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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性条文,结合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规范、规定及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建设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或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
5、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居住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第六条 公共设施
6、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中: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
7、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工业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一定的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
8、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分为3类:第一类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第二类危险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第三类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其中: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港口用地(T4)指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机场用地(T5
9、)指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其中:道路用地(S1)指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其中: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
10、设施用地;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处理等设施用地;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其中: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生产防护绿地(
11、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其中: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外事用地(D2)指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附表一的规定执行。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
12、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位于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拆迁临道路面长度相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城市道路按规划要求已建成的除外)。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基地面积大于6000平方米的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特定地区详细规划设计覆盖范围需扩大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
13、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6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可只进行总平面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附表二规定的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
14、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二十条 未列入附表二的工厂、仓库、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的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第二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能单独建设,其建设用地规划不得审批,应纳入成片统一开发范围内进行建设。建筑基地最小面积控制表序号项目内容建筑高度(H)最小用地面积(m2)1低层居住建筑H10m5002多层居住建筑10mH18m800多层公共建筑10mH24m10003高层居住建筑21m
15、H50m200050mH100m3000高层公共建筑24mH50m300050mH1004000注: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一)公厕、垃圾站、邮政亭等社会公益性项目且按城市规划实施的;(二)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三)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四)受
16、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二十二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I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FAR21.02FAR41.54FAR6
17、2.0FAR63.0注: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一;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一)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且全天候对公共无偿开放。(二)通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0米,通道下净空高度不少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共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可不小于4.6米。第二十五条 在不超过成片开发区或街坊范围内总建筑容量指标的前提下,单个建筑基地的单体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不超过下表的规定。单
18、体建筑的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最大限值表类型层数间距类区四面临路二或三面临路一面临路不临道路公共民用建筑八层及以上类建筑密度(%)4037.53532.5容积率11975类建筑密度(%)3532.53027.5容积率10864七层及以下类建筑密度(%)45.741.44037.1容积率3.22.92.82.6类建筑密度(%)42.94037.234.3容积率3.02.82.62.4居住民用建筑八层及以上类建筑密度(%)30252525容积率6543类建筑密度(%)25252525容积率5432.5七层及以下类建筑密度(%)34.332.93025.7容积率2.42.32.11.8类建筑密度(%)32
19、.93025.722.9容积率2.32.11.81.6注:一、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一;二、建设设计,应同时符合本表和本规定有关建筑间距的要求;三、规划容许设裙房的,其建筑密度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5%;四、规划需要提高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表规定的容积率的前提下减少建筑密度,规划需要降低层数时,在不超过本规定的建筑密度前提下减少容积率;五、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换算。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二十六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第二十七条 建筑前后的间距,以南向建筑檐口高度(H)及建筑方位角作为计算的基本依据。第二十八条
20、 居住建筑或一般办公建筑计算间距时,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H)可按下列标准确定:(一)一般的按附录一建筑高度计算规定确定高度。(二)南北建筑底层均有层高相等的架空层、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可扣除底层高度。(三)两建筑室外地坪有高差,其南向建筑计算高度可增加(或减去)室外地坪相对高差。第二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间距类区间 距方 位I类地区类地区0151.0H1.2H15300.9H1.1H30450.8H1.0H45600.9H1.1H600.95H1.14H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
21、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房屋间距不得少于6米。(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间 距方 位I类地区类地区0150.5H0.7H15300.45H0.65H30450.4H0.5H45600.45H0.65H600.45H0.65H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最小距离为6米。(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间距类区间 距方 位I类地区类地区a30最窄处按
22、平行布置方式控制30a600.7H0.8Ha60最窄处按垂直布置方式控制注: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夹角;表中H为南向建筑高度,其高度值的确定按第二十八条的各项规定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房屋间距不得少于6米。(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间距类区间距类 型类地区类地区低 层4m5m多 层6m6m注: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山墙间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不得小于8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第三十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二十九
23、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二十九条规划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第三十一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第三十二条 在符合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第三十三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多、低层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有效日照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
24、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方 位 间距类区间 距高 度I类地区类地区045H45H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45)的规定控制;2、高层居住建筑与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45)的规定控制;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
25、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小于13米。(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限制。第三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
26、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控制。第三十五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第三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三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间距类区间 距方 位I类地区类地区0450.3H0.35H450.25H0.3H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H:当
27、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间距最小值在、类地区分别为18m、20m;当方位角45时,间距最小值在、类地区分别为13m、15m。(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6米。(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第五章 建筑离界第三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
28、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间距类区朝向 类型退让距离层数居 住 建 筑非居住建筑离界距离(米)最小距离(米)离界距离(米)最小距离(米)类地区主要朝向低层0.35H3.53.0多层0.35H6.05.0高层0.3H7.50.15H
29、9.0次要朝向低层0.25H2.0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0.25H3.5按消防间距控制高层0.15H7.06.5类地区主要朝向低层0.5H5.03.0多层0.5H9.05.0高层0.4H12.00.15H9.0次要朝向低层0.25H2.0按消防间距控制多层0.25H4.0按消防间距控制高层0.15H9.06.5注:H指建筑高度(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敝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并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四)
30、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5倍,且最小值为3米。(五)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它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六)1、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2、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
31、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3、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新建建筑物离界距离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七)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八)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区位 道路红线宽度退让距离(m)建筑高度(m)城市主干路50W40城
32、市次干路45W30城市支路20W15类地区H245.04.03.024H508.06.04.050H8012.08.06.0类地区H248.05.03.024H5010.08.06.050H8015.010.08.0注: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W指道路红线宽度;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高度小于24米的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在类地区或特殊地段按此规定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退让城市快速路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第四十条 居住
33、区内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的最小距离,以符合下表的规定。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控制表 道路级别与建、构筑物关系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建筑物面向道路无出入口高层5多层33322有出入口52.5建筑物山墙面向道路高层4多层2221.51.5围墙面向道路1.51.51.5注: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第四十一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不得小于第三十九条规定数值(由交叉口用地控制红线算起),并应同时符合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第四十二条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
34、的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第四十三条 交通流通较大的建筑基地出入口,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应小于70米。(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0米。(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建筑物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第四十四条 新建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其基地至少有两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
35、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的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绿化面积和停车场面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范确定。第四十五条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要求执行。公路规划红线的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第四十六条 沿河道或水体规划蓝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或水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或水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6米。对于
36、南湖、芭蕉湖、东风湖、大桥河等城市景观特殊地段,其建筑离岸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要求另行确定。沿岸线如需(已)修建驳岸,现有驳岸或驳岸与建筑同步实施的,建筑物后退驳岸顶沿水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6.0米,驳岸延后实施的,最小不得小于10米。在设防洪堤的河道两侧,建筑物后退蓝线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灯箱、招牌、广告等一般不得突入道路规划红线。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临时或零星建筑物。第四十八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
37、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边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则的围墙与最近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得大于3米。(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四)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最近一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第四十九条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
38、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按下表规定值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控制表线路电压(KV)安全距离(m)11.01101.5353.0661104.02205.03306.0第五十条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按下表规定值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控制表线路电压(KV)垂直距离(m)1103.0354.0661105.02206.03307.0第五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退离要求,有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的,应
39、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五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城市景观、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按下列规定控制。(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计算方式详见附录二附图)AL(W+S)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
40、基地沿道路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第五十五条 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建筑物所临道路的另一侧为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高度时,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1/2宽度连同道路红线宽度一并计算,但风景旅游区的河道除外。第五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
41、规划执行,尚未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有关专家小组评议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第七章 市政工程第五十八条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一)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桥涵、道口、停车场等附属设施。(二)铁路包括其站、线、桥涵等。(三)市政管线包括其供水管道、排水管(渠)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讯线路(包括通讯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和石油管道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四)机场有关设施。(五)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六)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
42、取水工程。(七)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八)无线电台塔。第五十九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建设应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第六十条 除有关规划中有规定的以外,现有城市道路(包括支路)原则上不得废除。第六十一条 道路网节点上相交道路的条数宜为4条,并不得超过5条。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城市道路交叉口尽可能采用“十字”交叉,尽量避免“Y”型和错位交叉方式。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交叉口周围的用地性质,确定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道路交叉口的规划用地面积宜符合下表的规定。平面交叉口规划用地控制表相交道路等级环 形 交 叉 口中心岛直径(m)环道宽度(m)用地面积(万m2)主干路与主干路主干路与次干路406020401.01.5次干路与次干路305016200.81.2次干路与支路304014180.60.9支路与支路253512150.50.7立体交叉口规划用地控制表立体交叉口层数立体交叉口中匝道的基本形式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有无冲突点用地面积(万m2)二菱 形有2.02.5苜蓿叶形有6.5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