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文最新推荐- 在春节团拜会上的讲话 在春节团拜会上的讲话 各位领导、同志们、朋友们:金猴披彩辞旧岁,雄鸡呈祥迎新春。值此新春佳节到来之际,我谨代表兰州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向全市商务系统广大干部员工和离退休老领导、老同志,向长期以来所有关心支持全市商务工作的各级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致以亲切的节日问候和美好的新春祝福!、支持和帮助商务发展的同志们、朋友们表示崇高的敬意!2005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实现“十五”计划目标的重要一年。兰州商务工作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也遇到新的挑战。我们要围绕创建创业型城市,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创业实干打硬仗,强化项目创业、亲民创业和改革创业,进一步增强事
2、业心和责任心,把各方面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把良好的精神状态焕发出来,把聪明才智发挥出来,同心同德,奋发有为,开拓进取,乘势而上,全身心地投入到全市商贸经济的发展中,共同创造无愧于时代的光辉业绩,共同创造我们的幸福生活和美好明天!衷心祝愿各位领导和离退休老领导、老同志,以及全市商务系统的广大干部员工新春愉快,合家欢乐,身体健康,事业进步! 开学典礼致辞尊敬的领导、老师,亲爱的同学们:很荣幸,能在这个美丽的季节和你们相聚在绿茵如画的经贸园,和你们一起分享收获的喜悦。我们很是激动,能够凭着自己的努力从激烈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我们很是骄傲,能够在全国涉外经济最高学府继续深造。五十年来,外经贸大学在“博学
3、、诚信、求索、笃行”校训的指导下,逐渐成为一所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大学。五十年来,她送走了一批又一批的学子,为祖国培养了数以万计的经贸人才,在各自的岗位上成为国家的栋梁。迈进新千年,两校合并后,经贸园正发生着巨大的变化:装扮后的经贸园如西子般的美丽,五十年的文化积淀喷薄出新的生命,改革后的经贸园焕发着青春的气息这一切,都深深地吸引着我们,激励着我们。我相信,我们在坐地大多数人都曾经过“导航”、“启航”、“领航”的指引,都曾品尝过昼夜苦读的艰辛,甚至曾经徘徊在放弃的边缘,终于战胜了彷徨与挫折,稳稳地踏上惠园这片沃土!这里有我们渴求的书林翰海,有我们企盼的学界鸿儒,更有我们向往的开拓进取、勇于
4、创新之精神!大浪淘沙,方显真金本色;暴雨冲过,更见青松巍峨!经过考研磨练的我们,经过工作磨砺的我们,更加成熟、稳重而自信。如今,在这研究生新的起点上,我们心中更是充满了期待:期待着更多的机遇与挑战,期待着结交各方英才,期待着更为硕果累累的三年,在未来的三年里,我们要努力巩固知识结构,钻研理论内涵,丰富实践经验,在以后更为激烈的竞争中乘风破浪,展现经贸之子的风采!谢谢大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xx省人
5、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我县居住30日以上的县外人员。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
6、制度。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履行好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
7、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负责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 (七)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为流出、流入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和临时婚育证明。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8、登记制度,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 (四)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督促违反规定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七)为符合条
9、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出具办理婚育证明的有关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委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备一名流动人口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服务职责;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
10、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四)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
11、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介绍
12、流动人口就业,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13、查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当将流动人口中违法生育者的年经济收入情况及时提供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按国家规定接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认真履行xx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要求家长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
14、婚育证明的,应及时将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情况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房产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户及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权益保障 第十九条 本县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
15、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参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责令限期补办婚育证明的期限内补办。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个月内,应当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的查孕查环服务。
16、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半年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一孩生育证: (一)男(女)方为现居住地的常住户口,女(男)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母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原籍夫妻双方居民户口册; (二)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持有效的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人民
17、政府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领取。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
18、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财政承担。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违反规定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暂时性扣款5000元至20000元。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扣款项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扣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处理按xx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
19、十九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
20、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委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
21、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22、依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23、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现流动人口怀孕不报告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1000元以上
24、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个人和领导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xx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5 /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