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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定书(2018)普非执字第107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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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最新推荐------------------------------------------------------ 行政裁定书(2018)普非执字第10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普非执字第10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被执行人王某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王某已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460元,目前家庭经济困难,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普人计生征决字[2018]第0404-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瑞祖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黄浦执字第74号 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被执行人周某。 本院在执行(2018)卢民五(商)初字第34号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周某名下无银行存款,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表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2018)卢民五(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敬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年高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占祥,男,36岁,汉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华兴小区20-3-50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傅志寰,铁道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莘,女;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教授。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 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敏,女,北京铁路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陆东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平,男,上海铁路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一路151 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唯真,男,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干部。 上诉人乔占祥因铁路旅客票价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行初字第149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占祥;被上诉人铁道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莘、张长江;第三人北京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敏;上海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唯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乔占祥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铁道部所作《通知》未举行听证会,未经国务院批准,违反法定程序;在复议过程中铁道部未履行其转送审查国家计委1960号批复的请求,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铁道部所作《通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转送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铁道部答辩认为其作出《通知》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对国家计委1960号批复的转送请求不符合转送条件,故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均同意被上诉人铁道部的答辩意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铁道部所作《通知》的合法性争议和举证、质证的主要内容是: (1 )铁道部所作《通知》的法律依据问题。 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作《通知》符合《价格法》和《铁路法》规定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得到了有权机关的批准。 (2 )铁道部作出通知的程序合法性问题;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用。 (3 )铁道部在复议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职责的问题。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要求成立。 本案认定的事实,有以上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铁道部所作《通知》,是铁路行政主管部门对铁路旅客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于铁路经营企业和乘客均有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乔占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但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请求确认复议机关不履行转送的法定职责,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其在复议申请中亦未提出转送审查的请求,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乔占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振清 审判员吉罗洪 审判员何谢忠 5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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