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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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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实行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实行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市建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合用于市建委机关及市建委所属的由法律、法规授权实行行政许可的单位实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市建委主管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各业务处室(含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下统一简称主管处室),应当在办公场合、市建委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所有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规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处室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处室应当发明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互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主管处室应当在市建委网站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免费下载服务。   第五条 主管处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解决:   (一)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对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即时制作《接受申请材料凭证》,发送申请人。   (四)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补正告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五日内制作《受理告知书》,并同〈申请材料目录表〉一并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处室不得规定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算的,主管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署名盖章。   第七条 实行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主管处室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查、检测、鉴定、征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九条 主管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市建委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主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解决意见,报市建委领导批准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管处室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行政许可证件应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或法律、法规授权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主管处室应当在市建委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市建委领导批准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市建委应当加强对各部门实行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行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主管处室应当按照《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主管处室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消、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消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撤消建设行政许可涉及应当由市建委行政补偿的,补偿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处室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变更、撤回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导致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违法实行行政许可,依照《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主管处室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行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建设行政许可的实行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主管处室实行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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