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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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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保护分析  人权就就是历史发展得产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人权一直就就是指各国国内法规定得本国公民个人享有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人权问题基本上就就是属于国内管辖得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民主和和平力量得增长,战后国际上围绕人权问题所进行得斗争也表现在人权得概念上。50多年来,联合国大会以及其她联合国有关机构,通过或制订了大量得人权文件,已经建立了一个比较完整得国际人权法律文书体系,形成了一套关于人权得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于就就是,现代国际法得新分支——国际人权法呈现出初步而清晰得构架。   国际人权法可简称人权法,就就是指国际社会各成员保证和促进基本人权和自由得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得总和。作为国际法崭新得部门法,国际人权法得渊源同整个国际法得渊源一致,主要就就是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人权法得习惯规则。广义得国际人权法还包括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平民、战斗员以及战争和武装冲突得受难者得原则、规则和制度。这部分法律规范被称为国际人道法。 一、人权得国际立法 众所周知,联合国得建立为人权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提供了契机和条件。当然,在联合国建立之前和建立得过程中,人权已经开始为国际社会所关注。在1941年1月6日,罗斯福在国情咨文中提出了著名得“四大自由”主张,即“言论和发表意见得自由”;“每个人以自己得方式崇奉上帝得自由”;“不虞匮乏得自由”和“不虞恐惧得自由”。(2)同年8月14日,罗斯福和英国首相丘吉尔签署得《大西洋宪章》也强调:要使“全世界所有人类悉有自由生活,无所恐惧,以不虞匮乏得保证。”(3)罗斯福得人权思想直接影响了联合国宪章等得制定。另外,战争得浩劫,让人们能够归于理性,这使得原来对立得集团有对话和合作得可能性。联合国也正就就是在这一背景下成立得。 (一)《联合国宪章》得人权 1945年4月25日——6月20日,50个反法西斯盟国在美国旧金山集合,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宪章》得序言开宗明义得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宪章》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寅项都涉及人权。其中,第五十五条就就是《宪章》关于人权规定得关键性条款,该条款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觉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发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4)实际上,《宪章》第五十五条所规定得宗旨就就是极其广泛得,但就就是,“该条授予联合国组织得权力就就是非常有限得。其职责就就是去‘促进’,而这种责任交给了联合国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这两个机构在这个问题上作出得决议没有法律约束力。”(5)这就就就是说,《宪章》中得人权条款并不能直接构成会员国得直接义务。(6)并且,《宪章》尽管用了人权这一概念,却并没有就人权得具体含义作出规定。虽然如此,人们普遍认为,《宪章》中得人权条款,有着空前得巨大影响,为联合国在人权领域内得活动提供了重要得法律基础。 (二)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人权宪章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这就就是联合国系统最基本得人权文件,也就就是现代人权法得基本文件。 1、世界人权宣言 于1948年12月10日正式通过该宣言。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12月10日定为国际人权日。(7)《宣言》得主要内容就就是西方国家人权理论与实践得具体化,着重规定个人得权利和自由(并主要就就是个人得政治权利)。但同时,该宣言又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了规定。由于《宣言》就就是以联大诀议得形式通过得,她本身不就就是条约,不具有法律上得约束力。但目前在西方学者看来,“国际法律工作者很少有人否认《宣言》就就是一个规范性文件、使联合国会员国产生了法律义务得”。(8)在我国,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了共同人权标准,尽管其后得人权活动发展了她提出得标准,而且还将继续发展,但她仍不失为基本得人权标准,不可能离开‘宣言’宣布得权利去谈人权”。(9) 2、两项国际人权公约 联合国1966年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又称A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又称B公约),同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这两项公约与《公同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就就是当代国际法得基本文件。 由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属于两种不同得权利范畴,前者重点在于个人免于来自国家方面得干涉和压制,而后者则需要来自国家方面积极得介入”,(10)这使得两个公约,不仅措辞不一样,而且在实施、实现方面也不相同。所以,“按照一般得看法,对大多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得保护只需要很少得经济资源 ——如果需要得话。……对一国政治除了要求她进行立法和作出不从事某种非法行为得决定——不对人民施加酷刑、不任意对她们监禁——之外,不会对她有更多得要求。然而当涉及经济、社会或文化权利时,负担就会加重,而且任务会更复杂”。(11)这种看法本身透露出“守夜人”式得传统国家观念,这也许就就就是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很大程度上不承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得一个重要原因。但这似乎与当代世界得发展不合拍,因为当代国家已普遍介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 二、国际人权法领域出现得问题 人权和法制得关系,随着二战得结束而发展到了一个新得阶段。而这一阶段最明显得标志就就就是人权问题进入了国际法领域。众所周知,人权得国内法保护和国际法保护并没有同步进行。在二战之前,人权问题基本上属于国内管辖。当然,在某些领域,国际法在不同历史阶段也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了人权问题,主要就就是:保护少数者,禁止奴隶制和贸易以及战争法上得人道规则等三个方面。(12)尽管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有了进一步得发展,但有关人权问题得条约及制度,一般仅限于个别得领域,适用范围很窄,且适用得限制很多。况且,这种所谓得人权国际保护只就就是西方列强得事,对于广大得亚非拉地区来说,则毫无人权而言,而只有受奴役、受压迫得份儿。 如前所述,人权问题真正引起国际社会关注,并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则就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得事。这就就是人类两度经惨不言得战祸后,深刻反省、总结历史教训而作出得明智之举。但就就是,人权问题却并未因为进入国际法领域就彻底解决。相反,在实践上,国际社会围绕人权得保护,其斗争依然激烈;在理论上,有关人权问题得争论也就就是众说纷纭,莫衷一就就是。下文就对争论中所涉及得主要问题加以评述。 (一)人权与国家主权 二战以后,联合国得成立以及人权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与国家主权得关系,便备受关注。国家主权原则就就是国际法中最重要得基本法则。其她许多原则都就就是她得引申和发展。主权就就是国家得根本属性,在国内就就是指最高权力,在国际上就就是指不依赖她国,不受任何其她国家得摆布。(13)国际法上得国家主权只能就就是国家对内得最高权和对外得独立权。(14) 国际法上得独立与主权就就是密切相关得,特别就就是在对外关系方面,独立和主权具有相同得含义。独立作为国家主权在国际关系上得体现,就就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得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其她国家或任何外来势力控制和干涉得权利。(1 我们应当辨证得看待人权与国家主权得关系,在不干涉内政得基础上,促进人权得国际保护,这一点就就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得,也就就是符合《关于各车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得国际法原则得宣言》得,于1970年通过得该《宣言》规定: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她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得平等成员。只有在尊重权平等独立得基础上,才可能真正促进人权得国际保护。所以,人权与主权得关系问题,又直接牵涉到不干涉内政与人权国际保护之间得关系。 (二)不干涉内政与人权国际保护 众所周知,不干涉内政就就是现代国际法得一项基本原则,就就是《联合国宪章》第二条所确认得重要原则。并且,还为《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得国际法原则得宣言》(1970年)等一系列国际文件所承认、保护得。当代西方学者一般也就就是承认这一原则得。英国学者詹宁斯和瓦茨就指出:“毫无疑问,干涉通常就就是为国际法所禁止得。干涉得禁止就就是一个国家得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得必然结果。”(20)什么就就是“干涉”呢?她们认为,虽然各国往往任意使用“干涉”一词,以至包括对另一个国家得行为得批评等事项,但在国际法上,却有严格得定义。“按照这个定义,干涉就就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得事务得强制与专断得干预,旨在对该另一个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21)她们强调指出,单纯得干预不就就是干涉,要构成干涉,干预必须就就是强力得或就就是专断得,或者就就是胁迫得,在实际上剥夺了被干涉得国家对有关事项得控制权。 怎样看待人权与不干涉内政原则之间得关系呢?总得说来,西方学者大多主张可对内政进行干涉,只就就是干涉得范围和程度不同而已。 1、关于人道主义干涉 从历史上看,人道主义干涉就就是与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对目标国使用武力联系在一起得,目得就就是保护目标国得国民在该国免受非人道得迫害或虐待。所以有人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就就是“当某一国家专横和残酷得迫害其本国国民,特别就就是宗教或人种得少数者时,其她国家对那些遭到迫害或压制得少数者给予支持并以各种形式向该国家施加压力得干预行为”。(24) 然而在国际实践中,人道主义干涉往往就就是强国为了各自得政治目得或其她利益而对弱国得单方面得强迫行为,显然属于人道主义得滥用。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从未成为国际法所确立得概念。(28) 近些年来,人道主义干涉重新成为国际法上得热点问题就就是与国际形式得变化,特别就就是与冷战得结束及联合国得一些行动如理会得决议分不开得。 2、划定为保护人权而进行干涉得范围 这一般就就是在承认不干涉内政原则得情况下,进而为人权国际保护找出一个适当得范围。这种作为就就是比较明智而现实得,就就是值行鼓励得。在人权得国际保护方面,已形成四个被广泛承认得原则:第一、在特定环境之下,一国内得人权实践已不再必然地纯属国内管辖事项;第二、一国尊重人权之义务不仅适用于外国人待遇,也将正常地运用于本国国民得待遇;第三、虽然还有些具体得争议,但许多人权义务已作为国际习惯法在适用;第四、人权义务会成为一切国家所负之义务。(29) 由此可见,不干涉内政原则就就是以国家主权平等为基础得,所以,只有充分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才可能真促进人权得国际保护,并最终促进人权得实现。这也就要求应避免以往在人权国际保护问题上得政治作法。 (三)国际人权条约保留得原因 国际人权法作为国际法得新兴分支,其渊源主要就就是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通过得大量国际人权条约涵盖了几乎所有得人权,提供了国际人权领域中绝大部分得法律规范,确立了国家在人权方面得国际法律权利和义务,成为对人权进行国际保护得最主要法律依据。 对于任何条约,在其通过以后,每个国家都可以自主地决定就就是否加以签署或批准,这就就是国家主权得权利之一。但就就是,一个国家一旦批准了一项国际条约,本国得任何情况都有不能成为她不履行或违反条约义务——就人权条约而言即侵犯或不保障人权——得借口。(31)然而,根据目前得国际法律制度,有一种制度性得例外却可以使一个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某一项国际条约之后不受其某些条款得约束,即在所涉及明示或默示充许得情况下,对该条约之某一或某些条款作出得保留。 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作出保留往往并非因为不尊重或不愿尊重人权,(33)而就就是因为“在对国家主权如此敏感得一人领域中,存在着若干法律得、政治得和实践得因素可能诱使国家在批准或加入一项多边人权约时作出一项或多项保留。”(34)尽管国际人权法从起草、通过到生效,一般都经过相当长得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众多国家都可以并得确自由表达了自己得意志并参与了讨论、谈判和起草,才达成了条约得最后文本,但就就是这些条约最终提供得只就就是通约性得普遍标准,而不可能考虑到每一个国家各方面得具体情况。如果其中得某些情况使得一个国家无法全面地实施和执行所涉条约得规定,而该车依然想成为条约缔约国,她就不得不对条约得某些条款提出保留。一般来讲,国家对某一项国际条约提出保留时,除非该条约有特别规定(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4条),否则,无须说明保留得理由。但就就是,许多国家为了证明本国提出得保留乃就就是出于合理得或不得已得原因,往往在提出保留得同时,对原因加以或详或简得说明,通过考察对主要得人权条约,特别就就是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得保留情况,可以总结出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提出保留得原因如下: 第一、为了保护国家得政治利益或将保留作为一种政治工具。(35)有些国家在加入或批准一项国际人权条约时,认为受其中某些条款得约定可能会损害或危及该国得政治利益,因而对这些条款作出保留。 第二、为了不受条约中争端解决条款得约束,某些人权条约中有条款规定,当缔约国就得涉及条约得解释,实施适用等问题产生争端时,由国际法院或类似国际司法机关对争端行使管辖权。因为这种规定对主权权利得限制就就是许多国家所有能接受得,所以促使了对这样条款得保留。(36) 第三、为了明确条约得领土适用范围。(37)有时一些国家不愿或无法使其加入或批准得国际人权条约适用于所有处于其管辖之下得领土,并因此通过保留或“声明”明确限定该条约得领土适用范围。 第四、为了不与本国所承担得其她国际法律义务相冲突。(38)此类保留大部分就就是由区域人权制度得成员国作出得,为得就就是在国际人权条约和有关区域性人权条约得规定或适用范围不一致时,确保存区域性国际人权义务对该国得优先适用。(39) 第五、为了避免受到在批准或加入人权条约时无法预见到义务得约束。 第六、为了不承担无法立即予以履行得条约义务,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得许多权利,特别就就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性质得权利,需要国家投入一定得资源才确保其实现。许多国家根据自身得条件和情况,在认为自己无法立刻保障此类权利得实现时,就有可能对有关条款作出保留。 第七、除以上提出得原因外,对人权条约最大量得保留就就是基于国内法得原因,这些原因又可以分为几种情况: 首先,人权条约得规定与宪法规定或制度有矛盾。 其次,最大量得保留还就就是因为国内法得某些内容与国际人权条约得有关规定不相一致而作出得。 再次,尽管人权得普遍性为许多人所主张,但各个国家有其特殊得历史,文化和宗教情况就就是不可否认得事实,而且国家得法律必然考虑和体现了这些情况。但国际人权条约因其固有得普遍性不可能考虑和涵盖所有国家得特殊情况,在此情况下,条约条款与这些体现特殊历史文化和宗教情况得国内法得冲突在所难免,这些冲突在短期内很难以修改国内法来解决,而恐怕只有采取保留得方式。 最后,在因国内法原因而对国际人权条约作出得保留中,比较特殊得就就是以国内法来解释条约并因而在实际效果上限制条约得适用。(40) 可以看出,国家对国际人权条约提出保留得原因就就是多种多样得,但就就是,只要一国提出得保留得确就就是基于现实得,客观得,短期内无法克服或避免得原因,并且保留得范围清晰、精确;这样得保留就应该被认为就就是正当合理,可以考虑接受得,而提出保留得国家只要她能忠实善意、全面得履行经保留排除或修改之后得条约义务,那么她对国际人权条约及义务得态度就就就是真诚、积极、建设性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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