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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永辉等与刘子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永辉。
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江。
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诚。
委托代理人:王卫,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永辉、华江因与被上诉人刘子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湛霞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伟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黎振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审判员钟斯宁担任记录。上诉人莫永辉、华江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愉,刘子诚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子诚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6月19日,刘子诚作为湛江市霞山区银山大厦的投资人,代表该大厦与莫永辉、华江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湛江市霞山区银山大厦将其名下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乐山西路面积为2698㎡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30万元转让给莫永辉、华江(其中的190万元由莫永辉、华江代还案外人方奕善在雷州信用社借款),湛江市霞山区银山大厦协助将其工商执照法人代表变更给莫永辉、华江。合同签订后的2008年11月18日,刘子诚与莫永辉签订《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双方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办妥了湛江市霞山区银山大厦全部股权转让过户变更手续。2009年3月20日,刘子诚与莫永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08年6月1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后,莫永辉、华江已付50万元定金给刘子诚,并前后共付了280万元(其中190万元不是现金支付,而是承担雷州信用社的贷款债务及责任),双方同意在转让款尾数中扣除25万元,作为莫永辉、华江放弃案外人曾美华仍占28㎡土地的补偿款等。2009年6月19日,刘子诚与莫永辉、华江等进行结算,并在签订的《结算书》中确认,现莫永辉已全部结清湛江市霞山区银山大厦土地转让款430万元,土地完全归莫永辉、华江所有。2011年10月28日,涉案土地的上一手转让人方奕善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刘子诚就本案所涉土地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以及同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和同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刘子诚与方奕善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以上事实,刘子诚与莫永辉、华江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以本案所涉土地上一手转让合同为权利基础,由于上一手转让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而已经不能履行,必须导致本案有关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为此,特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刘子诚与莫永辉、华江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及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莫永辉、华江将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全部股权返还给刘子诚,并协助刘子诚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办妥股权(投资人)变更登记所需要的一切手续。3、判令莫永辉、华江将其持有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的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以及《关于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位于霞山区乐山西路土地闲置认定的复函》返交给刘子诚。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莫永辉、华江共同承担。
莫永辉、华江辩称:对刘子诚的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意见。由于合同不能履行完全是刘子诚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刘子诚承担。刘子诚、莫永辉、华江签订合同经结算,刘子诚在2009年6月19日已收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款430万元,合同解除后,刘子诚应退还430万元给莫永辉、华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莫永辉、华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甲方)与华江、莫永辉(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乐山西路面积为2698㎡土地的使用权以430万元转让给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先付50万元定金给甲方,甲方即清还以前欠雷州信用社贷款,取回被抵押的土地证,随后到法院办妥该土地解封,在变更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法人代表手续前和交土地证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当即一次性交齐350万元转让款给甲方,甲方交土地给乙方使用。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同年11月18日,刘子诚(甲方)与莫永辉(乙方)签订《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100%的股份共190万元资额,以19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合同订立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甲方所转让的股份。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份是在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乙方承认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的次日,湛江市工商局霞山分局为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将投资人刘子诚变更为莫永辉。2009年3月20日,刘子诚(乙方)与莫永辉(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甲方即时付给乙方50万元定金,并前后依约付给乙方280万元(其中的190万元非现金付给,为甲方担负了雷州信用社的贷款债务及其中责任),但乙方至今未能依时同法院回收被人占用的土地交给甲方使用。签订本协议,甲方同意借10万元给乙方,用于负责办理该土地延期闲置手续和用于执行的费用。甲方同意在乙方的剩余转让款里扣减25万元给甲方,以作为补偿甲方放弃曾美华楼房所占用的28㎡土地的费用,乙方自行负责同曾美华交涉楼房占用部分的赔偿款补偿回己方,补偿多少甲方不予负责。但曾美华围墙所占的143㎡土地,乙方应负责索回给甲方。乙方承诺2个月内必须办妥同美曾华侵占的土地及办回延期1年的闲置手续,逾期则按总付款340万元以月息4%从2008年6月19日起支付给甲方。乙方负责砌好曾美华占用部分的1米高围墙,同时加装大门的铁栏门,交空闲土地给甲方。甲方即把剩余的75万元(扣除10万元借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双方即履行完毕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同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努力,现湛江市霞山区银山大厦的土地进行交割,莫永辉、华江、陈日新已全部结清该土地的转让款430万元给刘子诚,该土地完全归莫永辉、华江、陈日新等人所有。”
2011年10月28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上一手转让人方奕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刘子诚就本案所涉土地于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以及同年同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和同年6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原审法院以(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456号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认为方奕善与刘子诚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另查明:2008年4月23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给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作出的湛国土资(执法)(2008)73号《关于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位于霞山区乐山西路土地闲置认定的复函》中认定:霞山银山大厦建设项目未能按规定如期动工开发建设,主要是由屋山村村民曾美华侵占该案土地的其中171.8㎡,影响了霞山银山大厦的整体开发建设而造成的。依照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意延长开发建设时间至2009年4月30日止,逾期不动工建设的,则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能转移,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刘子诚要求解除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及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莫永辉、华江对刘子诚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均无意见,《土地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解除后,刘子诚要求莫永辉、华江将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全部股权返还给刘子诚,协助刘子诚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办妥股权(投资人)变更登记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并将其持有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的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以及《关于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位于霞山区乐山西路土地闲置认定的复函》(原件)返交给刘子诚的理由成立。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刘子诚虽有责任,但其的诉讼请求已被支持,故对莫永辉、华江提出本案受理费应由刘子诚负担的抗辩意见因欠缺法律依据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子诚与莫永辉、华江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及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莫永辉、华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全部股权返还给刘子诚,并协助刘子诚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霞山分局办妥股权(投资人)变更登记所需要的一切手续;三、莫永辉、华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的行政印章、财务印章、合同印章各一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以及《关于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位于霞山区乐山西路土地闲置认定的复函》(原件)退还给刘子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永辉、华江共同负担。
上诉人莫永辉、华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理就同一法律事实(同一块地使用权的转让)的两个案件中,作出两个实体处理上完全不同及适用法律相矛盾的判决。首先从两个案件的起源作简单的陈述:1、在2008年1月19日,前案原告方奕善将本案涉案土地转让给本案刘子诚,并且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同年同月20日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同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书》,详情以(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456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事实为准,当时转让的土地权属人为集体所有制的“霞山银山大厦”(以下称“旧银山大厦”)名下,此“旧银山大厦”因不按期参加年审,于2003年12月被湛江市工商局霞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月29日“旧银山大厦”申请注销。2、刘子诚在2008年2月13日登记成立个体的“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以下称“新银山大厦”),其目的是偷梁换柱,以个体登记的“新银山大厦”来替代集体的“旧银山大厦”,从而骗取、控制原以集体“旧银山大厦”登记的湛国用(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名下的2698m2土地使用权。3、在2008年6月19日,刘子诚以个体“新银山大厦”的名义将湛国用(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698m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莫永辉、华江,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又于2008年11月18日与莫永辉签订《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在本案发生前,莫永辉、华江均不清楚个体的“新银山大厦”根本上不是湛国用(95)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实际持证人,是偷梁换柱的欺骗。因此,个体“新银山大厦”的股权是一文不值的,《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完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从合同,在2009年,刘子诚又与莫永辉签订《补充协议》。4、在2011年10月20日,前案原告方奕善鉴于原转让给刘子诚的土地2698m2价值大翻身,涨了很高,就利用该土地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种种不合法的先天条件,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456号,经原审法院审理结果是:旧银山大厦(与个体的“新银山大厦”)不是同一企业,集体企业不可能变更为私人企业,故“新银山大厦”也不是本案主体,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判决驳回方奕善的全部诉讼请求。5、而在本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故意回避《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从实体处理结果上看,实际上就是承认《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两案的实体处理方法,不难发现是很矛盾的,既然方奕善将土地转让给刘子诚的是无效合同,自然就会得出刘子诚转让给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也是无效的结论,这是不用置疑的,应驳回刘子诚全部诉讼请求。此外《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实际上是依附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根本上毫无意义,为此判决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毫无意义。二、原审判决第二项违反了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个体工商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无法履行。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由条文可知,作为个体私营企业的股权及工商登记投资经营人是不能随意变更的,家庭成员之间变更除外,换言之原审法院的这一判决无法执行,而且违法,原审法院涉嫌越权判决。三、原审法院审理莫永辉、华江提起的返还之诉理应合并,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原审法院以超过反诉时间,告知莫永辉、华江另行起诉。莫永辉、华江在原诉案件未开庭前提起了诉讼,立案后也是由原班合议庭人员审理,但原审法院没有将两案合并审理,此后果将会造成在莫永辉、华江在履行先生效的判决后,后判决无法得到切实履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案件实体处理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及违法,请求如下:一、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或依法驳回刘子诚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子诚承担。
上诉人莫永辉、华江为其上诉主张在本院二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莫永辉、华江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子诚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140号、456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原审法院就同一标的物的使用权的转让,作出了两个不同的结果;4、民事反诉状,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时已反诉,但原审法院不支持;5、民事反诉状、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就原诉另提起诉讼;6、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证明应两案合并审理;7、《个体工商户条例》,证明个体工商户的变更经营者不适用判决的方式。
被上诉人刘子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莫永辉、华江上诉认为同案不同判,是一种误解;上诉人莫永辉、华江引用《个体工商户条例》是错误的,莫永辉、华江在超出反诉期限的情况下,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合并审理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刘子诚为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莫永辉、华江另行起诉的起诉状,证明上诉人在另行起诉时也同意解除涉案三个合同,不存在无效的问题。
刘子诚对莫永辉、华江所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一份判决认定旧的银山大厦是集体企业无权转让,第二份判决认定新的银山大厦是个人独资企业,有权转让,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证据4因上诉人超出反诉期限,原审法院不同意合并审理是正确的;对证据5、6,上诉人在开庭后另行起诉,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形;对证据7,因为我方是个人独资企业,不适用《个体工商户条例》。莫永辉、华江对刘子诚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刘子诚、莫永辉、华江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140号、456号民事判决所作判决的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一样,涉案的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个体工商户。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莫永辉、华江诉刘子诚建设用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2014)湛霞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刘子诚与莫永辉、华江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2008年11月18日签订的《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及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刘子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莫永辉、华江购地款200万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购地款2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刘子诚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莫永辉、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只对刘子诚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而没有对合同解除后购地款的返还一并处理欠妥。鉴于莫永辉、华江已另案起诉刘子诚退还购地款,且原审法院又另案作出了判决,故本院不对两案合并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子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莫永辉、华江与刘子诚在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来自方奕善与刘子诚所签订的合同,后因方奕善与刘子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1)霞法民二初字第456号判决,认定方奕善无权处置所转让的土地,方奕善与刘子诚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至此,刘子诚没有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因而其与莫永辉、华江所签订的《土地使用转让合同书》无法履行。莫永辉、华江对刘子诚的诉讼请求除诉讼费外均无意见,且在另案起诉刘子诚返还转让款一案中也请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莫永辉、华江主张既然方奕善将土地转让给刘子诚的是无效合同,自然就会得出刘子诚转让给上诉人莫永辉、华江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也是无效,应驳回刘子诚全部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对方奕善与刘子诚另一案的事实与本案并不相同,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法规所规定无效的情形,上诉人莫永辉、华江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莫永辉、华江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的规定,判决无法履行,因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个体工商户,不适用《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例》的规定;莫永辉与刘子诚在签订《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股份转让合同》后的次日,湛江市工商局霞山分局将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投资人由刘子诚变更为莫永辉。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解除,刘子诚主张将湛江市霞山银山大厦投资人由莫永辉变更为刘子诚合法合理,故上诉人莫永辉、华江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莫永辉、华江主张将案件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莫永辉、华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莫永辉、华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伟 玲
审判员 黎 振 华
审判员 杜 友 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斯宁(代)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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