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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逸仙专修学院与北京华夏方舟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逸仙专修学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
法定代表人王子恺,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城,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洋,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逸仙专修学院副院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方舟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六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剑峰,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喆
上诉人北京逸仙专修学院(以下简称逸仙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方舟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方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逸仙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城、汪洋,被上诉人华夏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剑峰、李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方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逸仙学院与华夏方舟公司联系,称其是经教委正式登记的民办院校,具备办学和开展合作项目的主体资格,并承诺由其办理招生、办学及广告的审批手续,有意与华夏方舟公司合作。于是,2006年4月14日,原逸仙学院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意向书》,期限为4年。约定逸仙学院认同并授权华夏方舟公司开展自学考试各个专业的招生及教育培养工作。华夏方舟公司有权冠以逸仙学院法定名称和校标从事教学经营和社会宣传。逸仙学院应为华夏方舟公司颁发授权和聘任书。同时约定,华夏方舟公司每年向逸仙学院支付发展基金、管理费、冠名费共计15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夏方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逸仙学院支付了15万元。之后,华夏方舟公司投入300多万元开展校务工作,2006年总共招收了203名学生。2007年7月,逸仙学院单方面声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要求终止合同。此时,华夏方舟公司才知道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逸仙学院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无效;2、逸仙学院返还华夏方舟公司15万元;3、诉讼费由逸仙学院承担。
逸仙学院辩称: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是有效的。逸仙学院是有开展自学考试的招生及教育工作资质的民办高校,华夏方舟公司是一家具有中介组织性质的公司,双方合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逸仙学院不同意返还华夏方舟公司15万元。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华夏方舟公司开展了招生工作,已经获得了实际利益,逸仙学院对华夏方舟公司的学科教学工作进行了相应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逸仙学院已于2007年8月15日通知华夏方舟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综上,不同意华夏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签订《合作协议意向书》,约定:逸仙学院为甲方,华夏方舟公司为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甲方认同并授权给乙方开展自学考试各个专业的招生及教育培养工作;甲方认同由乙方选出一名同志任合作期间的(部门)校长职务;乙方在开展从属学科教学业务中出现违反国家或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整改并追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乙方在开展教育业务中被教育管理机关处罚,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为乙方颁发授权和聘任书,并在学生毕业时颁发甲方的毕业证书;甲方对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乙方有权冠以甲方法定名称和校标从事教学经营和社会宣传;乙方有经甲方认可设置教育学科、课程安排、收费标准的权利,由甲方上报教育主管机构批复和备案;甲乙双方履行协议不受甲方名称和法人代表变更的影响;乙方对甲方在合作期内,甲方发生的债权债务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乙方每年须向甲方交付年度发展基金、管理费、冠名费合计15万元;如双方不愿意继续合作,甲方将收回乙方经营权,乙方收回置办资产,并负责结清因乙方开展教学业务与外方签署的各项经济协议;乙方在独立开展教学过程中,乙方聘任用的行政办公人员和学员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并妥善解决;甲乙双方单方欲解除该协议,欲解除方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
《合作协议意向书》签订后,华夏方舟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10日、2006年11月9日支付逸仙学院80 000元、70000元,共计150 000元。2006年5月10日,逸仙学院作出“关于设置办公机构的决定”,决定增设北京市海淀区静淑东里六号楼为其学院新校区的办公址。该机构负责人为校长陈巍同志。同日,逸仙学院作出“授权书”,授权华夏方舟公司负责人陈巍负责逸仙学院海淀区静淑东里六号楼校区的各项管理工作。
2007年3月15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向逸仙学院作出评估整改通知书,通知逸仙学院在办学中存在下列问题:“董事会的组成不符合有关规定,主要行政管理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学院将办学资质承包给其他单位,没有统一组织招生,各教学区自行招生,招生简章有不真实内容,存在违规颁发大学毕业证书的现象;长阳教学区203名学生分布在15个专业,将被整合到5个专业内,存在隐患,教学计划指定不规范……”。逸仙学院收到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该通知后,于2007年8月15日向华夏方舟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作协议意向书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华夏方舟公司停止一切以逸仙学院名义进行的招生、合作等活动。
另查,逸仙学院为有办学资质的民办高校,2002年5月14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向其颁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意向书》、收款凭据、授权书、关于设置办公机构的决定、通知、评估整改通知书、办学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中约定,华夏方舟公司每年向逸仙学院支付管理费、冠名费,逸仙学院授权华夏方舟公司以其名义和校标从事教学经营、招生、教育培养和社会宣传工作,双方当事人的合作行为实质上属于出租、出借逸仙学院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为无效合同。因此,华夏方舟公司要求确认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所签合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有义务向对方返还财产。因此,华夏方舟公司要求逸仙学院返还150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华夏方舟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逸仙专修学院于二○○六年四月十四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无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自始无效);
二、北京逸仙专修学院返还北京华夏方舟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逸仙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逸仙学院与华夏方舟公司的合作行为系无效行为,是错误的。
首先,逸仙学院与华夏方舟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只是双方合作开始时所签订的一个意向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展了具体的合作,合作的内容为:逸仙学院与华夏方舟公司共同开展招生、教学工作;由华夏方舟公司提供学生的教室、宿舍、教学设施等等,逸仙学院负责对所招来的学生进行了全面的教学管理工作,逸仙学院为该批学生付出了很多的心血。《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逸仙学院与华夏方舟公司的合作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而是有效的。 其次,逸仙学院与华夏方舟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后,将该意向书提交给了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进行审批,北京市教委认可了逸仙学院与华夏方舟公司的合作行为,认为:双方合作形成的长阳教学区教学计划制定不规范,并要求逸仙学院对该部分进行整改。
如果本案存在逸仙学院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北京市教委将会作出对逸仙学院撤销办学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北京市教委自始至终了解逸仙学院与华夏方舟公司之间的合作行为,而没有作出该行政行为,足以说明北京市教委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逸仙学院与华夏方舟公司基于该意向书,向社会招收了203名学生,纳入了逸仙学院的管理,该批学生也正在向逸仙学院申请毕业证,如果合同无效,逸仙学院将不能向该批学生发放毕业证。即使发放了,逸仙学院也只能向学生收回毕业证,或者宣告该批学生所持有的毕业证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将引发难以估计的社会问题,这也是逸仙学院所不愿意看到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对于逸仙学院与华夏方舟公司之间的合作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都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逸仙学院了解到,在作出判决前,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调取了有关证据,然后依据该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然而,一审法院向北京市教委调取有关证据是在逸仙学院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所取得的证据也没有向逸仙学院出示,更没有开庭质证。在此情形下,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华夏方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夏方舟公司与逸仙学院签订的《合作协议意向书》中关于华夏方舟公司每年向逸仙学院支付管理费、冠名费,逸仙学院授权华夏方舟公司以其名义和校标从事教学经营、招生、教育培养和社会宣传工作的约定,属于出租、出借逸仙学院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款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存在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行为的,有违法所得,应退还所收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亦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逸仙学院返还华夏方舟公司因合同取得的款项正确。逸仙学院关于一审法院走访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所做笔录未予质证的问题,因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一审法院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有关领导研究了该问题,但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并未将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证据使用。故逸仙学院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逸仙专修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逸仙专修学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韩 梅
代理审判员 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颖
代理记帐业务约定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乙方为甲方提供会计代理服务相关事项的业务约定:
一、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会计代理服务:建账、记账(总分类
账、二级明细账)、填制财务报表、税务报表、国税申报、地税申报(含网上申报)。甲方如有其他服务要求,需在约定书中注明,口头商定无效。
二、甲方在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前,按时将本单位所发生合法的经济业务票据传给乙方(乙方可上门取送票据,每月壹次)并提供纳税申报所需要的各种印章(公章、财务章、人名章等)。因甲方票据传递、提供各种印章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不及时,造成乙方延误各种纳税申报的,责任由甲方自负。
三、在甲方按时传递经济业务票据及按时提供各种印章的情况下,乙方应按时为甲方代理纳税申报,造成延误各税种申报的, 责任由乙方负责。
四、乙方丢失票据,书写、计算错误而引起的税务罚款及滞纳金,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账外逃税、提供的虚假票据、提供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引起的税务责任,由甲方负责。
五、甲方的出纳每月应主动与乙方会计核对银行账及现金账余额。
六、甲方在签订业务约定书的同时付款,否则无效,到期后乙方接受甲方付款的视为约定延续,若到期后未续约付款的,约定终止,双方不再相互承担责任。
七、甲方在业务约定期间内如有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号、税务登记、工商登记等发生变化应在非报税期内三天、报税期内(每月25日至次月15日)当天通知乙方,不能及时通知乙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负。
八、业务约定到期或终止时,如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人员,乙方对业务约定期间的凭证、账目、税务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
九、甲方为:1.纯地税户 2.国地税户3.一般纳税人,每月凭证不超过一本,无特殊核算要求(超出要求范围的,服务费另行协商)。
十、约定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付款方式:每 ,另每会计年度账本及报表资料费贰佰元,工商年检代理费贰佰元,残保金代理费贰佰元; 年 月 日合计收取 元。
十一、本业务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进行协商解决。
十二、会计每月25日至次月1日联系取票据,以下列举部分单据:
1、企业本月开具的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收款凭证(进账单、现金送款单、现金收入凭单、出库单、发票领用存情况等);
2、企业取得的购货发票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入库单等);
3、企业取得的费用发票(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房租、水电费、办公费、运费、汽油费、保险单据等)及与之相对应的支出凭证(支票根、电汇单、现金支出凭单等);
4、银行缴税税票,利息单,进账单,支票存根,电汇单及其它各种银行票据;
5、企业自制原始凭单:工资单,折旧单等;
6、一般纳税人发票汇总表(一套),作废发票(联次齐全),抵扣票认证清单,金税卡;
7、其它需要的资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凭证报表由乙方暂存,待工作完成后,年度终了时返还客户。
注意:月末取票后企业如开具收入发票须立即通知乙方。
甲方: 乙方: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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