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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会复习经济法知识点法律基础知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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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律基础知识   知识点一、法律的特征   法律实际是指反映一定物质条件下的统治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赋予社会关系的主体相应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的总称。   1、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   (1)所谓国家制定,是指由有权创制法律规范的国家机关根据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人的行为的需要,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   (2)所谓国家认可,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赋予社会上既存的某些习惯、教义、礼仪等以法律效力而形成的法律规范。   2、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   3、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规范。   4、法律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知识点二、法律规范   (一)法律规范的含义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国家意志的,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法律规范具有如下特点:(1)法律规范是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的准则;(2)法律规范规定普遍的行为模式,具有适用的普遍性和可重复性;(3)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较强,确定性程度较高,具有微观上的指导性。   (二)法律规范的种类   授权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例: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命令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多以“应当”、“必须”等词汇来表述)(例: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多以“禁止”、“严禁”、“不得”等词汇来表述)(例: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强行性规范是指所规定的义务具有确定的性质,不允许任意变动和伸缩的法律规范。(包括前述义务性)(例: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例: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任意性规范是指在法定范围内允许行为人自行确定其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法律规范。(包括前述授权性)(例: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确定性规范、非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与准用性规范) 确定性规范是指内容已经完备明确,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范。(绝大多数法律规范属于此种规范)(前述的示例都是)   非确定性规范是指没有具体的行为模式或具体的法律后果,而需要引用其他法律规范来说明或补充的规范 委任性规范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范。(比较少)(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准用性规范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法律规范。(例:最高额质权除适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知识点三、法律渊源和法系   (一)法律渊源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法律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   3、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位和效力上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4、地方性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5、部门规章。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6、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的。   7、国际条约或协定。   (二)法系   1、各国的法律制度主要可以分为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   (1)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成文法系,是承袭古罗马法的传统,仿照《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样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的总称。我国的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属于大陆法系。   (2)普通法系又称英美法系、海洋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袭英国中世纪的法律传统而发展起来的各国法律制度的总称。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   2、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 知识点四、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体系具体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   本教材主要涉及的法律部门有:   1、民商法   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与其他相比,强调“平等”地位)   (1)民法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商法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经济法   是调整政府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是“经济关系”,其他如人身关系、行政关系等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3、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已经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对三种诉讼活动进行规范。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非诉讼程序法。(与程序法相对应的是“实体法”) 知识点四、法律体系   我国的法律体系具体包括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刑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   本教材主要涉及的法律部门有:   1、民商法   是规范民事、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平等地位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与其他相比,强调“平等”地位)   (1)民法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商法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证券、期货、保险、票据、海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   2、经济法   是调整政府对市场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调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是“经济关系”,其他如人身关系、行政关系等不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3、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已经制定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分别对三种诉讼活动进行规范。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非诉讼程序法。(与程序法相对应的是“实体法”)  知识点五、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概述   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   注意:法律上所称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   1、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   (1)公民(自然人);   (2)法人和其他组织;   (3)国家(在特殊情况下)。   2、要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具备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   (1)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反映了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可能性。   (2)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相关考点1】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相关考点2】只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具有票据权利能力。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物。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它可以是自然物,如森林、土地,也可以是人的劳动创造物,如建筑物、机器、各种产品。   2、行为。一定的行为结果可以满足权利人的利益和需要,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旅客运输合同的客体是运送旅客的行为。   3、人格利益。如公民和组织的姓名或名称,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公民的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4、智力成果。如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等。   (五)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法律事实   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事件   与当事人意志无关,但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1)人的出生与死亡。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也可能导致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等。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时间的经过可以引起一些请求权的发生或消灭。(例如:票据权利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2、人的行为   人的行为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   (1)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2)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是与表达法律效果、特定精神内容无关的行为。例如创作行为,从事发明创造的行为,侵权行为等。 识点六、法律行为理论一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是法律事实的一种。   2、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主体将意欲达到某种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① 如果行为人仅有内在意思而不表现于外,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当然不能成立。   ② 行为人表现于外的意思不是其内在意思的真实反映,则表明该意思表示有瑕疵,法律行为原则上亦不能生效。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也是法律行为与非表意行为,如事实行为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这一特征表明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的自觉自愿行为,而不受胁迫、受欺诈的行为,否则,就达不到行为人的目的。这也是衡量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基本依据,如侵权行为往往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却是与行为人的预期目的相背的。   (3)是合法行为。法律行为只有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该行为不仅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3、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表意行为。   (1)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不强调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相关考点】合同包括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知识点七、法律行为理论二   (二)意思表示   1、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意思表示包括意思和表示两个方面。   (1)意思主要是指当事人欲使其内心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效果意思。而表示则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   (2)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一般采用明示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默示的状态也可以成立意思表示,如《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2、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如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等   原则上必须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才能生效   ① 对话的意思表示(例如电话)到达对方,处于客观上可以了解的时候发生效力。   ② 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例如信件),到达生效。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等   于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3、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的,则由于传达人没有转达或者推迟转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另外,向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能生效,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作出的法律行为除外。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1)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2)多方法律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1)有偿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互为给付一定代价(包括金钱、财产、劳务)的法律行为。如购物行为。   (2)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一定代价的义务,而他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   3、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   (1)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票据行为。   (2)不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一定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1)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如订立买卖合同。   (2)从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如订立担保合同。   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亦当然不能生效。但是,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5、法律行为除以上分类外,还有双务法律行为和单务法律行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等分类。 知识点八、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即必须具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三个要素。一些特别的法律行为,除了上述三个要素以外,还必须具备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如实践性民事行为的成立还必须有标的物的交付。(例如:设立质押必须交付质物)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   1、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行为时,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法人 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所决定的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相关考点1】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相关考点2】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订立的合同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如果是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相关考点3】《票据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或宣告无效。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   ① 意思表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   ② 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一致。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这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行为人进行某项特定的法律行为时,未能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口头形式。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   (2)书面形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3)推定形式。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如在超市购物,向售货员交付货币的行为就可推定为行为人购买物品的意思。   (4)沉默形式。沉默形式是指行为人不用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时,才可以将行为人的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知识点九、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有:   (1)自始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3)绝对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不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为。   2、无效民事行为可以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把握,必须结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全然无效,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   (3)无民事行为人虽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但是可以在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完成法律行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可以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其他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1)欺诈的构成条件   ① 有具体的欺诈行为。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   ② 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   ③ 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   ④ 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2)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①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③ 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1)特征   ① 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对于受害人方面,不要求必须是相对人,可以是相对人的亲友。对于迷信者宣告将受神的惩罚,亦属胁迫行为。   ② 胁迫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   ③ 受胁迫一方在胁迫之下进行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   (2)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①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 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③ 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   (1)特征   ① 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如本人或其亲属突患疾病等。当事人所处的这种境地是客观的,不能是想象的。   ② 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如果是由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主动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   ③ 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   (2)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① 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 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之间故意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当事人以合法的行为或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内容的行为。如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等。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知识点十、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述   1、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2、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   (1)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由撤销权人撤销,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而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以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对于动机的错误认识一般不成立重大误解。   (2)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3)误解因误解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如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为人无权要求撤销。   (4)这种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较大的损失。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实施的民事行为   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三)撤销权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依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   3、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请求人是否享有撤销权,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4、具有撤销权事由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属于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相关考点】《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相关考点】《合同法》就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四种情况。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还将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   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   无效民事行为 可撤销民事行为   效力 不能转化为有效 可以通过撤销转化为无效   原因 违反法律规定 意思表示有瑕疵   时效 自始无效 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的1年内提出撤销 知识点十一、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1、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   (1)条件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合同法》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   (2)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等行为。   【相关考点】《票据法》规定:①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②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③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   (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   (3)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如果是法律规定的,如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   3、按照所附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延缓条件,《合同法》则称之为“生效条件”,亦称“停止条件”,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的条件。   (2)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   4、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发生或消灭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延缓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延缓期限也称“始期”。   2、附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因此解除期限也称“终期”。 知识点十二、代理的基本理论一   (一)代理的概念及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法律制度。   【提示】委托授权,为不要式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其他方式。   代理人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三类:(1)民事法律行为;(2)民事诉讼的行为;(3)某些财政、行政行为,如代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   【相关考点】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相关考点】依照《票据法》之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   代理的特征: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结婚等)、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受,故法律要求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   3、代理人是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   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知识点十三、代理的基本理论二   (二)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代理与委托   委托又称委任,指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由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的法律行为。委托与代理有如下区别:   (1)行使权利的名义不同。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在委托中,受托人既可以以委托人名义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活动。   (2)从事的事务不同。代理涉及的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故代理的一定是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不要求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委托从事的行为可以是纯粹的事务性行为,如整理资料,打扫卫生等。   (3)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委托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   2、代理与代表   法人组织一定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从事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   代理与代表有如下区别:   (1)代表人是法人的法人机关,代表人与法人是同一个民事主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两个民事主体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2)代表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存在效力归属问题;代理人从事的法律行为不是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只是其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   3、代理与行纪   行纪指经纪人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的行为。行纪与代理的区别体现在:   (1)行纪是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代理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2)行纪的法律效果先由行纪人承受,然后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转给委托人;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享有。   (3)行纪必为有偿法律行为;代理既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  知识点十四、代理的基本理论三   (三)代理的种类   委托   代理 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或其他方式,其中书面的委托形式是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法定   代理 通常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指定   代理 适用于被代理人既无委托代理人,又无法定代理人而又有特定事项需要代理人代理的情况。   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由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指定。 知识点十五、代理权   (一)代理权概述   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代理权。代理权是代理人得以他人名义独立为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归属于他人的一种法律资格。   例如,甲授权委托乙到丙市场上购买一辆二手车,丙市场与乙之间购买二手车的法律后果直接由甲承受。如果乙将其自己的一辆二手车买给了甲,这属于滥用代理权。   (二)代理权的滥用   1、自己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为自己代理。   2、双方代理。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为双方代理。   3、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注意:滥用代理权的前提是有代理权,结果是无效。  知识点十六、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概述   所谓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在法律上并非当然无效。   无权代理的情形一般包括: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相关考点】《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二)无权代理的后果   1、本人的追认   (1)《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2)《合同法》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3)一旦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就确定地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   【提示】无权代理中的“撤销权”,仅针对“善意相对人”。   2、相对人的保护   (1)催告。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撤销权的行使有两个条件:   ①只有善意相对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②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本人行使追认权之前。如果被代理人已经行使了追认权,则代理行为确定有效,此时善意相对人无撤销权的行使。 知识点十七、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主观上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   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   2、《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   3、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   (被代理人有某种“过失”,而第三人是“善意”。)   4、相对人基于这个客观情形而与无权代理人成立民事行为。   (三)表见代理的效果   1、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   2、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相对人有主动权)。 知识点十八、诉讼时效基本理论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请求权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有以下特点:   1、有债权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而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期间。   2、诉讼时效届满不消灭实体权利。   (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   (2)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1、诉讼时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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