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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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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巴 黎 协 定 本协定缔约方,作为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称“公约”)缔约方,按照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七届会议第1/CP.17号决定建立的德班加强行动平台,根据公约目标,并遵循其原则,包括以公平为基础并体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同时要根据不同的国情,认识到必须根据现有的最佳科学知识,对气候变化的紧迫威胁作出有效和逐渐的应对,又认识到公约所述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特别是那些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充分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在筹资和技术转让行动方面的具体需要和特殊情况,认识到缔约方不仅可能受到气候变化的影响,而且还可能受到为应

2、对气候变化而采取的措施的影响,强调气候变化行动、应对和影响与平等获得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有着内在的关系,认识到保障粮食安全和消除饥饿的根本性优先事项,以及粮食生产系统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特殊脆弱性,考虑到务必根据国家制定的发展优先事项,实现劳动力公正转型以及创造体面工作和高质量就业岗位,承认气候变化是人类共同关注的问题,缔约方在采取行动处理气候变化时,应当尊重、促进和考虑它们各自对人权、健康权、土著人民权利、当地社区权利、移徙者权利、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弱势人权利、发展权,以及性别平等、妇女赋权和代际公平等的义务,认识到必须酌情养护和加强公约所述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注意到必须确保包括海洋在内

3、的所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被有些文化认作大地母亲的生物多样性,并注意到在采取行动处理气候变化时关于“气候公正”的某些概念的重要性,申明必须就本协定处理的事项在各级开展教育、培训、宣传,公众参与和公众获得信息和合作,认识到在本协定处理的事项方面让各级参与的重要性,认识到按照缔约方各自的国内立法使各级政府和各行为方参与处理气候的重要性,又认识到在发达国家缔约方带头下的可持续生活方式以及可持续的消费和生产模式,对处理气候变化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协定如下:第一条为本协定的目的,公约第一条所载的定义都应适用。此外:1.“公约”指1992年5月9日在纽约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2.“缔约方会议”指公

4、约缔约方会议;3.“缔约方”指本协定缔约方。第二条1.本协定在加强公约,包括其目标的执行方面,旨在联系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的努力,加强对气候变化威胁的全球应对,包括:(a)把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C之内,并努力将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C之内,同时认识到这将大大减少气候变化的风险和影响;(b)提高适应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能力并以不威胁粮食生产的方式增强气候抗御力和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c)使资金流动符合温室气体低排放和气候适应型发展的路径。2.本协定的执行将按照不同的国情体现平等以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原则。第三条作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国家自主贡献,所有缔

5、约方将保证并通报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所界定的有力度的努力,以实现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目的。所有缔约方的努力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增加,同时认识到需要支持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以有效执行本协定。第四条1.为了实现第二条规定的长期气温目标,缔约方旨在尽快达到温室气体排放的全球峰值,同时认识到达峰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来说需要更长的时间;此后利用现有的最佳科学迅速减排,以联系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在平等的基础上,在本世纪下半叶实现温室气体源的人为排放与汇的清除之间的平衡。2.各缔约方应编制、通报并保持它打算实现的下一次国家自主贡献。缔约方应采取国内减缓措施,以实现这种贡献的目标。

6、3.各缔约方下一次的国家自主贡献将按不同的国情,逐步增加缔约方当前的国家自主贡献,并反映其尽可能大的力度,同时反映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4.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带头,努力实现全经济绝对减排目标。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继续加强它们的减缓努力,应鼓励它们根据不同的国情,逐渐实现全经济绝对减排或限排目标。5.应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支助,以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执行本条,同时认识到增强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支助,将能够加大它们的行动力度。6.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可编制和通报反映它们特殊情况的关于温室气体低排放发展的战略、计划和行动。7.从缔约方的适应行动和/或经济多样化

7、计划中获得的减缓共同收益,能促进本条下的减缓成果。8.在通报国家自主贡献时,所有缔约方应根据第1/CP.21号决定和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任何有关决定,为清晰、透明和了解而提供必要的信息。9.各缔约方应根据第1/CP.21号决定和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任何有关决定,并参照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总结的结果,每五年通报一次国家自主贡献。10.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国家自主贡献的共同时间框架。11.缔约方可根据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指导,随时调整其现有的国家自主贡献,以加强其力度水平。12.缔约方通报的国家自主

8、贡献应记录在秘书处保持的一个公共登记册上。13.缔约方应核算它们的国家自主贡献。在核算相当于它们国家自主贡献中的人为排放量和清除量时,缔约方应促进环境完整性、透明、精确、完整、可比和一致性,并确保根据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指导避免双重核算。14.在国家自主贡献方面,当缔约方在承认和执行人为排放和清除方面的减缓行动时,应当按照本条第13款的规定,酌情考虑公约下的现有方法和指导。15.缔约方在执行本协定时,应考虑那些经济受应对措施影响最严重的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关注的问题。16.缔约方,包括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及其成员国,凡是达成了一项协定,根据条第2款联合采取行动的

9、,均应在它们通报国家自主贡献时,将该协定的条款秘书处,包括有关时期内分配给各缔约方的排放量。再应由秘书处向公约的缔约方和签署方通报该协定的条款。17.以上第16款提及的这种协定的各缔约方应根据本条第13款和第14款以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对该协定为它规定的排放水平承担责任。18.如果缔约方在一个其本身是本协定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框架内与该组织一起,采取联合行动开展这项工作,那么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各国单独并与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一起,应根据本条第13款和第14款以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对根据本条第16款通报的协定为它规定的排放量承担责任。19.所有缔约方应努力拟定并通报长期温室气体低排

10、放发展战略,同时注意第二条,根据不同国情,考虑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第五条1.缔约方应当采取行动酌情养护和加强公约第四条第1款d项所述的温室气体的汇和库,包括森林。2.鼓励缔约方采取行动,包括通过基于成果的支付,执行和支持在公约下已确定的有关指导和决定中提出的有关以下方面的现有框架:为减少毁林和森林退化造成的排放所涉活动采取的政策方法和积极奖励措施,以及发展中国家养护、可持续管理森林和增强森林碳储量的作用;执行和支持替代政策方法,如关于综合和可持续森林管理的联合减缓和适应方法,同时重申酌情奖励与这种方法相关的非碳收益的重要性。第六条1.缔约方认识到,有些缔约方选择自愿合作执行它们的

11、国家自主贡献,以能够提高它们减缓和适应行动的力度,并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环境完整。2.缔约方如果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合作方法,并使用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来实现国家自主贡献,就应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环境完整和透明,包括在治理方面,并应运用稳健的核算,以主要依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指导确保避免双重核算。3.使用国际转让的减缓成果来实现本协定下的国家自主贡献,应是自愿的,并得到参加的缔约方的允许的。4.兹在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授权和指导下,建立一个机制,供缔约方自愿使用,以促进温室气体排放的减缓,支持可持续发展。它应受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指定的一个

12、机构的监督,应旨在:(a)促进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同时促进可持续发展;(b)奖励和便利缔约方授权下的公私实体参与减缓温室气体排放;(c)促进东道缔约方减少排放量,以便从减缓活动导致的减排中受益,这也可以被另一缔约方用来履行其国家自主贡献;(d)实现全球排放的全面减缓。5.从本条第4款所述的机制产生的减排,如果被另一缔约方用作表示其国家自主贡献的实现情况,则不应再被用作表示东道缔约方自主贡献的实现情况。6.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确保本条第4款所述机制下开展的活动所产生的一部分收益用于负担行政开支,以及援助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支付适应费用。7.作为巴黎协定缔

13、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通过本条第4款所述机制的规则、模式和程序。8.缔约方认识到,在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方面,必须以协调和有效的方式向缔约方提供综合、整体和平衡的非市场方法,包括酌情主要通过,减缓、适应、融资、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以协助执行它们的国家自主贡献。这些方法应旨在:(a)提高减缓和适应力度;(b)加强公私部门参与执行国家自主贡献;(c)创造各种手段和有关体制安排之间协调的机会。9.兹确定一个本条第8款提及的可持续发展非市场方法的框架,以推广非市场方法。第七条1.缔约方兹确立关于提高适应能力、加强抗御力和减少对气候变化的脆弱性的全球适应目标,以促进可持续发展,并确保在

14、第二条所述气温目标方面采取适当的适应对策。2.缔约方认识到,适应是所有各方面临的全球挑战,具有地方、次国家、国家、区域和国际层面,它是为保护人民、生计和生态系统而采取的气候变化长期全球应对措施的关键组成部分和促进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到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发展中国家迫在眉睫的需要。3.应根据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模式承认发展中国家的适应努力。4.缔约方认识到,当前的适应需要很大,提高减缓水平能减少对额外适应努力的需要,增大适应需要可能会增加适应成本。5.缔约方承认,适应行动应当遵循一种国家驱动、注重性别问题、参与型和充分透明的方法,同时考虑到脆弱群体、社区和

15、生态系统,并应当基于和遵循现有的最佳科学,以及适当的传统知识、土著人民的知识和地方知识系统,以期将适应酌情纳入相关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政策以及行动中。6.缔约方认识到必须支持适应努力并开展适应努力方面的国际合作,必须考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需要,特别是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发展中国家的需要。7.缔约方应当加强它们在增强适应行动方面的合作,同时考虑到坎昆适应框架,包括在下列方面:(a)交流信息、良好做法、获得的经验和教训,酌情包括与适应行动方面的科学、规划、政策和执行等相关的信息、良好做法、获得的经验和教训;(b)加强体制安排,包括公约下服务于本协定的体制安排,以支持相关信息和知识的综合,并为缔

16、约方提供技术支助和指导;(c)加强关于气候的科学知识,包括研究、对气候系统的系统观测和预警系统,以便为气候服务提供参考,并支持决策;(d)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确定有效的适应做法、适应需要、优先事项、为适应行动和努力提供和得到的支助、挑战和差距,其方式应符合鼓励良好做法;(e)提高适应行动的有效性和持久性。8.鼓励联合国专门组织和机构支持缔约方努力执行本条第7款所述的行动,同时考虑到本条第5款的规定。9.各缔约方应酌情开展适应规划进程并采取各种行动,包括制订或加强相关的计划、政策和/或贡献,其中可包括:(a)落实适应行动、任务和/或努力;(b)关于制订和执行国家适应计划的进程;(c)评估气候变化

17、影响和脆弱性,以拟订国家制定的优先行动,同时考虑到处于脆弱地位的人民、地方和生态系统;(d)监测和评价适应计划、政策、方案和行动并从中学习;(e)建设社会经济和生态系统的抗御力,包括通过经济多样化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管理。10.各缔约方应当酌情定期提交和更新一项适应信息通报,其中可包括其优先事项、执行和支助需要、计划和行动,同时不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造成额外负担。11.本条第10款所述适应信息通报应酌情定期提交和更新,纳入或结合其他信息通报或文件提交,其中包括国家适应计划、第四条第2款所述的一项国家自主贡献和/或一项国家信息通报。12.本条第10款所述的适应信息通报应记录在一个由秘书处保持的公共登

18、记册上。13.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在执行本条第7款、第9款、第10款和第11款时应得到持续和加强的国际支持。14.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总结,除其他外应:(a)承认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适应努力;(b)加强开展适应行动,同时考虑本条第10款所述的适应信息通报;(c)审评适应的适足性和有效性以及对适应提供的支助情况;(d)审评在实现本条第1款所述的全球适应目标方面所取得的总体进展。第八条1.缔约方认识到避免、尽量减轻和处理与气候变化(包括极端气候事件和缓发不利影响相关的损失和损害的重要性,以及可持续发展对于减少损失和损害的作用。2.气候变化影响相关损失和损害华沙国际

19、机制应受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领导和指导,并由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缔约方会议决定予以加强。3.缔约方应当在合作和提供便利的基础上,包括酌情通过华沙国际机制,在变化不利影响所涉损失和损害方面加强理解、行动和支持。4.据此,为加强理解、行动和支持而开展合作和提供便利的领域包括以下方面:(a)预警系统;(b)应急准备;(c)缓发事件;(d)可能涉及不可逆转和永久性损失和损害的事件;(e)综合性风险评估和管理;(f)风险保险设施,气候风险分担安排和其他保险方案;(g)非经济损失;(h)社区的抗御力、生计和生态系统。5.华沙国际机制应与本协定下现有机构和专家小组以及本协定以外的有关组织

20、和专家机构协作。第九条1.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为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减缓和适应两方面提供资金,以便继续履行在公约下的现有义务。2. 鼓励其他缔约方自愿提供或继续提供这种支助。3. 作为全球努力的一部分,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继续带头,从各种大量来源、手段及渠道调动气候资金,同时注意到公共基金通过采取各种行动,包括支持国家驱动战略而发挥的重要作用,并考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需要和优先事项。对气候资金的这一调动应当逐步超过先前的努力。4. 提供规模更大的资金资源,应旨在实现适应与减缓之间的平衡,同时考虑国家驱动战略以及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优先事项和需要,尤其是那些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和受到严重的能力限制

21、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如最不发达国家,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优先事项和需要,同时也考虑为适应提供公共资源和基于赠款的资源的需要。5.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适当根据情况,每两年对与本条第 1 款和第 3 款相关的指示性定量定质信息进行通报,包括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的公共财政资源方面可获得的预测水平。鼓励其他提供资源的缔约方也自愿每两年通报一次这种信息。6. 第十四条所述的全球总结应考虑发达国家缔约方和/或本协定的机构提供的关于气候资金所涉努力方面的有关信息。7.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按照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根据第十三条第 13 款的规定通过的模式、程序和指南,就通过公共干预措施向

22、发展中国家提供和调动支助的情况,每两年提供透明一致的信息。鼓励其他缔约方也这样做。8. 公约的资金机制,包括其经营实体,应作为本协定的资金机制。9. 为本协定服务的机构,包括公约资金机制的经营实体,应旨在通过精简审批程序和提供进一步准备支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来确保它们在国家气候战略和计划方面有效地获得资金。第十条1. 缔约方共有一个长期愿景,即必须充分落实技术开发和转让,以改善对气候变化的抗御力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2. 注意到技术对于执行本协定下的减缓和适应行动的重要性,并认识到现有的技术部署和推广工作,缔约方应加强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的合作行动。3. 公约

23、下设立的技术机制应为本协定服务。4. 兹建立一个技术框架,为技术机制在促进和便利技术开发和转让的强化行动方面的工作提供总体指导,以根据本条第 1 款所述的长期愿景,支持本协定的执行。5. 加快、鼓励和扶持创新,对有效、长期的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以及促进经济增长和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应对这种努力酌情提供支助,包括由技术机制和由公约资金机制通过资金手段提供支助,以便采取协作性方法开展研究和开发,以及便利获得技术,特别是在技术周期的早期阶段便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获得技术。6. 应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支助,包括提供资金支助,以执行本条,包括在技术周期不同阶段的技术开发和转让方面加强合作行动,从而在支助减

24、缓和适应之间实现平衡。第十四条提及的全球总结应考虑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技术开发和转让提供支助方面的现有信息。第十一条1. 本协定下的能力建设应当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特别是能力最弱的国家,如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对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特别脆弱的国家,如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等的能力,以便采取有效的气候变化行动,其中主要包括执行适应和减缓行动,并应当便利技术开发、推广和部署、获得气候资金、教育、培训和公共宣传的有关方面,以及透明、及时和准确的信息通报。2. 能力建设,尤其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的能力建设,应当由国家驱动,依据并响应国家需要,并促进缔约方的本国自主,包括在国家、次国家和地方层面。能力建设应当以获

25、得的经验教训为指导,包括从公约下能力建设活动中获得的经验教训,并应当是一个参与型、贯穿各领域和注重性别问题的有效和迭加的进程。3. 所有缔约方应当合作,以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的能力。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加强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能力建设行动的支助。4. 所有缔约方,凡在加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协定的能力,包括采取区域、双边和多边方式的,均应定期就这些能力建设行动或措施进行通报。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定期通报为执行本协定而落实能力建设计划、政策、行动或措施的进展情况。5. 应通过适当的体制安排,包括公约下为服务于本协定所建立的有关体制安排,加强能力建设活动,以支持对本协定的执行。作为巴黎协定

26、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并就能力建设的初始体制安排通过一项决定。第十二条缔约方应酌情合作采取措施,加强气候变化教育、培训、公共宣传、公众参与和公众获取信息,同时认识到这些步骤对于加强本协定下的行动的重要性。第十三条1. 为建立互信并促进有效执行,兹设立一个关于行动和支助的强化透明度框架,并内置一个灵活机制,以考虑进缔约方能力的不同,并以集体经验为基础。2. 透明度框架应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灵活性,以利于由于其能力问题而需要这种灵活性的那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执行本条规定。本条第 13 款所述的模式、程序和指南应反映这种灵活性。3. 透明度框架应依托和加强在公约下设立的透明度

27、安排,同时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和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以促进性、非侵入性、非惩罚性和尊重国家主权的方式实施,并避免对缔约方造成不当负担。4. 公约下的透明度安排,包括国家信息通报、两年期报告和两年期更新报告、国际评估和审评以及国际协商和分析,应成为制定本条第 13 款下的模式、程序和指南时加以借鉴的经验的一部分。5. 行动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按照公约第二条所列目标,明确了解气候变化行动,包括明确和追踪缔约方在第四条下实现各自国家自主贡献方面所取得进展;以及缔约方在第七条之下的适应行动,包括良好做法、优先事项、需要和差距,以便为第十四条下的全球总结提供参考。6. 支助透明度框架的目的是明确各相

28、关缔约方在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下的气候变化行动方面提供和收到的支助,并尽可能反映所提供的累计资金支助的全面概况,以便为第十四条下的全球总结提供参考。7. 各缔约方应定期提供以下信息:(a) 利用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接受并由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商定的良好做法而编写的一份温室气体源的人为排放量和汇的清除量的国家清单报告;(b) 跟踪在根据第四条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方面取得的进展所必需的信息。8. 各缔约方还应当酌情提供与第七条下的气候变化影响和适应相关的信息。9. 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支助的其他缔约方应当就根据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

29、提供资金、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支助的情况提供信息。10. 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当就在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下需要和接受的资金、技术转让和能力建设支助情况提供信息。11. 应根据第 1/CP.21 号决定对各缔约方根据本条第 7 款和第 9 款提交的信息进行技术专家审评。对于那些由于能力问题而对此有需要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这一审评进程应包括查明能力建设需要方面的援助。此外,各缔约方应参与促进性的多方审议,以对第九条下的工作以及各自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的进展情况进行审议。12. 本款下的技术专家审评应包括适当审议缔约方提供的支助,以及执行和实现国家自主贡献的情况。审评也应查明缔约方需改进的领域,并

30、包括审评这种信息是否与本条第 13 款提及的模式、程序和指南相一致,同时考虑在本条第 2 款下给予缔约方的灵活性。审评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各自的国家能力和国情。13.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第一届会议上根据公约下透明度相关安排取得的经验,详细拟定本条的规定,酌情为行动和支助的透明度通过通用的模式、程序和指南。14. 应为发展中国家执行本条提供支助。15. 应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建立透明度相关能力提供持续支助。第十四条1.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总结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以评估实现本协定宗旨和长期目标的集体进展情况(称为“全球总结”)。评估工作应以全面和

31、促进性的方式开展,同时考虑减缓、适应问题以及执行和支助的方式问题,并顾及公平和利用现有的最佳科学。2.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在 2023 年进行第一次全球总结,此后每五年进行一次,除非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3. 全球总结的结果应为缔约方提供参考,以国家自主的方式根据本协定的有关规定更新和加强它们的行动和支助,以及加强气候行动的国际合作。第十五条1. 兹建立一个机制,以促进执行和遵守本协定的规定。2. 本条第 1 款所述的机制应由一个委员会组成,应以专家为主,并且是促进性的,行使职能时采取透明、非对抗的、非惩罚性的方式。委员会应特别关心缔约方各自的国

32、家能力和情况。3. 该委员会应在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通过的模式和程序下运作,每年向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提交报告。第十六条1. 公约缔约方会议公约的最高机构,应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2. 非本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时,在本协定之下的决定只应由为本协定缔约方者做出。3. 在公约缔约方会议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时,公约缔约方会议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在当时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从本协定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4. 作为

33、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定期审评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应在其授权范围内作出为促进本协定有效执行所必要的决定。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履行本协定赋予它的职能,并应:(a) 设立为履行本协定而被认为必要的附属机构;(b) 行使为履行本协定所需的其他职能。5. 公约缔约方会议的议事规则和依公约规定采用的财务规则,应在本协定下比照适用,除非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可能另外作出决定。6.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应由秘书处结合本协定生效之日后预定举行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召开。其后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常

34、会,应与公约缔约方会议常会结合举行,除非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另有决定。7.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特别会议,将在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认为必要的其他任何时间举行,或应任何缔约方的书面请求而举行,但须在秘书处将该要求转达给各缔约方后六个月内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缔约方的支持。8.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它们的非为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或观察员,均可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各届会议。任何在本协定所涉事项上具备资格的团体或机构,无论是国家或国际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经通知秘书处其愿意派代表作为观察员出席作为

35、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某届会议,均可予以接纳,除非出席的缔约方至少三分之一反对。观察员的接纳和参加应遵循本条第 5 款所指的议事规则。第十七条1. 依公约第八条设立的秘书处,应作为本协定的秘书处。2. 关于秘书处职能的公约第八条第 2 款和关于就秘书处行使职能作出的安排的公约第八条第 3 款,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秘书处还应行使本协定和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所赋予它的职能。第十八条1.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应分别作为本协定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公约关于这两个机构行使职能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本协定的附属科学技

36、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届会,应分别与公约的附属科学技术咨询机构和附属履行机构的会议结合举行。2. 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公约缔约方可作为观察员参加附属机构任何届会的议事工作。在附属机构作为本协定附属机构时,本协定下的决定只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作出。3. 公约第九条和第十条设立的附属机构行使它们的职能处理涉及本协定的事项时,附属机构主席团中代表公约缔约方但当时非为本协定缔约方的任何成员,应由本协定缔约方从本协定缔约方中选出的另一成员替换。第十九条1. 除本协定提到的附属机构和体制安排外,根据公约或在公约下设立的附属机构或其他体制安排按照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的决定,应为本协定服务。作

37、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应明确规定此种附属机构或安排所要行使的职能。2. 作为巴黎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会议可为这些附属机构和体制安排提供进一步指导。第二十条1. 本协定应开放供属于公约缔约方的各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并须经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协定应自 2016 年 4 月 22 日至 2017 年 4 月 21 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署。此后,本协定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保存人。2. 任何成为本协定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协定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协定的缔

38、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本协定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协定所规定的事项方面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保存人应再通知各缔约方。第二十一条1. 本协定应在不少于 55 个公约缔约方,包括其合计共占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的至少约 55%的公约缔约方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2. 只为本条第 1 款的有限目的,“全球温室气体总排放量”指在公约缔约方通过本协定之日或之前最新通报的数量。3. 对于在本条第 1 款规

39、定的生效条件达到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协定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协定应自该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4. 为本条第 1 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其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第二十二条公约第十五条关于通过对公约的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第二十三条1. 公约第十六条关于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2. 本协定的附件应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及本协定,即同时提及其任何附件。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说明性材料。第

40、二十四条公约关于争端的解决的第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本协定。第二十五条1. 除本条第 2 款所规定外,每个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2.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第二十六条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协定的保存人。第二十七条对本协定不得作任何保留。第二十八条1. 自本协定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协定。2. 任何此种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3. 退出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本协定。第二十九条本协定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订于巴黎。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于规定的日期在本协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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