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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保密协议无效.doc

上传人:a199****6536 文档编号:1640271 上传时间:2024-05-07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32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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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保密协议无效【当事人】申 请 人:市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省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男,市策划工作室客户部经理叶,男,市策划工作室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 三 人:市策划工作室法定代表人:张,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履行劳动合同争议2003年9月11日,李、叶辞职离开广告公司。2002年10月24日,广告公司以李、叶违反双方劳动合同中保密协议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李、叶向申请人支付保密违约金10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

2、赔偿责任。【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叶于2001年10月与申请人市广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叶于2002年5月分别与广告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工种为业务员,合同中还约定有竞业限制条款,即:李、叶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广告公司注册地同类企业从事相关工作。如违约须向广告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2年9月5日,李、叶提出辞职,广告公司同意两人辞职,李、叶于当月11日办理了工作移交后离职,工资发至2002年9月30日。李、叶于离开广告公司的当日即9月11日与第三人策划工作室建立劳动关系,李、叶分别担任该工作室客户经理、工程经理。第三人系与广告公司处于同一注册地、经营同一业务且具

3、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李、叶在第三人处从事的工种与在广告公司期间从事的工种完全相同。【申诉意见】李、叶原属本单位职员,李、叶与申请人签订了聘用合同书,期限为2002年5月1日至2003年5月1日,合同中约定了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条款,包含被申请人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在公司注册地从事同类企业的相关工作和违约金5万元;2名被申请人于2002年9月初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到策划工作室工作,从事与申请人相同的广告业务经营,并将申请人原有的广告方案用于其承接的售楼广告方案中,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请求裁决。解除李、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2名被申请人各向申请人支付违约赔偿金5万元,共计10万元,

4、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意见】李、叶于2001年10月到广告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直到2002年6月才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已有2个月未领工资,申请人称不签合同就立刻下岗,因此抱着讨还工资的希望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照样拖欠工资,不守信用,李、叶无可奈何的于2002年9月5日递交辞职信,经申请人批准后离职。广告公司经营业务根本没有什么商业秘密,2名被申请人也不知道其商业秘密是什么?更无泄秘的事实。第三人策划工作室自始至终未与申请人发生任何牵连,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立意不明,主题错误。【仲裁意见】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李、叶与广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在

5、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广告公司有依法维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权力。申请人广告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叶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竞业限制的条款,但该条款中只约定李、叶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没有约定用人单位应给予2名被申请人在离职后2年内竞业限制期间一定数额经济补偿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劳部发1996355号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该条款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对申请人广告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李、叶解除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每人向申请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来源:新闻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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