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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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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试行)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 法律法规依据 量化标准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标准 1 违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1、撤销违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 2、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办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轻 具备办学条件,符合教育发展需要,尚未办理审批手续。 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15天内整改,补办审批手续。 一般 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整改,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办学条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较重 违法行为达两次及以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 2 违法颁发、印制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1、没收违法颁发、印制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2、没收违法所得; 3、取消颁发证书的资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较轻 违法颁发证书,无违法所得,情节较轻。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 一般 违法颁发证书,情节较重,有违法所得。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和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违法颁发证书在10人以上,有违法所得,或其他严重情节。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和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颁发证书的资格。 3 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 1、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未有违法所得。 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回招收的学员。 较重 违法行为存在徇私舞弊,有违法所得,未妥善安置学生,或其他严重情节。 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回招收的学员和所收费用。 4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所述违法行为。 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使用假资格证书;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 撤销教师资格。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一般 有所述违法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违法人员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较重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 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违法人员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6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作弊 停考。 1、《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有所述违法行为的。 由教师资格考试主考单位的主管行政部门给予3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7 1、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 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 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1、限期整顿; 2、责令停止招生; 3、吊销办学许可证。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0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较轻 初次违法,未对幼儿身心健康造成影响。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顿,限期15日内纠正违法行为。 一般 初次违法行为已对幼儿身心健康造成损害或初次违法在限期内未能完成整改。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较重 初次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二次以上违法的。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园。 8 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 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6、在幼儿园附近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 1、警告; 2罚款; 3、限期整顿; 4、停止招生; 5、停止办园。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违法行为对幼儿身体造成轻微伤害,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给予警告,限期15日内纠正,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违法行为对幼儿身体造成较大伤害,或连续2次以上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属幼儿园和教职工违法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对责任人员处以300—800元的罚款; 属其他的单位和责任人违法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300—800元的罚款。 较重 违法行为对幼儿身体造成严重伤害,2次以上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或其他严重情节。 属幼儿园和教职工违法的,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园,对责任人员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属其他的单位和责任人违法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800—1000元的罚款。 9 中小学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 1、通报批评; 2、责令停止试验; 3、禁止使用。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进行教材试验,或未经审定通过,擅自扩大教材试验范围者,视情节轻重和所造成的影响,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试验或禁止使用等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较轻 违法行为能及时纠正的。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一般 违法行为未能及时改正。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通报批评。 较重 两次或以上违法行为的;以获利为目,有其他严重情节。 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试验,禁止使用,通报批评。 10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的 1、罚款。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干扰执法工作开展,拒绝卫生监督,造成重大损失,违法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处200元以下罚款。 11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 1、警告; 2、责令停止招生; 3、吊销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较轻 涉及数额较小,经发现和指出后能及时改正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警告,责令改正。 一般 涉及数额较大,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较重 涉及数额大,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12 1、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2、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3、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4、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5、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7、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8、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 4、吊销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较轻 属初次违反。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15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影响或初次违法后在限期内仍不改正。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违法行为导致资金大幅减少,改变了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未能妥善安置学生,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13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1、警告; 2、责令停止招生; 3、吊销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较轻 违法行为影响教育教学质量,尚未造成恶劣影响。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15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般 违法行为逾期仍不改正,形成恶劣影响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 较重 学校管理混乱导致教学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 14 民办学校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1、罚款(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2、停止招生; 3、吊销办学许可证。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较轻 经发现和指出后能立即改正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涉及数额较小,经发现和指出后能及时改正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处以2万-4万元的罚款。 较重 涉及数额较大,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改正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4万元-6万元的罚款,责令停止招生。 严重 涉及数额大,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6万元-10万元的罚款,吊销办学许可证。 15 1、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2、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3、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4、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5、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停止招生;2、没收违法所得; 3、吊销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较轻 涉及数额较小,未对教育教学造成影响,经发现和指出后能及时改正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涉及数额较大,影响教育教学的正常开展,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整改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较重 涉及数额大,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正常开展,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 16 民办学校未依照有关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颁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停止招生;4、吊销办学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较轻 民办学校做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后未在十五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般 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能及时改正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未能及时改正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存在伪造或刻意造假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7 1、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2、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4、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 4、吊销办学许可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 初次违法,能及时改正。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违法行为影响教育教学的正常秩序,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较重 违法行为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侵犯受教育者、教师的合法权益,影响师生的人身安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8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 2、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3、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 1、撤销; 2、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办。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第三十一条:校外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主管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整顿,以至停办等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   (二)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   (三)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 较轻 校外教育机构开展的活动内容不健康,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情节轻微的。 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改。 一般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校外教育机构的。 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较重 校外教育机构开展活动以营利为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办学。 19 助学机构招生广告(简章)未经批准而刊登、播放,张贴、发放的;巧立名目乱收费的;内部管理混乱的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1、警告; 2、通报批评;3、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社会助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一)招生广告(简章)未经批准而刊登、播放,张贴、发放的;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较轻 初次违法行为,能及时纠正。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般 招生简章中含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较重 巧立名目乱收费的;内部管理混乱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取消专业辅导资格。 20 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 1、撤销;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以其非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社会助学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招生办学的,由省、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5%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较轻 经发现和指出后能自行及时改正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涉及数额较小,经发现和指出后能及时改正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较重 涉及数额较大,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整改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20000元的罚款。 严重 涉及数额大,情节严重或二次以上违法的。 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0-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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