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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桂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负责人王××,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2)秀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难以认定原告的真实身份。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自己与存折上载明的柳××是同一人,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柳××的起诉。
上诉人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支行明知上诉人柳××在报案后可能找回存款,还自作主张给上诉人办理长期挂失手续,且当上诉人找到存折后,被上诉人又不给上诉人办理撤销挂失手续,至使上诉人存折中的款项无法取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向法院起诉时未能提供身份证原件,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存折上载明的“柳××”是同一人,故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柳××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建
审判员杨红
审判员韦明勇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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