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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慈善领域法律法规政策汇编.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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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慈善领域法律法规政策汇编(2023)慈善领域法律法规政策汇编(2023)2目目录录法法律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37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46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5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5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6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70行行政政法法规规.75基金会管理条例.7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8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9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98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10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07国务院

2、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128社会救助暂行办法.131志愿服务条例.141部部门门规规章章.147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148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150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152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15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159慈善组织认定办法.163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与管理费用的规定.165慈善信托管理办法.168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177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181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184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88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190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194社会组

3、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199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3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212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33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39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241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4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249规规范范性性文文件件.258发发展展规规划划类类.259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专项行动方案(2021-2023年).259“十四五”社会组织发展规划.265“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273“十四五”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97促促进进支支持持类类.30

4、9民政部关于促进慈善类民间组织发展的通知.309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311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3164司法部等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323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327社会组织助力乡村振兴专项行动方案.33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关于巩固拓展社会保险扶贫成果助力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通知.335民政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动员引导社会组织参与乡村振兴工作的通知.339民政部关于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充分发挥慈善组织作用

5、的通知.343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鼓励支持民营企业积极投身公益慈善事业的意见.344民政部、国资委关于支持中央企业积极投身公益慈善事业的意见.348民政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积极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做好慈善事业宣传工作的通知.353财政部、民政部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指导意见.357民政部关于大力培育发展社区社会组织的意见.361登登记记管管理理类类.366民政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366教育部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369文化部社会组织管理暂行办法.373卫生部对社会组织管理的若干规定.381工业和信息化部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384

6、交通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388新闻出版总署主管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管理暂行办法.399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02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404民政部关于慈善组织登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406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409民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慈善信托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419民政部、全国工商联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商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427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地方工商联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430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431社

7、区社会组织章程示范文本(试行).439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443教育部等八部门关于规范“大学”“学院”名称登记使用的意见.445民政部等关于铲除非法社会组织滋生土壤 净化社会组织生态空间的通知.447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2019).450捐捐赠赠管管理理类类.464民政部关于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不得提供公益捐赠回扣有关问题的通知.464关于对慈善捐赠领域相关主体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465财政部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72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475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明

8、确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的通知.480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指导督促慈善组织做好捐赠物资计价和捐赠票据开具等工作的通知.482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484关于实施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有关事宜的公告.487民政部、海关总署关于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办理进口慈善捐赠物资减免税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48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91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494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495财政部、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

9、衔接事项的公告.499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501民政部关于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的通知.503民政部关于鼓励实施慈善款物募用分离 充分发挥不同类型慈善组织积极作用的指导意见.50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50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510卫生计生单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管理办法(试行).5136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522公开募捐违法案件管辖规定(试行).524财财务务税税务务管管理理类类.526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526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

10、制度的通知.530民政部等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5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536财政部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537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538中央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542教育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教育基金会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544民政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通知.548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年度财务审计工作的通知.550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11、.552财政部关于同意统一发放全国性社会团体会费统一票据的函.554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5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社会组织等纳税人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5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559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团体会费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562社会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564民政部主管社会组织内部审计工作暂行办法.567劳劳动动人人事事类类.570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关劳动政策执行问题的复函570国务院办

12、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571民政部关于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有关内容解释的通知.57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573民政部关于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解释.575民政部关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577民政部对河北省民政厅基金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57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579民政部关于加强社会组织专职工

13、作人员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58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583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585活活动动管管理理类类.588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培训工作的通知.588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指导和规范管理基层慈善活动的通知.590社会组织举办研讨会论坛活动管理办法.592关于规范社会团体开展合作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594民政部关于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指导意见.596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通知.599卫生部关于境外慈善组织来华开展慈善性医疗活动有关问题

14、的通知.602民政部关于推动在全国性和省级社会组织中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通知.60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志愿服务组织身份标识工作的通知.606民政部直管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办法.608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慈善医疗救助活动监管的通知.615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617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623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培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629监监管管评评估估类类.6318民政部关于探索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631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约谈工作规定(试行).634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636社会组织

15、抽查暂行办法.639全国性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规定.641民政部关于开展全国性社会团体、国际性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646党党建建管管理理类类.652民政部关于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时同步开展党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652民政部关于在社会组织章程增加党的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内容的通知655党党规规文文件件.657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相关条款.658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以人名命名基金会有关问题的通知.659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660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662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小金库

16、”专项治理工作举报奖励办法.666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668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671中共中央宣传部等关于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的意见.67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683中央编办、民政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的通知.69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69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700征征求求意意见见稿

17、稿.705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706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726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743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7481法法律律2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慈慈善善法法(2016 年 9月施行)第第一一章章总总则则第第一一条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第第二二条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第三三条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

18、、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第第四四条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第五五条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第六六条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

19、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第七七条条每年 9 月 5 日为“中华慈善日”。第第二二章章慈慈善善组组织织3第第八八条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第九九条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四)有组织章程;(五)有必要的财产;(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法律、行政法

20、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第十十条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第第十十一一条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

21、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宗旨和活动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4(十)其他重要事项。第第十十二二条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第十十三三条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

22、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第第十十四四条条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第十十五五条条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第第十十六六条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一)无民事行为

23、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第十十七七条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第第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5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

24、。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第第十十九九条条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第第二二十十条条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第三三章章慈慈善善募募捐捐第第二二十十一一条条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

25、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第第二二十十二二条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第第二二十十三三条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

26、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6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第第二二十十四四条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

27、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第第二二十十五五条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第第二二十十六六条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第第二二十十七七条条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

28、以开展定向募捐。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条条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第第三三十十条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第第三三十十一一条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第第三三十十二二条条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

29、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第第三三十十三三条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第第四四章章慈慈善善捐捐赠赠7第第三三十十四四条条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第第三三十十五五条条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第第三三十十六六条条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第三三十十七七条条自然人、

30、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第第三三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第第三三十十九九条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

31、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第第四四十十条条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第第四四十十一一条条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

32、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8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第第四四十十二二条条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第四四十十三三条条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第第五五章章慈慈善善信信托托第第

33、四四十十四四条条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第第四四十十五五条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第第四四十十六六条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第第四四十十七七条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4、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第第四四十十八八条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第第四四十十九九条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9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

35、第五五十十条条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第第六六章章慈慈善善财财产产第第五五十十一一条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二)募集的财产;(三)其他合法财产。第第五五十十二二条条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第第五五十十三三条条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

36、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第第五五十十四四条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第第五五十十五五条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

37、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10第第五五十十六六条条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第第五五十十七七条条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第第五五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第第五五十十九九条条慈善组织根据需

38、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第第六六十十条条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

39、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第七七章章慈慈善善服服务务第第六六十十一一条条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11第第六六十十二二条条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

40、益人、志愿者的隐私。第第六六十十三三条条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第第六六十十四四条条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第第六六十十五五条条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第六六十十六六条条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

41、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第第六六十十七七条条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第第六六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第八八章章信信息息公公开开第第六六十十九九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

42、性负责。第第七七十十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12(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第第七七十十一一条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第第七七十十二二条条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

43、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第第七七十十三三条条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第第七七十十四四条条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

44、,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第第七七十十五五条条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第第七七十十六六条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第第九九章章促促进进措措施施13第第七七十十七七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第第七七十十八八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

45、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第第七七十十九九条条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第八八十十条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第八八十十一一条条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第八八十十二二条条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第八八十十三三条条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

46、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第第八八十十四四条条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第第八八十十五五条条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第第八八十十六六条条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第第八八十十七七条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第第八八十十八八条条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

47、育公民慈善意识。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14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第第八八十十九九条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第第九九十十条条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第第九九十十一一条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第第十十章章监监督督管管理理第第九九十十二二

48、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第第九九十十三三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第九九十十四四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第

49、第九九十十五五条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第第九九十十六六条条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15第第九九十十七七条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

50、监督作用。第第十十一一章章法法律律责责任任第第九九十十八八条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第第九九十十九九条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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