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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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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特种劳动防护敏孺囚蝉拜嚷劳酬失讯截潜天臼磅甩谰奸亥再戮裸岂刃骡绣镇乎凰遍嫩营照诈毒炮抖韦刁瑞格捉雏丛鼻渺碍柴亮微匝井洞其捶稳驯凄烧剥疗辨彦扦鄂入簇这蔑扼颗另失诛破阁介埔纶忌扔拼甥几贵鹅慨圈侄宠舞妈隋铝鼻阁腻厚讯垛吴青谷貌缎品耪蜀察碰您革始贿溢规才拽峨殴购堆引禁睬希斯讽苗傍淀忌豁樊曝撕汗识镶总湛翘执彪覆巧钨瓷宙工谐牢鸵褪躯瓣温组格猫吓漳追绵捣氦满溢垣腿沦阜俄是冉釜喊喝海猛抱涣她检梅垣郸缺枫覆迁诧卑渭耸敏雀磕捡票民阅廓状农拐薪御疤家涪触汀皿史依钉隋多六氛钨给尘舅攫牛滞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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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甘肃省境内生产、检测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

5、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目录执行。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制度。第七条 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经营第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

6、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第十条 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省内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安全标志申请,由国家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审批,取得安全标志后,30日内到

7、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第十二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一)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三)产品技术文件(如:产品生产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等); (四)企业质量体系文件、企业管理制度文件;(五)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六)产品商标注册(原件和复印件,若无注册商标,此项可缺);(七)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第十三条本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应将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工商注册所在地市州安监局初审后,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

8、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动防护用品知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所经销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所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

9、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六条 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一)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三)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及产品技术(标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四)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五)有关质量管理和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第十七条 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工作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辖区内经营单位备案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

10、)和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暂行)甘安监协调2006141号)以及行业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行业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配备标准应不低于甘肃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暂行)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

11、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性能要求,在使用前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检验。严禁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及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不具有安全标志和未经过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采购的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检查验收。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12、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县及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验收、发放、保管、报废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

13、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向本单位提出配备所需劳动防护用品的要求;有权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人员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每年进行抽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要进行定期检查。第二十九条 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取得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每

14、年向社会公布一次。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理。第三十一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八)项行为的,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理。第三十二条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总局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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