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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丽与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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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李国丽与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国丽,女,1953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冯庆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丽与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丽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丽诉称,

2、2008年6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受聘于被告平顶山分公司的副经理。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我受聘后为公司夜以继日的工作,倾注了大量心血,但被告在业务取得稳固发展后却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9月停发了我的工资。被告的单方毁约行为应依据合同中的约定,按我实发工资每月3500元的标准给予6个月补偿;补发所欠的每月300元的浮动工资和2009年7月、8月欠发的工资。要求1、被告补发原告浮动工资4200元;2、被告补发2009年7月、8月欠发的工资1581元;3、补偿原告21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1、原告在

3、合同期内严重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拒不服从调任到郑州总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办理交接手续也不到岗给公司带来损害,被告辞退原告符合双方签订聘任合同中有关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存在无故解除情形,不应补偿费原告6个月工资。2、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转账记录中看到,原告每月实发工资虽不一致但均高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中有关工资待遇的约定,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浮动工资及2009年7、8月工资。3、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李国丽与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聘用原告为平顶山分公司副总经理,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

4、聘用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岗位以及职责;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工作报酬实行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职位补贴200元、浮动工资300元,第三条第四项约定可以根据原告表现调整其基本工资待遇;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原告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甲方在合同期内无故解除合同,需按照月工资标准六个月对对方进行补偿。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矛盾,被告于2009年9月3日辞退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偿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实行秘薪制,即公司根据员工每月具体工作表现发工资。20

5、09年3月26,原告银行卡转账存入2600元、1500元,2009年4月15日转账3000元,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15日及2009年7月16日转账3500元,8月14转账2935元,9月15日转账2484元,后停发工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银行卡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8年6月13日,原告李国丽与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

6、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职位补贴200元、浮动工资300元,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所发工资高于双方约定的总数额。诉讼中双方对公司实行秘薪制予以认可,对实发工资的构成说法不一致且均未提出相关证据,双方未对合同中工资数额的变更达成明确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故原告工资数额应依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依据。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工资标准,补发2009年7、8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发工资高于合同约定,且未举证实发工资中不含浮动工资,故原告要求补发自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每月300元浮动工资的诉讼请求

7、,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期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仅提供被告单方制作的考勤表,无其它证据印证,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不应补偿原告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聘用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调换原告的岗位以及职责。被告在双方未协商同意下单方调动原告到郑州工作,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为此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参照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补偿标准,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月工资6个月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13800元(23006)。原告诉称赔偿21000元(35006),因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月工资数额提高到3500元的证

8、明,故对于原告诉求21000元中的7200元(21000-13800)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国丽与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二、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李国丽人民币13800元。三、驳回原告李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李国丽负担325元,被告河南豫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李国丽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力 维审 判 员 高 俊 营审 判 员 韩 玉 良二一 年五 月 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莉 娜-精品 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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