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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商业标识保护及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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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标题样式,单击此处编辑母版文本样式,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商业标识保护及案例分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外观设计的商业标识保护,外观设计保护途径的选择及权利重叠、权 利冲突,主要内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又称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式样。,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规定各国或各成员,应当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并未明确要求应当采用何种方式对其加以保护,而是留给国内立法予以规范。,概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对外观设计的解释是:“一般指用于,工业,产品的标准图案装饰和样式,使工业产品在制成后有,吸引人,的外观。”,概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特点:,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必须与具有实际用途的,产品,相结合,这使得外观设计无法脱离工业产品的技术性、实用性因素,而不是纯艺术或美的东西。,附载外观设计的产品必须适合于工业上的应用,即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能够通过工业方法,批量复制,。,外观设计必须能够使人产生,美感,,故外观设计应以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为设计要素,达到吸引消费者注意的目的,而非对产品的功能、用途而进行的单纯技术性设计。,概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我国的保护模式,主要作为专利法的保护客体,具有独创性,可以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具有识别功能,则可以获得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概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著作权保护客体,著作权的取得和受保护的条件,著作权保护的期限,著作权侵权判定,著作权保护的侵权救济方式,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关系,外观设计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简要对比,第一部分: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著作权保护客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践中的探索,对于那些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的产品自身形状类外观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或者,美术作品,给予保护,对那些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分,的如包装袋、招牌、瓶贴等平面外观设计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著作权保护客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在遵守这一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它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七条规定:,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解读:,由于有关外观设计的保护在我国专利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该规定至少排除了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的产品形状类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亦即排除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7,月,1,日,我国决定加入伯尔尼公约,:,我国当时的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虽然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给予保护,但是由于,新颖性,的要求,使一大批实用艺术作品,特别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既得不到专利权的保护,也得不到著作权的保护,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不能满足该公约所规定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最低期限,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1992,年,9,月,25,日),:,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概念,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用艺术作品,案例:“,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瑞士),被告: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北京市复兴商业城,案号:(1999)一中民初字第6631号,涉及问题:首次适用著作权法判决保护外国公司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原告诉称:,原告是依瑞士法律成立、属于乐高集团公司的一家公司。原告经乐高系统公司授权,拥有所有与乐高(LEG0)产品相关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中国已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原告的作品从其完成之日起未超过25年,故原告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可高公司复制或实质上复制了原告56,种积木块,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侵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被告辩称:,被告生产的插装玩具组件模具及技术是1994年从韩国引进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仅是其塑料插装玩具系列产品的零部件,并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插装玩具组件,被告已在中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法院:,英特莱格公司为瑞士公司,而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本案的审理。依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规定,该公约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基于此,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负有保护义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法院:,为了实施包括伯尔尼公约,中国政府于1992年9月25日制定并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对于外国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该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应当,依照中国的著作权法律、法规进行,。原告主张的作品,自创作完成不足25,年,,如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应在中国受法律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法院:,判定一物品是否为实用艺术作品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一、该物品是否具有,实用性,。此处的实用性是个特定的概念,是指该物品是否能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具有某种观赏、收藏等价值。例如,仅具有观赏价值的雕塑,便不具有实用性,从而不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法院:,判定一物品是否为实用艺术作品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二、主张保护的物品是否具有,艺术性,。是否具有艺术性,是实用艺术作品与一般的工业产品的重要区别。产品的零部件,如一台机器的组件,很难认定其具有艺术性。由于人们对艺术的理解力及鉴赏力之不同,故对艺术性的判定不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因此,应该以一般公众的评判标准进行判定。对艺术性的判定,可与该物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的构成要件一并考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法院:,判定一物品是否为实用艺术作品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三、该物品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即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此处的关键问题是该物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则是个非常简单的问题。,独创性,是指该物品是其创作者独立的创作,而不是对他人作品或公有领域的东西的简单复制或模仿。复制或模仿处于公有领域的图案、造型、形状的物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述积木块作为儿童的插装玩具的组件,具有实用性,同样这些积木块能够被复制,具有可复制性。因此,判定这些玩具积木块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关键问题在于其是否具有,艺术性,及,独创性,。如果这些玩具积木块的全部或部分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则需进一步判断被告可高公司制造的玩具积木块是否与原告的实用艺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构成侵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法院:,本院分三种情况进行判断:,一、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的玩具积木块。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部分玩具积木块,仅仅是些常见的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因此不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二、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但被告的玩具积木块与之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被告可高公司未侵犯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的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法院:,本院分三种情况进行判断:,三、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且被告可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与之相比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玩具积木块。可以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对这些玩具积木块所享有的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可高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可高公司关于其生产的插装玩具组件模具及技术是从韩国引进的主张以及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且得到本院支持的玩具积木块虽是其塑料插装玩具的零部件,但这些玩具积木块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物品存在,且本身具有艺术性及独创性,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乐高积木块,”侵犯著作权案,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可高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可高公司的部分积木块虽已在中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这对其是否构成对原告英特莱格公司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告对其实用艺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早于被告可高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是一种合法的在先权利。因此,如果被告可高公司制造的积木块与原告英特莱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积木块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论其是否在中国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均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概念:,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对于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可分,的外观设计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在实践中并无争议。,美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美术作品,案例:“,地毯,”侵犯著作权案,原告:,美国复兴地毯公司,被告: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河北省吴桥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瑞丰公司,案号:,(1998)青知初字第6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毯,”侵犯著作权案,案情:,原告主张对涉案,地毯图案,享有著作权,被告则以该地毯图案是一种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应作为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为由进行抗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毯,”侵犯著作权案,法院认定:,原告诉称拥有著作权的十四种专用于地毯的设计图案,已在美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该图案虽具有中世纪地毯风格,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创作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一经完成原告即享有著作权。根据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原告在美国发表的十四种地毯设计图案最低应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毯,”侵犯著作权案,法院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地毯图案是一种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应作为工业产权进行保护,由于寻求何种救济方式以及依据哪类法律寻求救济是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得到保护的是其拥有的著作权,法院即依据著作权法对原告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问题:,对于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不可分,的外观设计能否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即并不排除对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从修改后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定义看,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实用艺术作品均可以作为美术作品的一类获得著作权的保护。,美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美术作品,案例:“,树疤壶,”侵犯著作权案,原告:,杨英才,被告:张得坤,案号:(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86号,涉及问题:对中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树疤壶,”侵犯著作权案,法院认定:,涉案的“树疤壶”是将造型、图案、线条、色彩的结合表现在陶瓷产品上。该产品是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作出来的,反映了作者的审美情趣,并且可以以烧制的方式进行复制,因此是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原告是树疤壶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收法律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美术作品,案例:“,香水瓶,”侵犯著作权案,原告:,琼保罗戈尔捷,被告: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案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707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香水瓶,”侵犯著作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香水瓶,”侵犯著作权案,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着紧身衣的女性上半身人体形状”和“着海魂衫的男性上半身人体形状”的两种香水瓶以其优美的立体造型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此原被告无争议。,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著作权的取得,我国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这意味着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著作权,而无需履行登记或加注著作权标记的手续。这一制度与其他已建立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的规定相同,并得到了伯尔尼公约的肯定,构成了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著作权的取得和受保护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美术作品,独创性,作者独立完成的,即没有抄袭、剽窃他人的作品,应表达作者一定的思想和情感,即必须投入了智力创作,可复制性,著作权的取得和受保护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可复制性,著作权的取得和受保护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用性,是指产品能够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具有某种观赏、收藏价值。,实用性是实用艺术作品与纯艺术作品的重要区别。,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实用性的区别,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性:能用工业方法进行生产,而不论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有实用价值,著作权法所称的实用性:产品有实用价值,著作权的取得和受保护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艺术性,设置目的:使之与仅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相区别,避免将所有具有实用性的物品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乐高案中,将艺术性定义为,审美意义,或者,美感,著作权的取得和受保护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艺术性,案例:“,牙刷,”侵犯著作权案,原告:,史密斯克兰比彻姆公共有限公司,被告:扬州明星牙刷有限公司等,案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351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牙刷,”侵犯著作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牙刷,”侵犯著作权案,法院认定:,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所保护的是该作品所具有艺术性的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的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该作品的实用功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本案牙刷的S弯形显然是为实现牙刷的随意弯曲功能而设计的,该S弯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艺术性,故原告的S,弯形设计的牙刷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艺术性,案例:“,胶带切割机,”侵犯著作权案,原告:,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案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0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胶带切割机,”侵犯著作权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胶带切割机,”侵犯著作权案,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因其艺术成份过低,不能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不能视为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而对于普通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及结构,我国是适用专利法加以保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艺术性,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美感的,关系,借鉴德国:,体现在创造高度的要求上,外观设计,只需要具有“美学上的剩余”(即外观设计之所以值得法律对其进行特别保护,就在于它在美学上多出了那么一点点),著作权,必须达到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高于美感要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用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了,二十五年,保护期,美术作品,公民的作品,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著作权保护的期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问题:保护期限是否过长?,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给予,十年,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给予超过,五十年,的保护似乎略长,是否会使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外观设计需要应用于工业上批量生产,保护期限过长,可能会形成不适当的垄断,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都允许对实用艺术作品与一般美术作品进行,区别对待,,给前者一个比较短的保护期,我国的著作权立法中是否需要单独明确,著作权保护的期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同观点:,实际上,越是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其寿命越短。工业品外观设计在市场上更新淘汰很快,著作权保护期长并不会造成权利人的垄断,故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著作权保护的期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则:,接触,+,实质性相似,问题:,在著作权案件中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实质性相似时,与专利授权和侵权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判定是否有所区别,著作权侵权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断主体:,专利法:一般消费者(虚拟的人),著作权法:公众,对比方式:,专利法:鉴别性保护,著作权法:是否被抄袭复制,,,无需隔离对比,著作权侵权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著作权侵权救济方式:,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人身权,+,财产权),消除影响,著作权保护的侵权救济方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数额的计算:,著作权法: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法定赔偿(,50,万),专利法: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参照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法定赔偿(,100,万),著作权保护的侵权救济方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伯尔尼公约:,在遵守最低保护期限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它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允许成员国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外观设计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二者任选其一,,但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禁止,成员国同时提供两种保护,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各国做法:,法国:一件实用艺术品,如果满足外观设计专门法规定的条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只要再履行的一定的手续,就仍可继续受著作权保护(承认双重保护),英国:只要一项外观设计按照,外观设计注册法,取得了专利权,即不再享有版权(不承认双重保护),美国:版权保护的客体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分开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如果满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否则,专利法不保护,同时版权法也不提供保护(以专利法保护为主,其他法规定了相关条款),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我国做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排除对外观设计的,双重保护,在前述乐高案中,被告在上诉时的理由之一为原告就其玩具组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对其提供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排他性,专利法:绝对排他权,即便他人系独立开发完成的外观设计,也不能擅自实施,著作权法:排他性较弱,分别独立创作完成,则各自享有著作权,均不能排斥对方的实施,权利取得,专利法:依申请审批取得,著作权法:自动取得,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简要对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取得权利的条件,专利法:新颖性、美感,著作权法:独创性、艺术性,保护期限,专利法:,10,年,著作权法:,50,年,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简要对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国际保护,专利法:巴黎公约提供的外观设计国际保护,以各成员国自己的申请、审批程序为基础,具有严格的地域性,著作权法: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一个成员国最初创作的作品,可自动在其他成员国享有著作权,侵权案件审理的特殊程序,专利法:专利权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中止诉讼,著作权法:无此规定,审理周期短,著作权保护与专利权保护的简要对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到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受商标法保护的条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获得商业标识保护的途径及特点,第二部分:外观设计的商业标识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业标识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是:“标识可以是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上的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来自特定的,商业来源,的信息的任何牌子、象征或者图案,即使不知道该来源的名称。因此,标识可以包括,两维,的或者,三维,的牌子、标签、标语、包装、颜色或者色调,但不限于此”。,可以受到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以受到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护方式:,产品形状作为一种三维标志,可以作为,立体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瓶贴及招牌类产品,可以作为,平面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成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可以受到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他国外观设计受,商标法,保护的立法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1,条规定的作为商标的图形标记包括:图画、标签、戳记、边纹、全息图像、徽标、合成图像;外形,尤其是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或表示服务特征的外形;颜色的排列、组合或色调。,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形(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颜色或颜色的组合。,1994,年英国,商标法,明文规定物品之形状(,shape of goods,)或者包装(,or their packaging,)均得构成商标。,可以受到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他国外观设计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立法例:,美国:从,1976,年第八巡回法院的“卡车”一案开始,联邦商标法第,43,条第,1,款就被解释为也保护商品外观。在一开始,商品外观还只是指产品的包装,但随后不久即被解释为也包括产品的外形和装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2,条第(,2,)款列举了尤其可能被造成混淆的商业标识,包括:,1,、商标,无论注册与否;,2,、厂商名称;,3,、除商标或厂商名称以外的企业名称;,4,、,产品外观,;,5,、产品或服务介绍;,6,、名人或著名虚构人物。,可以受到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作为注册商标受保护的条件,外观设计作为未注册商标受保护的条件,受商标法保护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显著性,外观设计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商品立体形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商品包装作为商标的显著性,非功能性,作为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distinctiveness,)是指商标的,识别性,或,区别性,,具体是指该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时,能够让消费者觉得应该或者实际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出处,有关。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的性质决定的,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外观设计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标显著性与外观设计新颖性的区别,商标的显著性强调商品来源的可区分性,外观设计新颖性强调的是前所未有,具有新颖性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一定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一定具备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外观设计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图案及图案与色彩的组合(平面商标),产品形状(立体商标),仅由立体形状构成的立体商标,商品的立体形状,商品包装的立体形状,立体形状与文字、图形、符号、色彩等结合构成的立,体商标,外观设计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美国的发展:,固有显著性:,DURACO,案中,标准有三条,SEABROOK,案中,标准有四条,获得显著性:,联邦最高法院在,2000,年判决的涉及沃尔玛公司的案件中确定,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性,只有在市场上获得了第二含义或者获得了显著性以后,才可以获得商标性保护。,商品,立体形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欧洲商标局,对于仅有商品自身形状的立体商标,必须足以与产品的通常形状相区别,使人将其看作是商品的象征,而不是产品本身(固有显著性),商品立体形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固有显著性:没有否定性规定,获得显著性: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商标局核准辉瑞产品有限公司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抗生素、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注册“蓝色药片”立体商标是因为其蓝色“伟哥”药片通过多年的销售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商品立体形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各国做法,西班牙:产品的外包装或容器本身没有显著性,但带有颜色、文字,则整体上可以注册,日本:饮料或者酒类的立体瓶形(即使是设计新颖,与普通容器有较大区别的异形瓶)是不会被核准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的。但如果申请人在瓶体图样中加上自己的文字商标,则被认为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识别,而可能获准注册,商品,包装,的立体形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各国做法,法国:包装的外形是商品本身一个十分显著的部分,可以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并指明商品的出处。某些商品包装的外形构成的商标获得了巨大的声誉,美国:在司法实践中也认为产品的包装设计既可以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又可以因具有第二含义而符合显著性的要求,商品包装的立体形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固有显著性:没有否定性规定,获得显著性: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商品包装的立体形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品包装的立体形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案例:“,可口可乐瓶,”商标驳回复审案,原告:,可口可乐公司,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案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1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可口可乐瓶,”商标驳回复审案,案情:,2001年12月10日,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立体的瓶形商标,瓶身下半部有环绕棱纹。,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为盛装本商品的普通瓶形,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故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可口可乐瓶,”商标驳回复审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的瓶形为盛装啤酒等商品的常用容器形状,其瓶身下半部的环绕棱纹并不能使其产生区别于其他普通瓶形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可口可乐瓶,”商标驳回复审案,一审法院:,申请商标是在普通瓶形的基础上,在瓶身下部设计为棱纹。该设计虽然与普通瓶形的下部构成区别,但在二者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区别带来的视觉效果差异不大。申请商标瓶身下部的棱纹不足以构成其与普通瓶形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故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可口可乐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品包装的立体形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案例:“,费列罗巧克力,”商标驳回复审案,原告:,费列罗公司,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案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815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费列罗巧克力,”商标驳回复审案,案情:,2002年9月28日,,费列罗公司在第30,类巧克力、糖衣杏仁等商品上提出立体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为一块包在金黄色纸里的球形三维形状组成,在该图形的上半部分里,有一个白底椭圆形小标记,带有一条金边和一条白色细边,该三维图形放置在一个栗色和金黄色的底座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色彩为金黄色、红色、白色、栗色,。,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费列罗巧克力,”商标驳回复审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费列罗巧克力,”商标驳回复审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作为立体商标,仅有指定使用商品较为常用的包装形式,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原告诉称:,申请商标系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费列罗巧克力,”商标驳回复审案,一审法院:,申请商标对于色彩和商品包装形式的选择均不在本行业和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常规选择的范围之内,申请商标的独特创意已经使之成为了原告产品的一种标志性设计,使得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后就能够清楚地判断出该商标所附着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已经具有了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应当在我国被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的证据,并非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依据,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作为商标保护的非功能性,非功能性,是指某一商标对商品的,用途,或,目的,既不是至关重要的,同时也不会影响商品的,成本,或,质量,。,如果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功能性的,即使它具有识别性或获得了第二含义,也不能获得商标权的保护。,如果某一外形为完成某种功能所必须,对该外形的保护就意味着该功能将被长期垄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作为商标保护的非功能性,功能性,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42条(The Restatement of torts,742)规定:“如果产品的某个特征影响了产品的目的、操作或使用,或者便利了对产品的加工、操作或使用、或者节省了加工、操作或使用的费用,该特征就是功能性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作为商标保护的非功能性,美国MortonNorwich案中确立了功能性测试的四条标准:,该设计是否获得了实用性专利,并披露了设计的实用性优点(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明是非功能性的),设计的所有人在广告宣传中是否宣扬了设计的实用性优点(次要),竞争者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替代设计,(最重要),该设计是否源于一种相对简单或经济的制造方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作为商标保护的非功能性,欧共体,商标条例第7条(1)(e),,排除注册的功能性标志:,该形状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该形状为获取一种技术效果所必须;,该形状为商品提供了实质性的价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作为商标保护的非功能性,欧洲法院判例中,有关形状商标的问题:,对于所有3-D立体商标,必须,首先,适用商标条例第7条(1)(e)所列的三项排除注册的条件对其进行逐一评判;,具有功能性的商标不论是否,获得了显著性,,都不能注册成为商标,;,而对于功能性的判定是以标志的,主要部分,是否是为获得技术效果的形状为准,那些同时具有装饰、美学的成分的部分不对标志功能性的判定产生影响,;,商标功能性的判定也与是否有其他形状可以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可替代性,)无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作为商标保护的非功能性,中国: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三维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保护:,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仅为实现商品自身性质决定的基本功能、用途的形状,如盘子、勺子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该形状是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所必须的,如果不采用该形状,相应的技术效果就无法实现,如电动剃须刀,其刀头与刀体的连接部分带有弹性的塑料部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该形状对商品价值具有重大的作用,消费者主要是基于该形状而购买商品,如首饰的形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驰名商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作为非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该外观设计必须构成商品的,包装、装潢,:这类外观设计通常为包装袋、瓶贴、招牌类产品,使用该外观设计作为包装、装潢的商品必须为,知名商品,:知名是指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外观设计构成的包装、装潢必须是,特有的,。特有是指该包装、装潢并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名商品的认定:,综合考虑商品销售的持续时间、范围,有关商品的广告投入及其宣传的区域,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等因素,对商品知名度要求不宜太高,只要商品在一定的范围内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而不能要求达到驰名的程度,否则不利于制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名商品的认定,案例:涉及“,绿叶,”商标的不正当竞争案,原告:扬州市糖果二厂,被告:扬州市万和商贸有限公司,案号:(2002)苏民三终字第3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绿叶牛皮糖,”不正当竞争案,法院认定:,原告生产牛皮软糖已有多年的历史。其使用于该类商品上的“绿叶”牌商标也早于1987年获准注册。1994年4月“绿叶”牌牛皮糖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优秀产品。2000年10月被江苏省扬州市技术监督局评为扬州市重点保护产品。其“绿叶”牌商标也于1999年7,月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该厂为“绿叶”牌系列牛皮糖的生产和销售还作了大量的宣传。故其“绿叶”牌系列牛皮糖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特有包装、装潢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不保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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