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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及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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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案例分析篇案例分析:演艺经纪合同的解除及责任案例:参演步步惊心、唐宫美人天下走红的演员郭珍霓与经纪人的官司自去年法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各执一词,其经纪人向郭珍霓索要50万元转签费及100万元预期佣金赔偿,郭珍霓指出经纪人拖欠各项演艺收入,并未告知其实际应得收入。本案经多次开庭,双方核对账目后,东城法院于近期作出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经纪合同更符合委托合同的性质,故依据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其经纪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之后,如郭珍霓要求转签,应向经纪人支付转签费50万

2、元,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合同对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所有经济损失的权利。 对于转签费的性质,合同中并未解释,双方在庭审中对转签的含义不能达成一致。法院认为,50万元应为解除合同应赔偿给对方的经济损失金额,故予以支持,但经纪人要求100万元预期佣金损失因无合同约定,且双方在解除委托合同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已终止履行,经纪人再要求郭珍霓赔偿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后可获取的佣金,违反公平原则,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账目显示,经纪人尚欠郭珍霓部分演艺收益及广告收益,法院在扣除经纪人为郭珍霓垫付的各项费用后予以调整,判决经纪人向郭珍霓给付演艺及广告收益22.318万元。(案例作者:黄莹荧)

3、杨文战律师分析:艺人与经纪人或经纪公司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目前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从性质上分析,一般认为应归类于“委托合同”。按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艺人把自己的演艺事务,交由经纪人代为处理,经纪人基于艺人的授权而取得相关权利,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通常情况下,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如果有一方擅自提出解约,按合同法规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一方无单方解约权。但“委托合同”的性质与一般合同有所不同,委托合同是由委托人把自己的一部分事务交给受托人代为处理,形成合同的基础是双方的彼此信任,一旦这种信任

4、基础消失,合同继续履行下去就没有必要了。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都有可以随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拥有任意解除权。但是,如果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还是要赔偿的。演艺经纪合同中通常都约定有高额的违约金,在这类合同纠纷中,一般争议的重点就在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按合同法规定,守约方可以主张赔偿约定违约金,但是如约定违约金过高,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适当调整。在诉讼中,如经纪人或经纪公司想得到约定的赔偿,应尽量举证证明自己为艺人的各项付出,及合同正常履行所应能取得的收益。而艺人方面如果想免除约定的赔偿,最好是能证明是由于经纪人或经纪公司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因其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构成违约甚至严重违约,争取以对方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如果没有这方面的理由,确实因艺人违约解除合同,那么如能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和经纪公司的实际损失相比过高,也可申请法院适当调低。本文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转载请标明作者、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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