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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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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市煤炭经营监管工作方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以下统称“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

2、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市级审查、分级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的初审,并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3、(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企业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设施和煤炭质量

4、监测设施合格证明; (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第九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取得煤炭经营资格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十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未申明联系方式

5、,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批。审查部门必要时可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资格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第十三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在作

6、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第十五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可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

7、)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二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初审)部门审查煤炭经营资格,除法定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煤炭经营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第二十四条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

8、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9、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七条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三十条国家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煤炭代理配送。 第三十一条煤炭

10、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

11、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七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

12、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第四十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四十一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四十二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13、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罚则条款予以处罚。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本实施细则发布前,依据原市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已经审批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原市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一、明确加快推进人才强市工程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1充分认识人才强市战略的重要地位。加快发展、提升市域经济竞争力,关键在人才。当前,

14、面临诸多发展机遇和有利条件,已进入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没有人才的持续增长和人才作用的充分发挥,就不会有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各级党委、政府必须充分认识人才强市战略的重要地位,增强做好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将人才工作作为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为推动新一轮大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撑。2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理念,坚持服务发展、人才优先,确立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人才优先发展的战略布局;坚持以人为本、人尽其才,积极为各类人才创新创业搭建平台,促进经济社会和人才的全面发展;坚持解放思想,把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作为衡量人才的主要标准,不

15、拘一格选人才,鼓励人人成才;紧紧抓住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等环节,不断完善人才工作机制,优化人才成长与创业环境,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为重点,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人才队伍,为推进新一轮大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3目标要求。通过3-5年的努力,培养造就规模宏大、素质优良、结构合理,能够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队伍。年,全市各类人才资源总量达到3万人以上;各类专家数量达到3000人以上;主要劳动年龄人口受过高等教育的比例达21%以上;人才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达34%以上;人才发展环境更加优化,人才资源配备更加合理,人才工作机制更加科学,把人才资源真

16、正转化为发展优势,咸宁市率先建成人才强市,进入全省人才强市行列。二、加大创新创业人才的引进力度4制定实施人才引进计划。坚持定期开展重点产业领域人才需求调查和预测,及时编制和发布切合实际的紧缺人才目录。建立和及时更新包括市内企业家、专家、专业技术人才和籍在外事业名人的人才库”加快构建全市人才资源信息数据库以及人才供求信息开放系统,通过人事人才网、党建网、电视台、广播电台、国内新闻媒体宣传和推介会等方式,建立稳定的信息平台,及时定期发布我市需求的各类人才信息,提高人才创业创新的信息化服务水平。6简化高层次人才引进程序。高层次人才引进按照单位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人才需求信息、受理报名、资格审查

17、、提供人选、用人单位选择、专家审核、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办理引进手续和落实相关待遇等程序进行。由企事业单位自主确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所在企事业单位向市委人才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资格审查、专家综合评审和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再落实相关优惠政策。三、加大各类人才的培养力度7加强人才培养宏观指导。制定市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和各类人才培养计划,提高人才培养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实施“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开发工程”高端人才引领培养计划”企业家培养计划”名师、名医和文化名家造就计划”急需紧缺人才培养工程”现代农业人才支撑计划”现代服务业人才培养工程”和“人才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和项

18、目,加强各类人才队伍建设。8注重在实践锻炼中培养人才。培养未来城市管理高素质、专业化党政人才,每年选派一批优秀年轻干部到企事业单位、对口帮扶单位以及街道(乡镇)挂职锻炼。着眼提高现代经营管理水平、市场竞争能力,面向大中型国有控股企业及骨干民营企业,每年选派一批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赴境内外学习考察,沿海发达地区机关或企业挂职锻炼。选派一批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校长到发达地区或境外学习培训。抓好优秀高校毕业生选派到村任职工作。定期举办“专家学者论坛”或“中国青年创业家论坛”活动,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青年创业家参加,扩大人才聚集影响力。9加强各类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依托大型企业、重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19、和职业院校建立1个大学生实习基地、1个尖端人才实践基地;建设1个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流动站,1个留学生创业园,1个省级以上科技特派员工作站。加强市委党校、技术学校建设,为培养党政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发挥作用。建成一批上规模、上档次、有效益的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示范基地,重点把镇“全省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基地”建设成为市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农业观光、旅游休闲等多功能的全省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积极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扶持农业科技创业与成果转化,培养一批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和农村生产经营性人才。由组织部门牵头,对各类涉农培训“民生工程”项目资源、部门培训资源职业教育资源和各类社会资源进行有机整合,提高人才培训效

20、率四、完善人才创新创业激励保障机制12建立工资待遇激励制度。制定重点领域关键人才特殊薪酬办法,对有特殊贡献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试行协议工资和项目工资。按岗位定酬,按业绩定酬,鼓励收入分配向关键岗位和优秀人才倾斜,允许拉开分配差距,推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岗位工资、专利分红、效益提成等多种分配形式,重奖对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对享受国务院、省政府津贴的专家,本市按照1:1比例给予补助。建立人才技术成果参与分配制度,支持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知识、技术、资本等要素,按贡献参与企业收益分配。13建立住房待遇保障制度。实施人才安居工程,采取租售并举与货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建立不同

21、层次、形式多样的高层次人才住房保障体系采取回购、腾退、改造、租赁等方式建设一批“人才公寓”免费供享受国务院津贴人才居住;对博士、企业高管、研发人才提供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的住房免费居住;对有突出贡献的领军人才和高层次人才,首次在市购买自住商品房,根据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类别,给予不少于5万元的住房货币补贴;对在每年产生税收5000万元以上的由政府出资购买后奖励给个人。14建立优秀人才奖励表彰制度。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奖励“技能大师”创业标兵”等人才评选表彰制度,提高人才的经济待遇和社会地位。每年评选一批有科技创新成果和贡献的科技人才给予奖励,享受市政府津贴。对获得国家授权发明专利,技术创新填

22、补国内空白或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其成果转化纳入科技项目支持范围的对专利所有人给予5万元以上奖励。加强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工作,激励农村实用人才在都市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更好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建立高层次人才荣誉制度,开展“杰出人才奖”评选表彰活动,对在建设“科学发展新”中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作出杰出贡献的优秀人才颁发荣誉证书,授予市“荣誉市民”称号,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对来我市创业或参与合作的专家,发放“三国学者”证书,凭证书可以免费在观光旅游,门票由政府予以补贴。15完善其他配套优惠政策。解决人才引进身份、税收、保险、医疗、子女入学、配偶安置等方面的限制,鼓励各类人才来创新创业。完善事业单位

23、编制管理办法,对纳入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博士硕士,可根据工作需要优先聘用;编制已满的采取先进后出,先聘用再逐步消化。凡高层次人才本人申请,可以夫妻同调,并妥善安排其配偶的工作,解决事业编制;为其子女入学入托提供绿色通道,保障其子女接受优质教育。成立高级专家协会,组织专家开展学术交流、健康体检、休假考察等活动。制定对高层次人才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指定医院为高层次人才提供优先优质服务。经事前审核审批的高层次人才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培训研修等,由市政府每年提供不超过2次的差旅费资助。五、优化人才创新创业服务环境16完善人才市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立城乡一体化的人才服务中心,健全人事

24、代理、社会保险代理、企业用工登记、人事档案管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等人才公共服务体系,为人才创新创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签证、户口转迁、工商注册等手续。深入推进全市人事制度改革,积极探索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渠道和方法。全面清理不利于人才创业发展的行政审批事项,营造人才自由合理流动、适宜人才创新创业的宽松环境。建立健全各类人才创新创业的评价机制,完善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企业技能人才评价、院校职业资格认证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实施办法。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实用人才评价指标体系,开展农村实用人才职称评定工作。17营造良好的人才工作舆论氛围。不断优化人才创新创业环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优势作用,大力宣传

25、人才工作政策。通过举办各类人才工作专题讲座、人才工作座谈会以及人才教育培训活动,深入宣传人才工作的新理论。广播、电视、报纸、网站开辟人才专栏,推出领导访谈、厂长经理谈人才、人才之星等栏目,定期开展人才宣传活动,通过宣传优秀人才的先进事迹和各地各部门重才爱才的成功经验,激发各类人才锐意进取、勇于创新、勇于创业,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良好氛围。18建立市级领导干部联系人才制度。每位市级党政领导负责联系12名市管优秀人才,定期了解联系对象的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听取他对经济建设和当前全市中心工作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优秀人才在重大决策中的参谋助手作用,同

26、时协调解决人才在工作、生活上遇到困难和问题,为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激励和支持他干事创业。六、创新党管人才工作体制机制19完善人才工作领导体制。把人才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坚持谋划发展优先谋划人才工作。完善人才工作领导机构,成立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市委常委会和政府常务会定期听取人才工作专题报告,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解决措施。建立市直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由市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人才工作格局市委组织部按照不少于2人的要求选好配强工作力量,建立健全人才工作专门机构,保证有专门力量从事人才工作,做到编制、职

27、责、人员、工作经费到位。20建立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坚持开展人才工作创先争优活动,定期组织人才工作满意度调查和工作评估。实行人才工作目标管理,把人才工作纳入全市乡局级领导班子任期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强化对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考核。建立“一把手”抓人才的考核制度,将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部门“一把手”政绩的重要内容,与领导干部奖惩、使用挂钩,确保人才工作主体到位、任务明确、责任落实。21建立人才工作多元化投入机制。建立市人才开发专项资金,市财政要保证对人才工作的投入,较大幅度增加人力资本投资比重。制定全市人才投入资金管理办法,建立人才投入增长机制和集约高效的人才投资体

28、系,资金主要用于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培养、引进、科研资助、表彰奖励和专家休假等工作。通过税收、贴息等优惠政策,鼓励引导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投资人才资源开发,特别要鼓励社会资金和用人单位加大对人才开发的投入,充分发挥企业在人才资源开发中的主导地位。建立政府引导,用人单位为主,个人积极参与,社会共同承担的人才开发投入机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应对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波动或者可能显著波动等价格异常情况,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省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预案、市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异常波动包括

29、一般价格异常波动和重大价格异常波动两个级别。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少,波及范围不大,市场秩序出现混乱迹象,人们的购买心理发生明显变化,社会经济活动受到一定影响,如不加以控制则有可能继续恶化的情形。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是指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品种较多,波及范围较广,市场秩序开始混乱,人们产生恐慌心理,社会经济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情形。第三条因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即为价格异常波动。(一)出现流言传播、短时间内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价格异常征兆;(二)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三)短时间内主要消费品及服务价格出现重大异常波动;(四)

30、居民消费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1%或者连续三个月同比涨幅超过4%。第二章工作原则和工作制度第四条价格应急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快速反应原则。发生价格异常波动时,物价部门要第一时间作出反应,第一时间作出预警,第一时间报告市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第一时间采取价格应急措施。(二)综合调控原则。针对价格异常波动的不同情况,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舆论等手段,调控市场,平抑价格。(三)依法行政原则。价格应急工作必须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四)部门联动原则。价格应急工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31、内做好工作。第五条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制度:(一)预警和应急值班制度。物价部门要常年设置固定和移动专门值班电话,实施预警值班和应急值守相结合制度。值班电话要保持24小时畅通;平时固定电话实行工作日8小时预警值班,移动电话要随时有人接听,信息报送网络工作日8小时正常运行;应急状态下,实行节假日值班,固定和移动电话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并增加临时值班电话,信息报送网络24小时正常运行,确保监测信息上传下达,快速处置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二)价格预警报告制度。物价部门应加强市场价格动态日常监测工作,对发现的可能引发价格波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立即向市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作出预警报告,并自动进入价格

32、应急监测状态。价格预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相关措施建议;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三)应急监测报告制度。进入价格应急状态后,物价部门应立即开展价格应急监测工作。价格应急监测分为日监测和周监测。对人民生活必需品包括米、面、肉、禽、蛋、鲜菜、奶、食用油等实行日监测;对其他商品如建材、煤、生产资料等实行周监测。价格应急监测期间,物价部门应安排专人及时对市场进行监测,随时接听预警专

33、线电话。实行日监测的,每天上午10时前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应急监测情况;实行周监测的,每周五上午10时前报告,紧急情况随时上报。(四)情况通报制度。物价部门应将价格警情、监测信息、工作情况等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内部通报。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适时发布相关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供求和价格监测信息,公告价格法规政策和政府采取的重大举措,就群众关心的价格问题答疑解惑,正确引导市场预期。(五)价格干预措施特别审批制度。发生价格异常波动且需要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价格紧急措施时,由物价部门报请市政府按法定程序报批。价格干预措施主要包括: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

34、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紧急措施主要包括:临时集中定价权、部分或者全部冻结价格等。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报告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期间,对定价权在市政府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事项,市物价部门可实行调整前审批或报备制度。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解除后,物价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六条市政府设立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财政、发改、物价、粮食、商务、民政部门的分管负责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市场价格形势,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形;(二)提出平抑市场价格的

35、措施,指挥物价部门开展价格应急工作;(三)根据低收入价格指数上涨情况,适时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四)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后,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实施价格应急联动。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分析主要商品(粮食、棉花、化肥)市场供求状况,负责价格应急期间粮食等重要物资的供需衔接和储备、出库工作;物价部门负责市场价格监测预警报告、落实价格干预或紧急措施、应急价格监督检查、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等工作;粮食部门负责粮食的货源组织、调拨、供应工作;商务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必须品的货源供应及维护市场流通

36、秩序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按照市政府关于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的要求,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调整低保标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所需资金。第八条应对价格异常波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价格应急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物价局主要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价格应急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协调处置全市范围内发生的价格异常波动事件;(二)负责收集、核实、传递、通报价格异常波动情况,执行价格应急领导小组的各项工作部署;(三)及时做好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预测、分析,判断价格异常波动情形,认定价格异常波动级别,提出预警和应对意见;(四)

37、协调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五)对价格应急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四章工作措施第九条出现一般价格异常波动时,价格应急办公室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协调有关部门采取相应工作措施:(一)有关工作人员应迅速到位,进入价格应急工作状态,分析判断市场价格形势,提出应对措施,及时报告市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二)根据上级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价格监控、监测品种、范围和监测频率,开展价格预警和应急监测工作,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价格应急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三)发布有关公告。公布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重申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通报政府即将采取的价格应急措施;提醒经营者加强自律,

38、守法经营;告诫违法经营者立即停止并纠正价格违法行为;告知广大消费者保持冷静,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四)组织开展应急价格监督检查。对确属价格违法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对不构成价格违法的,给予提醒、告诫。第十条出现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时,除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一)及时提出扩大商品生产、促进商品流通、实行财政补贴等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群众生活的措施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协调民政、财政等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启动物价上涨与提高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和保障标准联动机制,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发放一次性价格补贴或调整低保标准。第十一条

39、本办法规定的价格异常波动情形平息,市场价格连续15天平稳运行,相关工作应从应急状态转为日常状态。第十二条物价部门要开设专门的价格监测专线电话、传真、网络通讯等,及时全面掌握价格异常波动的情况和原因、趋势,并适时协调做好监测信息的发布和情况通报工作。第十三条物价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的价格监测点,遇有所经营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必须及时报告市物价部门。物价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预警需要,指定相关企事业单位为临时价格监测点,并对该点范围内的价格情况实施跟踪监测。第十四条物价部门要充分发挥价格服务电话、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等社会

40、资源,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发现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准确预报预警。第十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应急监测预警工作;有关价格监测点要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物价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十八条参与价格应急工作的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未经批准泄露市场价格波动情况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九条有关部门不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的,由市政府或者物价局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物价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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