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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保障和房地产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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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 处罚-00853-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情节一般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 倒楼、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必须拆除的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 建设 处罚-00854-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 处罚-00855-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500元以上66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6600元以上84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4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建设 处罚-00856-000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住建部令第14号修正,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改)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情节轻微 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情节一般 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情节严重 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6 建设 处罚-00857-000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住建部令第14号修正,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建设 处罚-00858-000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房地产估价师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 聘用单位为一级资质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聘用单位为二级资质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聘用单位为三级资质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建设 处罚-00859-000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情节一般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情节严重 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9 建设 处罚-00860-000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公布,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0 建设 处罚-00886-000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 建设 处罚-00887-000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 建设 处罚-00888-000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 建设 处罚-00896-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4.《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上0.7%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 14 建设 处罚-00897-000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p>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p> <p>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p> <p>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阴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p> <p>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p>     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6.6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8.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5 建设 处罚-00899-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情节轻微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6%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6%以上3.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6%以上8.4%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4%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4%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6 建设 处罚-00900-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7 建设 处罚-00901-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6.6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6.6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8.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建设 处罚-00902-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 建设 处罚-00903-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 建设 处罚-00904-000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的处罚 <p>《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p>(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p> <p>(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p> <p>(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p> <p>(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p> <p>(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p> <p>(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p> <p>(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8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p> <p>(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p>   情节轻微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 建设 处罚-00905-000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第88号)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轻微 代理并对外销售不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的,并未在社会上造成危害的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2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没有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误导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在社会上造成一定危害的,或拒不提供其他买受人签订商品房合同信息的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2.3万元以上2.7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故意隐瞒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诱导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在社会上造成相当危害的,或拒不配合调查的 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2.7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 建设 处罚-00908-000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或者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p>《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p> <p>(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p> <p>(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p> <p>(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p>   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23 建设 处罚-00909-000 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处罚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1号)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00元以上14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4 建设 处罚-00910-000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轻微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过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25 建设 处罚-00911-000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p>《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p> <p>(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p> <p>(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p> <p>(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p>   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建设 处罚-00912-000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或者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p>《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p> <p>(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p> <p>(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p> <p>(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p>   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7 建设 处罚-00913-000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建设 处罚-00914-000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p>《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p> <p>(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p> <p>(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p> <p>(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p> <p>(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p> <p>(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p> <p>(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p> <p>(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p> <p>(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p>   情节轻微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建设 处罚-00915-000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情节一般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0 建设 处罚-00916-000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情节轻微 个人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获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收入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一般 个人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获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个人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获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建设 处罚-00917-000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个月增处1000元罚款,最多5000元罚款 32 建设 处罚-00918-000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等的处罚 <p>《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 <p>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p> <p>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p> <p>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p> <p>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p> <p>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p> <p>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p> <p>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p> <p>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p> <p>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p> <p>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p> <p>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p> <p>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p> <p>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p>   情节轻微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情节一般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 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3 建设 处罚-00919-000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个月增处1000元罚款,最多1万元罚款 34 建设 处罚-00920-000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等的处罚 <p>《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p> <p>(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p> <p>(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p> <p>(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p> <p>(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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