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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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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北京市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四章 期 限 第五章 听 证 第六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七章 撤销与注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体现行政许可效率和便民原则,防止滥用权力,保证正确、合法行使行政许可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均应依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检验和检测、听证、时限等有关程序。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卫生行政许可实行统一受理制度。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办证机构,受理公共卫生、医政、妇幼、血液等行政许可项目。 第五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注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姓名、职务、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应当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受理行政许可。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对卫生行政许可公示的事项做出说明和解释的,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应当作出说明和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指导申请人按照申请书示范文本正确填写申请书,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同一项目的填写内容应一致,不得前后矛盾; (二)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申请资料原件应盖骑缝章; (三)申请材料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图纸除外),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 (四)申请的各项内容应填写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五)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对所申请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填写《一次性告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受理人员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决定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卫生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卫生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及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渠道。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并经申请人签收。 第十六条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各行政许可机构负责人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卫生行政许可所需时限告知书》,由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在受理行政许可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签收,该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八条 依法由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经办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经办人员按照审核(含勘验)、审定程序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审定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并经当事人签收。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实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注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网上、办公地点等将行政许可的结果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第四章 期 限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外公示的行政许可时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内部各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或部门应当提高工作效率,缩短许可时限。 在规定的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各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或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方式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受理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并由当事人签收,或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工作。没有法制机构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指定法制工作负责人或非行政许可经办机构组织听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以下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组织听证: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2、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并预先公示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3、依法享有申请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听证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成。听证主持人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或由主管领导指定。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1、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2、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本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3、与本行政许可申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经办人员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 4、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经办人员应当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指定新的听证主持人; 5、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许可审查建议; 6、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提出证据、理由,并进行陈述、申辩; 7、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行政许可申请的理由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申辩,并对其他听证参加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所有与行政许可申请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程序中出示、质证; 8、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9、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就听证情况及审核意见写出听证报告,并随同听证笔录一并报主管领导。根据听证笔录,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1、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2、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的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3、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由听证主持人负责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1、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2、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原因无法到场的; 3、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前款延期原因情形消除后,应当在五日内继续举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1、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2、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3、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三十七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受理人员应当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受理行政许可变更、延续申请。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作出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卫生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申请延续卫生许可的,应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所列出的全部材料。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按照审核、审定程序对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作出准予或不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许延续。 延续后换发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保持不变。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卫生许可事项,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变更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申请变更已获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原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四)变更事项相关资料。 (五)卫生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所列出的其他材料。 变更单位名称的,还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变更证明;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证明或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证明。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另设分厂(车间)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重新提出卫生许可证的申请。 第七章 撤销与注销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的注销、撤销手续。 第四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注销时,由卫生行政机关填写《行政许可证件注销报批表》和《行政许可证件注销通知书》,经审核、审批后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撤销时,由卫生行政机关填写《行政许可证件撤销报批表》和《行政许可证件撤销通知书》,经审核、审批后予以撤销。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法制机构、监察部门负责本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苗木供应合同书 甲方: 乙方: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  (以下简称甲方)从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以下简称乙方)购买银杏苗木,(用于渭政办发[2010]205号文件,渭南市区绿化),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 苗木数量: 二、 苗木规格:胸径15cm以上,主干通直,树头完整,枝条匀称、丰满,无病虫害,树形美观。 三、 苗木价格:每株计人民币 四、 该价格包括:苗木费、挖掘费、包装费、装车费、拉运费五项。合计人民币( ) 五、 付款方式:任务完成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六、 有关事项: 1、 土球规格:苗木所带土球直径1.2米以上,厚度60cm以上,卸车前完整不破裂。 2、 包装规格:土球包装腰带无间隙宽度12cm以上,纵扎草绳间隙在2cm以下。绳杆高度40cm,缠冠高度2米。 3、 所有苗木必须是播种培育,均为本苗圃苗木,严禁从外省、外地调动,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 4、 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时间、地点、数量要求按时送苗。(送苗地点,渭南市城区)并保证我县任务完成居全市前三名。 5、 苗木结算数量以接收方接收单上的数据为准,因不符合合同条款中苗木规格要求的,接收方拒绝接收的苗木由乙方自行处理。 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决。 七、合同条款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造成损失方全额赔偿。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0一0年十二月 -------------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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