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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贵良等诉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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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朱贵良等诉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贵良。委托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史龙生。委托代理人田国斌,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康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康余国。委托代理人洪朝元。委托代理人蔡照明。上诉人朱贵良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贵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鼎元、黄阿妮,被上诉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康明,原审第三人康余国的委托代理人洪朝元、蔡照明到庭参加诉讼。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溧阳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朱贵良(乙方)签订了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行政、安全,工作地点为轨交12号线大木桥路站,甲方每月支付乙

3、方工资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00元。2012年6月15日,该公司再次与朱贵良签订了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贵良的工作地点为轨交12号线陕西南路车站,其工资为每月7,000元。2012年7月7日,朱乙经苏南上海分公司授权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苏南公司陕西南路项目部员工朱贵良辞职,由于项目部资金紧张,双方协商余款35,025元于三个月内付清”。现朱贵平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朱贵平于2004年1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2月,朱贵平与苏南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被派往其项目部工作。之后苏南上海分公司在每个工程项目开始前,都会与朱贵平签订一份

4、劳务合同,现这些合同均已被处理掉。后朱贵平开始与溧阳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被派往苏南上海分公司负责行政、安全及机具管理等工作,月薪7,000元。2012年7月,朱贵平离职。自2009年2月以来,苏南上海分公司共拖欠朱贵平劳务报酬131,496元。另外,朱贵平在职期间先后为苏南上海分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750元。朱贵平起诉要求苏南上海分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朱贵平的劳务报酬131,496元并返还垫付费用2,750元;溧阳上海分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朱贵平放弃了要求支付垫付费用2,750元的主张。原审审理中,朱贵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南上

5、海分公司、溧阳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2、(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康余国于2010年3月12日、9月28日、2012年2月10日分别出具的欠条及案外人朱乙于2012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4、朱贵平的工作证一份,徐飞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上海世博会人员证件发放明细清单一份,退证表一组,人员及车辆通行证延期申请表一组,沃尔玛购物广场装修工程甲方、设计及施工方项目部成员表一份,蒋连军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陆根法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绩一览表一组,

6、溧阳上海分公司与史国才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两份;6、朱贵良与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5日、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各一份;7、康余国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苏南上海分公司项目部与连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叶根伟的确认说明、苏南公司上海轨道交通M8线西藏南路吊车结算清单、苏南公司上海分公司外调车吊装清单各一份;8、史国才、康夫台、阮国定于2011年1月5日签署的工程项目、施工财务管理制度一份;9、(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张勇班工程款结算清单各一份;10、史国才于2012年3月

7、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11、(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苏南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江苏苏南建设集团项目部支领工程款凭证单、工资结算清单各一份。康余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程承包施工合作协议,马陆工地、四平路工地、江边路工地等工资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原审审理中,朱贵良申请证人朱甲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朱贵良支取的20,000元工程款的去向。同时申请张勇、崔二军、张阿苟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康余国为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朱贵良称其在苏南上海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曾结欠其劳务报酬131,496元。苏南上海分公司辩称,朱乙出具的欠款35,0

8、25元的欠条得到了其公司授权,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康余国等人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得到其公司授权,出具的欠条均无公司印章,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苏南上海分公司认可朱乙出具的欠款35,025元的欠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康余国出具的欠条,无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印章,且苏南上海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仅凭朱贵良提供的现有证据,法院难以支持其该部分主张。溧阳上海分公司认可朱贵良与其签订过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但其亦否认结欠朱贵良工资款。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方系溧阳市苏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溧阳上海分公司。朱贵良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溧阳上海分公

9、司拖欠其劳务报酬。审理中,溧阳上海分公司自愿承担欠款15,025元,对此予以准许。由于实际欠款人应为苏南上海分公司,故可视为溧阳上海分公司对苏南上海分公司应支付款项中的15,025元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苏南上海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朱贵良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项目部支取的工程款20,000元,法院认为,苏南上海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的性质和用途,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苏南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贵良35,025元;二、溧阳上海分公司对苏南上海分公司支付朱贵良35,025元中的15,025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朱贵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

10、朱贵良不服,上诉认为:1、朱贵良提供的(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史国才挂靠于苏南上海分公司,叶根伟、康夫台、艾永钢系史国才聘用的人员,叶根伟等人与史国才均以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2、朱贵良与溧阳上海分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溧阳上海分公司将朱贵良派遣至苏南上海分公司工作,且溧阳上海分公司与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工作地点均混同,故溧阳上海分公司拖欠朱贵良的劳务报酬,并应由苏南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康余国是苏南上海分公司的财务,康余国向朱贵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苏南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授权的职务行为。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贵良在原审提起的全部诉

11、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南上海分公司辩称:康余国与苏南上海分公司、溧阳上海分公司均没有关系,苏南上海分公司对其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苏南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溧阳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康余国陈述:康余国是苏南上海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财务,欠条系苏南上海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老板让康余国出具的,欠条所载的钱款是苏南上海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欠朱贵良的劳务报酬,苏南上海分公司第二项目部是挂靠在苏南上海分公司的,故应由苏南上海分公司承担还款之责。康余国同意朱贵良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

12、事实,1、朱贵良在原审法院2013年7月9日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朱贵良于2009年2月与溧阳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被派往苏南上海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工作,苏南上海分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给付工资、返还朱贵良垫付的费用,溧阳上海分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朱贵良与溧阳上海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实际工作单位是由溧阳上海分公司派遣至苏南上海分公司;朱贵良从2009年2月1日与苏南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1年2月开始与溧阳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朱贵良一直与苏南上海分公司结算工资,康余国是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前任财务,朱贵良每月生活费全部由康余国签单。本节事实,有原审法院2013年7月9日的法庭审理

13、笔录为证。2、朱贵良在原审法院2013年11月27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陈述:朱贵良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和溧阳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上的章是溧阳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的,实际朱贵良是和溧阳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朱贵良与溧阳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后被派遣到苏南上海分公司工作,工资是从康余国处领取的,康余国是代表苏南上海分公司的第二项目部的财务。本节事实,有原审法院2013年11月27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3、二审审理中,朱贵良先后陈述:朱贵良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报酬是朱贵良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苏南上海分公司、溧阳上海分公司工作发生的,苏南上海分公司与溧阳上海分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14、,人员和工作地点都混同;朱贵良与溧阳上海分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劳务报酬是溧阳上海分公司拖欠的,但苏南上海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苏南上海分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溧阳上海分公司是派遣单位,两公司长期混同,应由苏南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朱贵良与苏南上海分公司、溧阳上海分公司都建立了劳务关系。本节事实,有本院2014年5月12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朱贵良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于2009年至2012年提供劳务期间产生的报酬,但针对拖欠其劳务报酬的责任主体,朱贵良的陈述前后不一。朱贵良在原审审理中主张其与溧阳上海分公司成立劳务关系,苏南上海分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应给付拖欠工资,溧阳上海分公司作为派

15、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朱贵良在二审审理中又先主张其与溧阳上海分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溧阳上海分公司拖欠其劳务报酬,由苏南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主张其与溧阳上海分公司、苏南上海分公司都成立劳务关系。朱贵良对其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劳务报酬的对象及主张的理由陈述均不一致,且朱贵良在二审审理中另提出溧阳上海分公司与苏南上海分公司两单位混同的观点,对此朱贵良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朱贵良上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主张实难采纳。朱贵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实际至苏南上海分公司工作,由此对报酬等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务关系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朱贵良要求溧阳上海分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承

16、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朱贵良上诉主张康余国代表苏南上海分公司、康余国向朱贵良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苏南上海分公司按康余国出具的欠条金额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本院对此认为,朱贵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康余国系苏南上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康余国受苏南上海分公司的明确委托向朱贵良出具欠条,故康余国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法认定为康余国代表苏南上海分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康余国出具的欠条内容也不能认定为苏南上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朱贵良要求苏南上海分公司按康余国出具的欠条所载金额向其支付钱款,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苏南上海分公司对朱贵良提供的朱乙于2012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可并认可尚欠朱贵良劳务报酬35,025元、溧阳上海分公司在原审审理中表示自愿承担欠款15,025元,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苏南上海分公司支付朱贵良35,025元、溧阳上海公司对其中的15,025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1.78元,由上诉人朱贵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璐代理审判员汤佳岭代理审判员刘佳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王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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