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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内容平台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研究网络内容平台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研究(2025)平台版权治理课题组平台版权治理课题组 编写编写 编写团队编写团队 平台版权治理课题组指导平台版权治理课题组指导单位单位:同济大学同济大学法学院法学院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 同济大学同济大学法学院法学院互联网互联网与与人工智能人工智能法律法律研究研究中心中心 报告撰写人:(姓氏笔画为序)报告撰写人:(姓氏笔画为序)朱凌寒、杨珺、杨翩然、吴冠达、沈辰蓉、沈婧旖、张朱凌寒、杨珺、杨翩然、吴冠达、沈辰蓉、沈婧旖、张韬略、罗颖、倪睿雅韬略、罗颖、倪睿雅 执行摘要执行摘要 1.避风港规则及平台内容审查义务争议避风港规则及平台内容审查义务争议 随着作品识别和过滤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侵权行为的数量不断增加,学界和实务界出现了质疑“避风港规则”合理性的声音,理由是:其导致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失衡,算法推荐使得技术中立不再成立,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有能力对海量的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事先版权审查。基于上述理由,学术圈存在建议我国引入版权侵权的事先审查义务的声音。学界现有的对平台版权内容审查义务的观点可归总为三类:(1)完全的事后审查,即仅在权利人向平台发出通知后,平台才有义务对通知中的作品进行审查;(2)部分的事先审查,即在特定的条件下,无须权利人的具体通知,平台对侵犯特定作品版权的用户上传内容具有过滤义务;(3)普遍的事先审查,即无须权利人的具体通知,平台对所有用户上传的内容,都应该运用过滤技术将其与作品数据库进行比对,过滤可能的侵权内容。本报告关注的核心问题是互联网内容平台是否具有版权侵权主动审查义务,以及传统的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红旗规则”是否足以因应新技术环境,是否需要对现行法进行调整才能实现利益的重新平衡。2.中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国法律及司法实践 民法典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则进一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进行了细化,进一步明确了平台的免责条件、过错的认定规则。上述法律规则并未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普遍的版权事先审查义务,但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中对“应知”的判断因素为法院需根据具体情形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程度、平衡各方利益、要求平台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事前预防措施留下了空间。已有的司法判决曾通过下列因素判定平台是否构成明知、应知的过错:(1)权利人的概括通知情况;(2)作品本身的知名度与热播程度;(3)平台实施算法推荐的情况;(4)平台内针对特定作品的整体侵权状态;(5)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平台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即使在权利人未发出侵权通知之前,平台仍有可能需要主动对特定内容进行审查,否则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3.3.美国法律及司法实践美国法律及司法实践 DMCA 第 512 条确立了以“避风港”机制为核心的责任豁免条款,并通过设定若干被动注意义务作为免责前提。具体包括:要求平台制定并合理执行“重复侵权者政策”,在识别用户多次侵权后采取账户终止等措施;依据平台“知情状态”区分“实际知悉”与“红旗知悉”,在特定条件下触发移除义务,构成免责的核心执行机制。此外,DMCA 要求平台不得干扰由权利人和服务提供商共同协商形成的“标准技术措施”,但并未强制平台主动采取相关措施。其各项规定中,也并未要求平台承担普遍、事前的内容审查义务,体现了对平台责任边界的克制态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始终未突破以“平台中立”为核心的司法立场,明确拒绝施加更高的普遍性事前审查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避风港规则”在立法设计之初并未预见到今日大型平台每周接收数百万条删除通知的现实压力,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难以匹配当前平台在内容治理方面的技术复杂性与效率需求的问题。4.4.欧盟(德国)的法律规定及学术观点欧盟(德国)的法律规定及学术观点 欧盟议会于 2019 年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SM)及其于 2022 年通过的数字服务法案(DSA)整体上提高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承担的义务的要求。但 DSM 指令第 17 条第 8 款仍然直接明确了不应当使得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普遍的内容审查义务。德国 UrhDaG 对 DSM 第 17 条进行了国内法转化,其中的第 7 条也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滤义务仅限于其所获得的信息所能支撑的范围。然而,德国学界对于 DSM 及 UrhDaG 是否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要求了“事实上的普遍审查义务”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DSM 第 17 条第 4 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件中的第(1)项:已经尽最大努力获得授权;以及第(2)项:对于权利人已向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且必要信息的作品和其他内容,根据专业注意义务的较高行业标准(high industry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 diligence),已经尽最大努力来确保特定作品或其他内容不被获得,实际上已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般的事前过滤义务,这引发了学界的争论和部分反对意见。5.5.其他司法辖区视角下的分析其他司法辖区视角下的分析 在其他司法辖区中,曾出现过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审查义务的立法提案,但相关提案并未付诸实际,因而主动的内容过滤没有成为强制性规定,只存在于部分大型内容平台的实践操作中;英国因其脱欧,而没有选择实施欧盟颁布的 DSM 指令,因而其国内平台不需要履行 DSM 中存在争议的可能存在的“事实上的普遍审查义务”;新加坡版权法第 320 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监测其服务的义务;日本的信息流通平台对策法构建了多层次的平台审查义务,但在该体系下,平台只有在“知情”或“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才需履行删除义务;韩国法中仅规定了平台对青少年有害媒体物具有一般普遍的审查义务,无私法上的普遍审查义务。上述司法辖区下的法律,其共性在于均未要求平台承担普遍的版权审查义务。6.6.对版权侵权内容过滤义务前提的考察对版权侵权内容过滤义务前提的考察 如果要求平台对版权内容进行一般性的审查和过滤义务,需要满足两个重要前提:第一,平台能够合法获取作品原文件库,用于与侵权内容进行技术比对;第二,现有的内容识别比对技术已经足以被普遍推行,并实现较为精准的过滤,但以上两个前提在当下并不完全具备。一方面,在国内的现有内容产业生态现状下,版权人可能基于自己一些担忧而不愿无对价地将作品原文件提供给平台,而如果权利人要求对价,则对于承载亿万作品的内容平台来说很可能难以承受。这种两难局面往往导致双方谈判失败,致使发挥过滤技术的前提即无法成立。而平台若自行建立作品库,则可能面临其作品是否合法获取的问题,其获取的作品文件也区别于作品原文件,从而影响内容识别比对的精度。另一方面,现有的各种内容识别比对技术均存在局限性:若采用内容元数据索引技术,内容元数据与特定媒体资源并不一定能构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使得与作品表达本身无关的因素可能影响判别;若采用哈希算法识别比对技术,只要原文件在内容或形式上稍加变化,就会改变相应的元数据标记或哈希值,影响过滤结果;若采用音视频指纹识别比对技术,则可能因抽帧导致错误过滤或遗漏过滤,其对比结果也会因自定义的对比策略而有所不同,存在错误空间;文字内容识别比对技术则无法有效区别学术不端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因而,技术发展虽一定程度提升了内容比对和过滤的精度,但尚难以实现对内容的精准过滤,也无法取代法律意义上对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情形的判断,因而尚不能准确过滤侵权内容。7.7.对主要争议点的回应对主要争议点的回应 我们认为,基于平台获取作品原文件的困难、现有内容比对技术的精度,以及考虑到技术比对无法替代法律判断,尚不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普遍的版权过滤义务;关于平台版权侵权主动过滤(审查)义务的边界,其规范定位应以最高人民法院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第 9 条中关于平台对侵权内容是否“应知”的侵权可能性大小、传播内容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为基础,综合考虑平台是否合法获取原文件、平台的综合审查能力,平台的内容运营模式,平台是否滥用算法推荐等因素;既有的“通知删除规则”和“红旗规则”并未过时,这两种规则作为认定平台是否具有过错的“起码的标准”,并不会与对平台特定情形下过错认定的更高要求相冲突;平台的“文本规则”本身难以成为影响过错认定的直接因素,但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作为辅助认定事实的证据;在法定义务以外,版权方与平台可通过特定内容圈内对内容的自由使用、以侵权内容为权利作品引流等模式促进“生态-合作”;在必要时,应强化对行为保全的适用。目目 录录 1.研究背景、问题和意义.1 1.1.网络内容平台的类型和产业现状.1 1.2.平台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及新技术背景下的“主动审查”争议.2 1.2.1.现行法下平台不具有主动审查版权侵权的义务.2 1.2.2.新技术背景下对“避风港规则”的质疑和“主动审查”的提议.4 1.3.问题提炼与研究方法.6 2.中国著作权法视角下的分析.8 2.1.相关法律.8 2.2.执法实践.9 2.3.平台知识产权审查规则.14 2.3.1.禁止侵权条款和“通知-删除”流程相关规则.15 2.3.2.算法推荐条款.16 2.3.3.授权条款.16 2.3.4.内容审核条款.17 2.3.5.小结.17 2.4.学术观点.17 2.4.1.普遍的事先审查义务.17 2.4.2.特定的事先审查义务.18 2.5.小结.19 3.美国版权法视角的分析.21 3.1.相关法律.21 3.1.1.法定审查义务概述.21 3.1.2.法定审查义务趋势.24 3.1.3.法定审查义务小结.26 3.2.执法实践.27 3.2.1.司法实践核心争议.27 3.2.2.行政监管的局限性.41 3.2.3.执法实践小结.41 4.欧盟/德国著作权法视角的分析.43 4.1.相关法律.43 4.1.1.DSM 指令第 17 条中的审查义务.43 4.1.2.DSA 关于审查义务的规定.45 4.1.3.德国 UrhDaG 关于审查义务的规定.47 4.2.学术观点.49 4.2.1.DSM 指令第 17 条第 4 款第(1)项下的主动审查义务与权利人的通知义务之争.50 4.2.2.DSM 指令与 UrhDaG 规定下审查义务是否受“尽最大努力”原则的限制之争.51 4.2.3.“事实上的普遍审查义务”之争.52 4.3.小结.55 5.其他司法管辖区视角的分析.57 5.1.加拿大.57 5.1.1.“公共承运人”例外.57 5.1.2.自我监管与通知-转通知制度.59 5.1.3.“Norwich order”规则与“通知-转通知”的关系.60 5.1.4.网站屏蔽禁令的适用.61 5.1.5.主动审查尚未成为强制义务.61 5.2.英国.63 5.2.1.法律条文.63 5.2.2.脱欧后差异与遵循并行.65 5.3.主要亚洲国家.68 5.3.1.新加坡.68 5.3.2.日本.71 5.3.3.韩国.75 5.3.4.泰国.78 5.3.5.印度尼西亚.80 6.过滤技术现状与主流国家立法趋势分析.85 6.1.版权侵权内容过滤的前提与技术现状.85 6.1.1.建立在先作品数据库是识别、比对和过滤的前提.85 6.1.2.现有过滤技术的特点和短板.85 6.1.3.小结.88 6.2.主流国家(地区)的现行法和趋势.88 6.2.1.尚无明文强制事前普遍审查的立法例.88 6.2.2.欧盟立法引入了某种程度的强制过滤义务但实施效果有待检验.89 7.对主要争议点的回应.90 7.1.影响平台版权侵权审查(注意)义务的主要因素.90 7.2.技术进步对平台过滤侵权内容和权利人维权能力的实际影响.91 7.3.平台版权侵权主动过滤(审查)义务的边界.92 7.4.“通知删除规则”+“红旗规则”是否过时.94 7.5.平台“文本规则”对于过错认定的影响.95 7.6.平台版权侵权审查的改进空间(生态合作).97 7.7.行为保全适用中的利益衡量.98 8.结论.100 1 1.研究背景、问题和意义研究背景、问题和意义 1.1.1.1.网络内容平台的类型和产业现状网络内容平台的类型和产业现状 本报告所称的网络内容平台是指互联网用户内容生成(User Generated Content,UGC)类平台(后文简称“平台”),根据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的定义,即“专门或者主要从事用户将自己原创内容上传到互联网或者提供给其他用户的平台”。1以用户创作、分享的主要内容的作品类型为划分标准,可细分为视频、音乐、图片、文字等内容平台。在我国的内容平台中,视频内容平台的用户规模、产业规模均十分可观。我国 UGC视频内容平台的代表为抖音、快手、哔哩哔哩等视频平台。在这些平台中,用户可自行上传视频并观看他人上传的视频,这些视频同样可能包含音乐、文字、图片等内容。在用户规模方面,根据 QM 数据显示,截至 2025 年 3 月,我国移动视频领域的月活跃用户规模已达 11.59 亿,同比增长 6.0%。其中,抖音的月活跃用户规模已突破 10 亿大关,达到 10.01 亿,同比增长 12.3%;快手的月活用户规模达 5.73 亿,同比增长 4.8%;哔哩哔哩的月活用户规模达 2.20 亿,同比增长 3.2%。在使用时长方面,抖音的月人均使用时长为 46.54 小时,平均每人每日使用时长超 1.5 小时;快手的月人均使用时长为29.74 小时,平均每人每日使用时长近 1 小时;哔哩哔哩的月人均使用时长为 16.42 小时,平均每人每日使用超 0.5 小时。2在盈利方面,视频内容平台凭借广告投放获得了高额的广告收入,实现了流量变现。2023 年中国互联网广告数据报告中的数据显示,2023 年,短视频平台的广告收入同比增加 23.28%,达到 1058.40 亿元,字节跳动凭借短视频、直播带货等新型广告收益模式获得 1448 亿元的广告收入,同比增长23.76%。3总体而言,移动视频行业发展迅猛,已成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增长点。在视频内容平台之外,以小红书、微博、知乎为代表的文字、图片内容平台同样是人们日常获取信息、娱乐放松的重要途径。根据 QM 数据显示,截至 2025 年 3 月,小红书的月活用户规模达 2.35 亿,同比增长 13.7%;月人均使用时长为 22.46 小时,同比增长 23.4%。微博的月活用户规模达 4.74 亿,月人均使用时长为 9.49 小时。4根据知 1 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2.6.(3):“用户内容生成(UGC)类:专门或者主要从事用户将自己原创内容上传到互联网或者提供给其他用户的平台。”2 参见 QuestMobile:QuestMobile2025 全景生态流量春季报告:智能设备持续爆发,催动生态流量边界扩张!,载 日期:2025 年 7 月 9 日。参见 QuestMobile:QuestMobile2025 全景生态流量春季报告:智能设备持续爆发,催动生态流量边界扩张!,载 5006613278722,最后访问日期:2025 年 7 月 9 日。3 参见中关村互动营销实验室:2023 中国互联网广告数据报告完整版,载 https:/www.imz-la 年 7 月 9 日。4 参见 QuestMobile:QuestMobile2025 全景生态流量春季报告:智能设备持续爆发,催动生态流量边界扩张!,载 2 乎 2024 年年报,2024 年度知乎平均月活用户为 8300 万。5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目前我国互联网内容平台拥有着大规模的用户群体,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挑战与机遇并存,在互联网内容平台乘风破浪、高歌猛进的同时,一系列平台治理难题相伴而生,版权保护是其中的重要问题。UGC 平台的内容大部分由用户自发创作、分享,存在侵犯他人版权的风险,且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用户数量多等特点,侵权后果可能十分严重。2021 年 4 月 9 日,逾 70 家影视单位发布联合声明,呼吁短视频平台和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提升版权保护意识,形成“先授权后使用”的良好行业生态。2022 年网络版权监测保护报告显示,12426 版权检测中心全年累计监测到网络疑似侵权链接共 4225.11 万条,其中视听作品(原创作品+二创作品)共 3380.74万条,文字作品为 652.11 万条,音乐作品为 169.64 万条。62023 短剧版权保护报告显示,在 2023 年度,12426 版权监测中心受权利人委托,共监测短剧作品 331部,平均每部短剧有 1224 条侵权链接,共监测到疑似侵权链接 40.53 万条。7在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中央网信办联合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剑网2023”专项行动中,共删除侵权盗版链接 244 万条,关闭侵权盗版网站(APP)2390个,查处网络侵权案件 1513 件。8鉴于内容平台的潜在版权侵权和纠纷的规模较大,明确平台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的边界,对于版权保护有着重要意义。1.2.1.2.平台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及新技术背景下的“主动审查”争议平台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的法律依据及新技术背景下的“主动审查”争议 1.2.1.1.2.1.现行法下平台不具有主动审查版权侵权的义务现行法下平台不具有主动审查版权侵权的义务 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的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文件。早在民法典(及此前的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就在第 22 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日期:2025 年 7 月 9 日。5 参见知乎:2024 年年报,载 https:/www1.hkexnews.hk/listedco/listconews/sehk/2025/0415/2025041500678.pdf,最后访问日期 2025 年 7 月 9 日。6 参见 12426 版权监测中心:2022 年网络版权监测保护报告,载 6Xo8iSwf0V4o2xLsedw,最后访问日期 2025 年 7 月 9 日。7 参见 12426 版权监测中心:2023 短剧版权保护报告,载 B_O346pU4G1Fw,最后访问日期 2025 年 7 月 9 日。8 参见中国数字版权保护与发展报告(2024),知识产权出版社,2024 年 12 月,第 29 页。3 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3 条第 1 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此相搭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14 条至第 17 条构建了“通知-删除-转送-反通知-恢复”的网络著作权侵权处理流程,即所谓的“避风港原则”。民法典第 1194 条至第 1197 条也将“避风港原则”下的核心规则纳入其中。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我国平台的版权审查义务主要限于事后审查,原则上仅在版权权利人向平台发出侵权通知后,平台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并不负有对用户上传内容的版权侵权进行主动审查义务,只要符合“避风港规则”,即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我国政策制定者阐释了平台无需承担主动审查义务的理由:一方面,著作权是私权,应由权利人积极保护;另一方面,互联网发展的基本目标在于便利信息的传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对海量信息的主动监控义务是国际上普遍的认识和做法。9我国的“通知-删除”规则借鉴于美国 1998 年千年数字版权法中的“避风港规则”,这一规则也为其他国家所广泛接受。采用“避风港规则”的理论依据可归纳为:(1)技术不能,即网络平台上存在着大量用户上传的内容和数据,平台经营者所掌握的现有技术无法支持平台对海量作品进行版权审查。10(2)技术中立,即如果技术的使用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那么技术的提供者不需要为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我国著作权法也接受了类似的观点,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第二十条至二十二条均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只单纯提供技术支持,则不承担赔偿责任。11(3)对公众言论自由和隐私的保障,避风港规则减少了平台对公众言论的审查,保护了用户的隐私和网络环境的自由。12(4)促进互联网平台的发展,避风港规则减轻了平台的审查义务,降低了其在版权审查上投入的成本以及可能面临的侵权赔偿,有利于互联网平台的创新发展。13 9 参见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 年第 9 期,第 20 页。10 参见李安:智能时代版权“避风港”规则的危机与变革,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 3 期,第 109-110 页。11 参见张靖辰: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羁绊与出路,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4 年第 1 期,第 84 页。12 参见梁志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法规制模式,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第 2 期,第 101 页。13 参见万勇:著作权法强制性过滤机制的中国选择,载法商研究2021 第 6 期,第 194 页。4 为了平衡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我国立法同时规定了“避风港规则”的例外情形,即所谓的“红旗规则”。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2条第 1 款第 3 项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的前提之一是“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3 条第 2 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据此,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果侵权事实像红旗飘扬一样显而易见,则可以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再以“避风港规则”作为自己没有过错的抗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2020)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红旗规则经常适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以“腾讯诉抖音云南虫谷短视频侵权案”为例,法院根据权利人事后进行大量侵权投诉以及该剧集被收录进“热榜”的事实,认定抖音在本案中构成对用户侵权行为的明知,从而承担侵权责任。14 1.2.2.1.2.2.新技术背景下对“避风港规则”的质疑和“主动审查”的提议新技术背景下对“避风港规则”的质疑和“主动审查”的提议 然而,随着作品识别和过滤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侵权行为的数量不断增加,学界和实务界出现了质疑“避风港规则”合理性的声音。这些质疑的观点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第一,版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失衡。以内容平台为例,平台通过提供内容吸引用户的注意力,并通过发展广告业务、直播业务、电商业务等获取利润。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吸引其他用户的注意力,损害了版权人的利益,让平台间接获利,平台却以“避风港规则”作为抗辩,拒绝对版权人的利益做出补偿。而权利人难以从海量的平台内容中发现侵权行为,维权难度大。15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有必要提升平台义务。第二,算法推荐使得技术中立不再成立。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技术提供者已经从消极的信息传输方转变为积极的信息推荐方,算法推荐机制内嵌了技术提供者的价值判断,并客观上促进了侵权内容的进一步传播,此时技术提供者需更为积极地承担 14 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 01 知民初 3078 号民事判决书。15 参见崔立红:区块链视角下互联网平台的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载山东社会科学2022 年第6 期,第 158 页。5 责任,不应再一味以技术中立作为抗辩理由。16 第三,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有能力对海量的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事先版权审查。17目前,内容过滤的方式有基于 PICS(Platform for Internet Content Selection)的过滤、基于 URL(Uniform Resource Location)的过滤、基于不良关键词的过滤和基于智能内容分析的过滤等,智能内容分析的过滤方法最为先进。18国外大型平台,例如 YouTube,已经率先使用 Content ID、Copyright Match Tool 等过滤技术维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国内大型平台也进行了相关探索,例如百度文库的“DNA 反盗版文档识别系统”和今日头条的 Content ID 视频版权保护系统等。基于上述理由,不少学者建议我国引入版权侵权的事先审查义务,即在权利人向平台发出侵权通知前,主动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一种做法是进行普遍的事先审查,即借鉴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 17 条的规定,19要求平台建立作品数据库,运用过滤技术对用户上传的所有内容进行事先的版权侵权审查。目前,我国并无司法判决提及平台应负有普遍的事先审查义务。另一种做法是针对特定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法院通过对红旗规则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解释,赋予平台针对特定作品事先审查的义务的相关判决。例如在“腾讯诉快手梦华录短视频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综合“权利人的概况通知情况”“权利作品本身知名度及热播性”“平台内整体侵权状态及成因”“快手科技公司平台传播技术能力”等因素,认定快手科技公司对平台内侵害梦华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构成应知,应当对“本案所涉已经被认定为侵权的视频”进行过滤、拦截。20而在前述的“腾讯诉抖音云南虫谷短视频侵权案”中,法院则判决抖音过滤、拦截所有侵犯云南虫谷版权的作品,可以看出,虽然在上述案例中,平台都构成对侵权事实的明知,但不同法院对平台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高低、应进行事先过滤的作品范围有不同的观点。总结来说,内容平台的版权侵权审查模式可归为以下三类:(1)完全的事后审查,即仅在权利人向平台发出通知后,平台才有义务对通知中的作品进行审查;(2)16 参见李安:智能时代版权“避风港”规则的危机与变革,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 3 期,第 111-112 页。17 参见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 2 期,第 216-第 219页。18 参见孙艳,周学广:内容过滤技术研究进展,载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11 年第 9 期,第45-46 页。19 2019 年,欧盟出台了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其中第十七条要求:“对于权利人已向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且必要信息的作品和其他内容,根据专业注意义务的较高行业标准(high industry standards of professional diligence),已经尽到最大努力来确保特定作品或其他内容不被获得。”在此条款的要求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审查义务从权利人提出侵权通知时提前到了用户上传内容时。这一条款也被学界称为过滤器条款,虽然其并未明确要求平台使用版权过滤技术,但“尽到最大努力”实质上要求平台使用版该技术抑制版权侵权。20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终 87 号民事判决书。6 部分的事先审查,即在特定的条件下,无须权利人的具体通知,平台对侵犯特定作品版权的用户上传内容具有过滤义务。特定的条件如权利人的概括通知、平台的算法推荐、权利作品的知名度等,用户上传的内容可以具体为已经被认定为侵权的作品(如“腾讯诉快手梦华录短视频侵权案”),也可以针对所有可能侵犯权利作品版权的作品(如“腾讯诉抖音云南虫谷短视频侵权案”);(3)普遍的事先审查,即无须权利人的具体通知,平台对所有用户上传的内容,都应该运用过滤技术将其与作品数据库进行比对,过滤可能的侵权内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关于平台的版权侵权审查模式,已经呈现出向部分的事先审查发展的趋势。这种趋势是否脱离了原有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的语义范围,又是否有可能更进一步,演化为被许多学者所支持的普遍的事先审查?在现在的产业发展和技术背景下,究竟何种审查模式的设定方式更为合理,需要深入分析探讨。1.3.1.3.问题提炼与研究方法问题提炼与研究方法 本报告的核心问题是互联网内容平台是否具有版权侵权主动审查义务。具体而互联网内容平台是否具有版权侵权主动审查义务。具体而言,是指传统的避风港规则“通知言,是指传统的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删除”+“红旗规则”是否足以因应新技术环境,“红旗规则”是否足以因应新技术环境,是否需要对现行法进行调整才能实现利益的重新平衡是否需要对现行法进行调整才能实现利益的重新平衡。这个核心问题在个案的利益碰撞和调整之中,会包含如下子问题及相关问题:技术发展对于平台过滤侵权内容和权利人维权能力有怎样的影响?平台主动过滤(审查)侵权内容的边界应如何界定?平台“文本规则”对于其过错的认定有怎样的影响?平台对版权侵权内容的审查规则有怎样的改进空间?平台方与版权人之间是否有可能通过合作,优化产业生态?法院在对平台适用行为保全时应进行怎样的利益衡量?尽管从研究的题目看,这一研究主题似乎具有较强的立法论色彩,但我们的研究进路主要是解释论。我们首先从我国相关的立法现状和司法裁判出发,力图清晰揭示我国法律适用的面貌。从司法个案里,把握新技术环境下,现有规则是否难以担当起利益调整的重任,是否导致著作权人和平台、用户各方利益的严重失衡。本研究还实地或远程调研了部分平台企业,了解企业的技术能力以及对上述问题的态度和看法。值得一提的是,本报告花了较长的篇幅,比较分析了欧美日和东南亚一些国家著作权法的相应做法。由于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网络著作权侵权无论从规模数量、行业背景和法律适用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已经超过许多国家,比较法研究的重要意义之一:先进规范的直接移植,对我国互联网著作权法立法的意义已经很弱。但他山之石,7 仍然可以攻玉。其他国家著作权法如何回应新技术的挑战,是否以及如何调整其传统的“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仍然具有借鉴价值。8 2.中国著作权法视角下的分析中国著作权法视角下的分析 2.1.2.1.相关法律相关法律 我国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审查义务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典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等法律文件。民法典第 1194 条-第 1197 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首先,过错责任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 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侵权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具体认定上,我国借鉴了以美国版权法为代表的“避风港规则”,建立了“通知删除”规则。根据民法典第 1195 条、第 1196 条的规定,权利人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权的,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需包含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送相关用户并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合格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需要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网权若干问题规定则进一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进行了细化: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免责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服务时,若符合特定条件,如未改变内容、未直接获利、已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他人获得等,不承担侵权责任。21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过错的认定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主动审查用户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有过错;若已采取合理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侵权行为,则不具有过错。22这一规定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普遍的版权事先审查义务。在是否构成“应知”的认定中,法律规定应该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2)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23对于热播影视作品,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需承 2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20-23 条。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8 条。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9 条。9 担更高的注意义务。24若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用户提供的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时,也需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25 总结来说,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则以过错责任为基础,以“通知-删除”机制为核心,兼顾技术中立原则与权利人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需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响应权利人的通知,同时享有特定条件下的免责保护。司法实践中,法院需根据具体情形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程度,平衡各方利益。2.2.2.2.执法实践执法实践 目前,我国法律虽并未规定平台承担普遍的版权事先审查义务,但由于根据法律规定,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平台需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即使在权利人未发出侵权通知之前,平台仍有可能需要主动对特定内容进行审查,否则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这一类型的案例。根据已有的判决,一般认为,可通过下列因素判定平台是否构成明知、应知的过错:(1)权利人的概括通知情况;(2)作品本身的知名度与热播程度;(3)平台实施算法推荐的情况;(4)平台内针对特定作品的整体侵权状态;(5)同一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例如在“梦华录”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快手科技公司就平台内整体大量侵权行为应负注意义务。本案中权利人概括通知情况、权利作品本身知名度及热播性、整体侵权状态及成因,以及平台传播技术效果等因素均属于涉平台主观认知事实,需综合进行考量。”26 在权利人的概括通知方面,法院一般认为,虽然权利人的概括通知并非“通知删除规则”下的有效通知,但仍然能够作为平台构成对侵权行为“应知”的参考因素之一。以“梦华录案”为例,法院判决认定,多次的投诉通知涉及数以千计的具体涉嫌侵权链接可佐证平台内的大量侵权情况,该概括通知虽不是有效通知,但面对数量庞大的侵权行为,要求权利人对所有侵权视频一一发送有效通知显然属于客观不能,腾讯公司的概括性通知显然能够使得快手公司知晓大量侵权视频的存在。27在“爱奇艺诉今日头条延禧宫略短视频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在电视剧延禧宫略开播前及首轮播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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