。 本案中,劳动者王女士在求职过程中故意提供伪造的大专文凭,隐瞒自己的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对超市录用产生重大影响。该情形诱使超市相信王女士具有大专学历,受过高等教育,并具有同行业相关工作经历,因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录用了该王女士。王女士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违背诚信原则,此行为已构成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欺诈行为,由此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属于无效劳动合同。超市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超市不能简单的以假文凭或虚假工作经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均负有缔约告知义务。如果劳动者违反了缔约告知义务,隐瞒真实情况,违背诚信原则,以此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则可能构成欺诈。 但是,现实中,有时并不是劳动者故意不如实说明情况,而是由于客观情形或本身疏忽大意所致。比如有些劳动者工作年限有十多年以上甚至二三十年,不可能记得非常清楚每一时间段的工作经历。有的劳动者持有的是非全日制的文凭,而用人单位认可的是全日制的文凭。 虽然从一般意义上来讲,学历文凭和工作经历能够大致反映劳动者的相关智力和能力等,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在社会上,“职称不等于称职、学历不等于能力”的用工情形也是屡见不鲜的。 本案中,超市起初收到申请人王女士提供的学历文凭、工作经历资料,未在合理期限内(试用期内)履行审查义务即予录用王女士,并且超市在王女士试用期后根据其工作表现和绩效给予其转正;后来在两年内,又根据王女士工作表现和绩效对其给予晋升和调薪。超市作为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不审查劳动者王女士入职初的学历文凭和工作经历,可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学历文凭和工作经历并不作实质要求。由于用人单位怠于责权,疏于管理,不认真履行审查义务,该类过错和责任应归于用人单位一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劳动者在试用期满后得到转正,后又在用人单位处工作近两年,并两次获得了晋升和调薪,均表明劳动者完全胜任本职工作。最后,用人单位仅是因为新店长与劳动者王女士在2012年2月发生工作沟通分歧纠纷后,才以王女士的学历文凭不真实、工作经历有水分为由,提出解除与王女士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显属不当,其解除行为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实践中,少许劳动者为了获得用人单位提供的较理想的工作岗位,隐瞒自身的真实情况、违背诚实原则,以虚假的学历文凭或工作经历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劳动者此类行为不值得提倡,应予制止和反对。同样,针对劳动者此类不诚信情形,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可以有效利用自身的用工自主权,积极整合方式方法,来有效规避用工风险,从源头上减少和避免以后可能会发生的此类劳动争议。 首先,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应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核实劳动者的学历文凭、工作经历等情况,发现劳动者有此方面不诚信行为,可结合用人单位的招聘录用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中约定:“劳动者提供的学历、工作经历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或有虚假的,此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当然,规章制度的制定颁布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来操作,保证规章制度内容合法、制定程序民主、规章制度内容公示及劳动者知悉。这样,劳动者只要有此方面不诚信行为的,无任是在试用期内还是试用期后,用人单位均可以此款,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通过上述操作,针对持假文凭或虚假工作经历而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有效避开仅凭“以劳动者欺诈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为思路来解除此类劳动合同引发的证据不足和主张不能之尴尬,使得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更具备合理性,更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支持,最终降低用人单位仲裁诉讼资源投入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作者姓名:仲尤红 作者单位:Tesco乐购超市苏州公司人事部 作者邮箱:zhongzhong3030@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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