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工商行政许可行政裁判书(201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48.doc

上传人:a199****6536 文档编号:1673855 上传时间:2024-05-07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3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工商行政许可行政裁判书(201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48.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工商行政许可行政裁判书(201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48.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工商行政许可行政裁判书(201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48.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工商行政许可行政裁判书(201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48.doc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工商行政许可行政裁判书(201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48.doc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范文最新推荐- 工商行政许可行政裁判书(2018)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4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晓东,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申请核准的重庆市丐帮商贸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核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市工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袁xx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被上诉人作出的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

2、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重庆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上诉人提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予以核准或驳回。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进行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重庆市丐帮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认为该名称中的丐帮二字可能会给公众造成现实社会中存在丐帮组织,帮派组织合法化的误解,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二)项的规定,不予核准上诉人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其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被

3、上诉人工作人员即当场对其申请予以了驳回,之后又作出了驳回通知书,其程序并未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其作出的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兴旺 审 判 员 张 力 代理审判员 罗 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 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原告薛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谢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

4、代理人潘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因结婚由大足县xx镇下坝村2组迁入xx镇玉河村4组,系玉河村4组在籍农业人口。2018年8月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8)759号批复玉滩水库扩容征地。原告作为玉河村4组在籍农业人口,应纳入玉滩水库征地移民安置之列。但直至今日,原告没有得到被告组织实施的具体安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国务院471号令及玉滩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组织实施对原告的农业安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

5、求组织实施耕地安置、住房安置、支付青苗、零星林木补偿。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薛xx于2018年4月因结婚由大足县xx镇下坝村2组迁入xx镇玉河村4组,系xx镇玉河村4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该组没有承包地。原告婚后与丈夫黄x无自有房屋,与黄x父母分户但共同居住。2018年2月4日,原告丈夫黄x与大足县xx镇人民政府就黄x之父坐落于xx镇玉河村4组的房屋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的数额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和移民建房款,对黄x户已经进行了住房安置。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移民进行征

6、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薛xx虽系xx镇玉河村4组的村民,但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该组有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和住房,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移民个人房屋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青苗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政府直接兑付给移民。原告薛xx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履行兑付零星林木、青苗补偿费和住房安置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耕地安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xx镇玉河村4组无承包耕地,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已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该集体经济组织则负有调整承包土地的义务,被告并无对原

7、告直接安置耕地的法定职责,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在着手组织实施耕地安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业安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要求被告大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业安置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萍 代理审判员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王立新 二ο一一

8、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蒲险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卢非执字第68号 申请执行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金某。 本院于201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相关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申请执行人对拆迁双方之间的拆迁争议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保障了被执行人户的被安置补偿权利。申请执行人在裁决中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复议和诉讼期限届满后,未提起复议及诉讼,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搬迁义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某局申请执行沪卢房管(2018)拆裁字发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第一项予以准许。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洁 审 判 员 顾国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5 / 6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包罗万象 > 大杂烩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